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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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1999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今年要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以下简称:两个确保)工作,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解决好当前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两个确保工作的领导。要继续把两个确保作为当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的头等大事,抓紧抓好,坚持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层层落实目标责任。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两个确保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优先足额安排两个确保资金,不留缺口,保证专款专用。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各地要加大对以前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回力度,对新发生的挤占挪用案件要从严处理。

  二、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要继续完善各项政策措施,按照“三三制”原则筹集资金。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财政要予以保证。对资金确有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继续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支持,但要与地方财政的实际投人及各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实绩挂钩。各地要将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纳入地方总体安排,及时调剂社会筹集的资金。要认真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社会保障线的衔接工作,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及时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对于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妥善处理他们的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及时向他们发放失业保险金。要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加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基金的承受能力。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三、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各地要通过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调用基金结余、加大省级调剂力度、财政预算补助、社会筹集等措施,保证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产生新的拖欠。原行业统筹企业漏报拖欠的基本养老金,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实后,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发。在中央财政对地方企业历史拖欠的基本养老金给予补助之后,各地新提出的漏报少报拖欠的基本养老金,由各地负责逐步予以补发。各地要积极推进养老保险社会化服务管理,从现在起,不得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要认真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按规定比例全额征缴。到2000年底,80%左右的企业离退休人员要实现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其中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中心城市应全部实现社会化发放。要进一步完善社区服务功能,积极开展企业退休人员由社区管理的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四、大力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各地要积极发展第三产业,扶持中小企业一把发展劳动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结合起来,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失业人员再就业可以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实现主辅分离、转岗分流,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要加强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落实培训资金,资金投人要与培训规模和再就业率挂钩,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的效果,力争使再就业人数多于新增下岗职工人数。对年龄较大、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灵活的照顾政策。要逐步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将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资金,加快劳动力市场的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就业服务网络。要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规范市场秩序。

  五、努力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各地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积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重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事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对转制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要及时予以接续。所有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企业过去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采取法律、行政、舆论监督等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审计机关要适时组织对重点欠费企业的专项审计。

  各地要在继续巩固两个确保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独立于企业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试点工作。试点地区要按照积极主动、稳妥慎重、确保社会稳定的原则,切实做好制度的衔接和过渡工作,具体实施步骤由地方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继续巩固两个确保作为今年劳动保障工作的重点,加强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及时研究解决。对问题比较集中的地区、行业和企业,要实施重点监控。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及突发事件,要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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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专门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第一项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为:别墅每平方米20元,未设电梯的多层房屋每平方米60元,设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120元。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1〕27号)交存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的,其维修基金转为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同一幢楼内尚未交存维修基金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购房人仍按照购房款的3%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须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发〔2001〕27号文件及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提取的售后公房维修基金转为维修资金管理使用。
  第九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交存额30%的,该房屋的业主须及时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余额应不少于本办法规定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金额。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街道办事处、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区房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幢提取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该楼业主应及时补交,交存标准为20元/平方米。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维修资金开户、交存及建立业主分户明细账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已售单位自管公房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已售直管公房及已售单位自管公房售房单位已破产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业主补交维修资金工作完成前,该幢房屋的维修资金暂停使用。
  第十三条 已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商品住宅项目,须补建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已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且已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商品住宅区域内,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须补交,补交手续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督办。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尚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须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补交。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在当地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按照下列程序和相关规定,讨论决定是否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拟定资金管理、会计核算等制度,明确拟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经费来源;
  (二)公示资金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经费来源等事项;
  (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须补交后方可参与表决。
  第十七条 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日常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按下列程序申请移交维修资金:
  (一)持业主大会决议,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
  (二)与开户银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相关责任人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同意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三)持维修资金移交申请、业主大会决议、授权协议书、街道办事处关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及表决情况的监督证明、开户手续及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票据原件等资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备案和资金移交手续。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收到维修资金移交申请等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将有关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支付方式结算,不得支取现金,并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九条 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为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户账。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售房工作结束后,应按幢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目,并将交存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立的专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分担维修责任的业主承担应分摊的费用,并在其分户账中列支。
  涉及已售公房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首先在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使用业主补交的维修资金时,由分担维修责任的业主承担应分摊的费用,并在其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相关业主按照下列规定分担维修责任:
  (一)属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同意),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并在物业区域明显位置公示。
  没有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委托相关单位或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各社区设立的房屋维修便民服务站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须经有利害关系的、占已交付使用房屋面积和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持相关资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支用申请或备案手续。
  (三)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预算资金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大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开户银行。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验收报告,并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
  (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验收报告和审核证明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业主大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过程中发生的监理、鉴定、造价审核、管理服务等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七条 物业区域发生屋面防水严重损坏、电梯因故障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维修资金移交业主大会自主管理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相关单位将经居民委员会核实的维修项目情况说明和维修方案,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组织维修。
  (二)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后,业主委员会将经居民委员会核实的维修项目情况说明和维修方案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立即组织维修。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持工程决算、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划转维修资金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物业区域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相关责任人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或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印发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1〕27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1/20
  【实施日期】2000/01/2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9--20号
  【备  注】2000年1月2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分别简称代表议案,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二)对自治区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质询案;
(三)人事选举案;
(四)罢免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议事原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代表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都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尊重代表的权利,严肃认真地按规定时限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五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代表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议案应由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代表团提出的议案,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由领衔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团团长签名。
议案应一事一案,要求明确,有案由、案据和解决问题的方案。
要求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及主要内容。
第六条对逾时提出的或联名不足法定代表人数或所提问题不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七条代表或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查结果,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立为议案和列入本次大会议程。大会秘书处设有选举工作机构时,人事选举案由其受理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印发代表。
第八条经主席团决定立为议案并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领衔人向大会作关于该项议案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如在审议中遇到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委会提出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主席团决定立为议案但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按照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十条交常委会的代表议案,经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研究提出交办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议案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重要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第一责任人签发。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常委会提请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常委会会议认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不成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交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于闭会后一个月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应一事一案,内容明确,涉及检举、揭发、控告的,应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时间性较强的重要建议、批评、意见,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承办单位应健全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集体研究、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专人承办的责任制。在办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其他方式征求代表意见。对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应同时抄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办事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文件应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答复联名的各位代表。
对不属于本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承办单位应在收到后的五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或自行转办。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承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负责进行检查、督促;常委会可以组织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六条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在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三个月,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常委会审议后由代表工作机构汇总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KG2]会议。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久拖不办、推卸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提出、审议和办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