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5:38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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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承担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范围设计。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由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行经常性防火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
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在住宅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楼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备小型灭火器。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下列人员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检测、维修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七条 在具有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应当由具备电气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资质的机构每年进行技术检测,并安装使用经国家检测认可的电气防火安全控制设备。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使用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维修、经营和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以及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旅游管理部门办理宾馆星级审批手续时,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由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二十三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对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和其他灭火抢险物资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执行灭火抢险任务的消防车和各类运输工具免缴通行费,港务费和停泊费。
消防车库门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周边,不得停放车辆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于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
(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
(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超资质、超范围进行防火设计的;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
(三)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未安装电气防火控制设备的;
(二)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厨房油气烟道未按规定清理的;
(三)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营消防器材和设备,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的;
(二)擅自转让消防产品生产、经营、安装和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
(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
(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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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农村普宪”,提升农民民主意识

徐升权(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政治文明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三大建设之一。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民主政治建设。民主成为一种社会观念,作为一种信仰进入民心是民主政治建设的追求;公民拥有高水平、深层次的民主意识是民主政治建设的直接目标之一。在我国,农民是人数最多的社会阶层,占全国人口的80%以上,农民民主意识水平的高低可以直接反映出全国的整体民主意识水平。目前,在政治建设过程中,党和政府在农村实施了多项有益的改革:特别是大力提倡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加大了对农民民主意识的关注。


我国农民民主意识的现状简析


总的来说,由于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再加上小农经济的封闭性限制,我国农民的民主意识严重缺乏。这一认识从下面两点可以得到证明:


1.农民对宪法确认的公民是国家的主人认识不清


曾在报纸上看过有一篇文章题为“把农民当作公民看”。这一题目可以告诉我们一个事实:现阶段,农民并未能够真实实现其是国家主人的地位。这个不仅仅是因为许多非农民异样的对待农民,还因为农民自身没有能够充分认识自己是国家主人的一部分和行使主人的权利。
农民在对待政治时,表现出参政情绪不高,参政程度不够。在农民生活中,政治生活几乎已经被排除在外。大部分农民对政治的关注,至多表现为“听听”,而在日常生活中绝不会思考和论及。


2.农民的“公民基本权利”意识淡薄


公民的基本权利意识是社会民主意识的重要表现之一。受历史文化传统影响,我国公民特别是农民的义务观念浓厚,而权利意识淡薄。许多农民把那些公正、廉洁的干部奉为“青天”和“父母官”。他们的权利意识严重错位。中国人民大学韩大元教授于2002年主持的“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显示:被调查的农民对于关于农民基本权利的知识的题目的答对率极低,个别问题的答对率仅有11%。农民权利意识淡薄使得其在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这也反映出农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淡薄。
另外,农民民主意识不高,还可以从农民对待选举权的态度得到证实。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拥有选举权,当然农民也毫不例外的享有这项基本政治权利。我国选举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在农村,在对待选举权上,许多农民是选择放弃的。即使不放弃这项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也是带着随意的心态的。许多农民认为选举与自己没有关系,多自己一票或者少了自己的一票,不会影响整个选举。根本没有意识到参加选举是我国现阶段实行民主的重要方法。


提升农民民主意识的方法探寻


我国正处于现代化民主法治建设的宏伟工程之中,寻找到一条提升农民民主意识的道路是必要的。它关系到政治文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要求。
提升农民民主意识需要多渠道、多方面来进行。需要农民和党及政府双方共同争取。笔者认为:在农村切实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农民的宪法意识、权利意识,创造出“学习宪法、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是提高农民民主意识的有效途径之一。这是在分析当前农民民主意识现状后找到的针对性解决方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赋予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了我国的民主制度。对宪法的学习了解,将使得农民正确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积极参政,形成符合国情、符合时代的民主意识,充分贯彻实现民主制度。
如何进行“农村普宪”工作?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党的领导下,以县级地方人大、政府及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发挥农村党员的先锋模仿作用,长期有计划的普及宪法知识,全面提高农民的民主意识,促进我国宪政民主建设。具体如下:


1.县级人大、政府及当地司法机关可以联合成立专门的“农村普宪工作组”。筹建出由当地优秀法律人才组成的拥有强民主意识的农村普宪工作队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其区域内专门从事农村普宪工作。通过多方式宣传宪法、民主的相关知识,提升农民的民主意识。


2.通过对农村党员的教育,提升他们的宪法意识、民主意识,使得他们能够协助“农村普宪工作组”工作。并承担在农村长期宣传宪法知识,带头参与民主活动的重要任务。在实践中,与普通农民一道提升民主意识。


3.各县级政府要与农民之间建立稳定的紧密关系。为农民提供行使民主权利、发扬民主精神的便利渠道,确保农民的民主意识不断的得以提升。


4.村级自治组织要解放思想,主动为当地农民提供学习宪法,发扬民主的场所及其他条件。鼓励农民参加提升民主意识的学习活动。


5.农村普宪要同普及其他法律相结合,综合提高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实现民主与法治的结合,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3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1.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3.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5.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6.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7.浙江省开发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8.浙江省内河通航河道护岸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9.浙江省筵席税施行细则
  10.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1.浙江省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12.浙江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13.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14.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