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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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于9月4日经市政府2012年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20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二)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实行“四统一”的市级统筹模式。即:统一政策、统一预算、统一调剂、统一考核。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履行扩面征缴,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工伤保险本级财政预算和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职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按财政供养方式负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国家统计口径规定的上年度用人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据实核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基准费率。一类风险的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1 %;二类风险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2 %;三类风险的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4 %。

  (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费率,在原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150%,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50%,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

  (一) 工伤保险基金的80%用于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如下费用。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20%用于支付用于《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用;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章 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工伤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收支预算的内容。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二条 建立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第十三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县(市、区)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咸宁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收支预算的调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

  第十七条 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的筹集。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各县(市、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上解。

  风险调剂金上解时,县(市、区)作基金支出,市级作收入;下拨时,市级作基金支出,县(市、区)作收入。

  第十九条 当出现重、特大事故,基金不够支付时,可申请风险调剂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检查核实,风险调剂基金不予补助: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工伤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基金申报。一个年度结束后,在发生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时,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并附《县(市、区)工伤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风险调剂基金补助程序。

  (一)经市政府批准支付的风险调剂资金,先由县(市、区)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历年基金结余不足的,再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

  (二)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历年累计结余总额不足支付各县(市、区)申请补助基金时,将根据各县(市、区)考核情况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按比例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年度风险调节基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编制《咸宁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和国家政策调整,适时调整风险调剂基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将市级统筹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每年对各地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基金预算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条例》规定执行。职工发生工伤的,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市直单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县(市、区)的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二十五日前集中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对市直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送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在审核发证时,要求单位必须提供由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当年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否则不予发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亡职工补充保险制度,工伤补充保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有关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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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9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缴款义务人是有经营性资产的市直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市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市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直接征收,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的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征额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确定。对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原则上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非转经”资产原值与实际偏离较大的,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重估值或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的评估值确定计征额。宣传、新闻等传媒机构占有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的,每年按广告收入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租赁的,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利用政府行政职能形成收入的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每年按其收入的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缴入“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及时将各单位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划解国库,同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在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允许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 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减免的情况。

  第十条 市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市财政局备案。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用途、新增或异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同时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办理年度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金额调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开展土地评估行业全面检查加强和规范土地评估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土地评估行业全面检查加强和规范土地评估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土地评估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中介行业,在积极配合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推进土地市场建设、支持国有企业改制、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合理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一些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遵守土地估价的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迎合委托方不正当要求,搞虚假评估;一些机构为了获取项目,给关系人提取高额回扣,搞恶性竞争;一些机构不执行国家脱钩改制的规定,搞虚假脱钩,为权钱交易提供了“土壤”等。这些问题已严重损害了行业形象,影响了土地市场公平、公正、公开发展,侵害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促进土地评估行业的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提高土地评估行业的执业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决定于2004年8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评估行业的全面检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评估行业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通过检查,清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土地评估机构,惩戒违规执业的土地评估机构和人员,促进行业的诚信建设;强化土地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和执业质量意识,规范执业行为,全面提高执业质量;切实落实土地评估行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行业秩序,使土地评估行业真正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求,发展成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行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及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重点包括评估机构是否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0号)的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土地估价的营业范围;土地评估机构是否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专职土地估价师;是否在土地估价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了注册登记;评估机构是否建立了内部技术质量控制、财务管理、估价报告档案管理、人事管理、奖惩等制度。


(二)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情况。重点包括评估机构是否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以及《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18号)文件的规定,在人员、财务(含资金、实物、财产权利等)、业务、名称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实行了彻底脱钩,并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组织。


(三)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质量情况。重点包括土地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不遵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技术标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迎合委托方不正当要求搞虚假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损害产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承揽项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土地估价的收费标准,搞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行业监管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包括土地评估机构是否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以及《关于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7号)等行业改革的规定,及时将土地估价报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否定期将土地估价项目业绩清单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建设情况。重点包括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是否按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建立了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乱设收费种类、超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等现象。


三、工作方式及时间安排


本次检查工作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评估机构的全面检查。检查工作采取自查、抽查、整顿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2004年9月15日前,各土地评估机构要对照上述检查的主要内容,认真进行自查,填写“土地评估机构自查情况表”(见附件1),写出自查报告,并上报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抽查阶段。9月15日至10月15日,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地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各机构的自查情况和检查内容,结合土地评估机构的注册工作,进行实地检查和重点抽查。对2001年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制度改革以来至2004年6月30日,各土地评估机构在国有企业改革与上市,土地使用权抵押等评估项目中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查和评议,并将抽查评议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在全国范围内从业的土地评估机构,国土资源部将根据各省(区、市)的抽查情况,会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进行重点抽查。


(三)整顿规范阶段。10月15日至11月15日,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自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顿和规范。


1、清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土地评估机构。对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或未按规定完成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责成相关行政机关和评估机构限期进行整改。对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不得受理其注册申请;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工商管理机关提请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对未实施脱钩改制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评估机构,严禁其从事土地评估的市场中介服务,对违规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2、及时披露处理违规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执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行业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要及时向社会披露。违反《执业土地估价师自律守则》的,由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处理。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评估机构,应提请工商机关依法处理,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经查实严重违规的土地估价师,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土资源部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范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行为。对于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内部制度不完善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其尽快建立健全。对擅自设立收费种类、超出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4、完善监管制度,促进行业诚信建设。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切实改进和加强对土地评估行业的管理。要切实落实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抽查评议制度,尚未建立此项制度的地方必须于2004年11月底前建立。要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禁止指定或向办事方授意由指定中介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咨询评估。要抓紧完善土地评估有关管理规定,进一步发挥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作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各地要充分利用部开发的“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见国土资源部网站主页),通过该公示系统向社会及时发布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状况、变动情况、从业范围、年度业绩、抽查检查结果和投诉、举报、不良记录等信息,促进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四、加强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组织做好本地区的土地评估行业检查工作。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明确要求,做好宣传,保质按期完成任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本地区土地估价行业自查、抽查和整顿规范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包括“土地评估机构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于2004年11月30日前报部土地利用管理司。附件1、2可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下载。


工作联系电话:(010)66558557


联系人:土地利用管理司地价处 董为红


附件:1、土地评估机构自查情况表(点击下载)


2、土地评估机构检查情况汇总表(点击下载)


二○○四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