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无绳电话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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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无绳电话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绳电话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会,全军无委会:
随着我国通信事业的迅速发展,无绳电话机用户日益增多,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加强通信保密,适应无绳电话机技术和应用的发展,现决定调整和修改我国无绳电话机的工作频率及相关技术参数,并简化使用审批手续,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无绳电话机的工作频段调整为45/48MHz,10对工作频率见《附表一》。
二、无绳电话机的相关技术参数为:
1、座机和手机的发射功率不大于20mW;
2、最大频偏为5KHz;
3、发射的必要带宽为16KHz;
4、杂散发射功率不大于25μW;
5、频率容限不大于1.8KHz;
6、通带衰耗在离中心频率±12.5KHz处,应大于40dB。
三、使用国家无委(1985)无管字第51号和(1986)无管字第006号文分配的原22对工作频率(见《附表二》)的无绳电话机,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进口。在上述期限之前生产和进口的使用该频率的无绳电话机,在不干扰其它业务的条件下,可继续销售和使用,但其座机和手机的发射功率均须按本文规定改为不大于20mW。在上述期限之后,为在我国使用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的无绳电话机均须符合上述工作频率和技术参数。
四、研制、生产、进口无绳电话机单位必须按照我国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办理研制、生产、进口的相关手续。
五、用户购置、使用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的无绳电话机,不需再办理无线电管理的其它设置手续。
六、设置使用无绳电话机,必须注意通信保密。各使用部门可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要求,切实加强对使用人员的保密教育。
七、国家无委以往有关无绳电话机管理的文件与本文不符的,均以本文为准。

表一:无绳电话机工作频率
----------------------------------------------
| 序 | 座机发射频率 | 手机发射频率 |
| 号 | (MHz) | (MHz) |
|------|----------------|----------------|
| 1 | 45.250 | 48.250 |
| 2 | 45.275 | 48.275 |
| 3 | 45.300 | 48.300 |
| 4 | 45.325 | 48.325 |
| 5 | 45.350 | 48.350 |
| 6 | 45.375 | 48.375 |
| 7 | 45.400 | 48.400 |
| 8 | 45.425 | 48.425 |
| 9 | 45.450 | 48.450 |
|10 | 45.475 | 48.475 |
----------------------------------------------

表二:原无绳电话机工作频率
----------------------------------------------
| 序 | 座机发射频率 | 手机发射频率 |
| 号 | (MHz) | (MHz) |
|------|----------------|----------------|
| 1 | 48.000 | 74.000 |
| 2 | 48.025 | 74.025 |
| 3 | 48.050 | 74.050 |
| 4 | 48.075 | 74.075 |
| 5 | 48.100 | 74.100 |
| 6 | 48.125 | 74.125 |
| 7 | 48.150 | 74.150 |
| 8 | 48.175 | 74.175 |
| 9 | 48.200 | 74.200 |
|10 | 48.225 | 74.225 |
|11 | 48.250 | 74.250 |
|12 | 48.275 | 74.275 |
|13 | 48.300 | 74.300 |
|14 | 48.325 | 74.325 |
|15 | 48.350 | 74.350 |
|16 | 1.665 | 48.375 |
|17 | 1.690 | 48.400 |
|18 | 1.715 | 48.425 |
|19 | 1.690 | 48.450 |
|20 | 1.740 | 48.475 |
|21 | 1.700 | 40.000 |
|22 | 46.000 | 74.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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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年8月以来,各有关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0〕128号)部署,建设了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已应用于礼花弹流向监管工作,对强化礼花弹安全监管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所有烟花爆竹产品及黑火药、引火线流向实行信息化监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烟花爆竹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总结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管理工作经验,建设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对烟花爆竹流向进行有效监管,是进一步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计划和方案,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人员,会同信息系统研发单位安排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培训等相关工作,确保信息系统按时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

二、认真落实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工作。自2012年7月1日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烟花爆竹产品及黑火药、引火线,均要按照信息系统的技术要求,在产品包装及外包装箱上张贴相应的标识码并将相关信息采集、录入信息系统;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购销产品的相关信息,要一律录入信息系统。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未按规定张贴标识码并录入相关信息的产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对外销售;公安机关将按照《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明发〔2011〕447号)要求,不再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2012年7月1日前生产、尚未销售的产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要补贴标识码并将有关信息采集、录入信息系统;对已经进入批发和出口企业及零售环节的产品,可免于补贴标识码,允许其在2013年12月31日前销售,逾期仍未销售或出口的,应当补贴相应的标识码,或者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妥善处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对未按要求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和要求的,依法进行处罚。

三、统筹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培训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信息系统建设的需要,积极争取本级人民政府的资金支持,统筹安排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所需经费的预算、申请、相关软(硬)件设备的配备以及培训等准备工作,并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信息系统建设要求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和操作人员,加强与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衔接配合,确保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全部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系统建设(包括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及人员培训工作。信息系统应用集中培训拟于2012年3至5月进行,具体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另行布置。

信息系统建设的具体事宜,请与北京创新京安丹灵科技股份公司联系(联系人:刘平新,电话:010-62133388转871、15201380708);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联系人:李刚,电话:010-64463354)。

请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和出口)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烟花爆竹流向监管信息系统用户设备基本配置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104/161514/files_founder_2122027914/3266818449.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54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 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现发布《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系指外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白山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是驻白山机构的管理部门;其内设驻白山机构管理科,负责设立驻白山机构的审批、管理、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驻白山机构的设立,须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的设立,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审查并批准。 设立经营性的驻白山机构,还须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驻白山机构的申请书; (二)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单位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技术协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产信用证明的复印件; (四)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名称、职责(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级别建制、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等文件资料; (五)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负责人(法人)的任职文件和全部工作人员名册; (六)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注册资金证明和企业章程或协议等文件资料; (七)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办公(经营)地址和用房证明材料(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以及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 经营性的驻白山机构须凭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的批准手续经市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注册资金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然后再办理银行(信用社)开户和刻制印鉴, 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非经营性驻白山机构,不得擅自开展各种经营性活动。需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按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第八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后,发给管理登记证。 第九条 凡驻白山机构的工作人员,均须到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或常住人口管理手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寄)住证,并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条 驻白山机构变更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法人)等,须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驻白山机构需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白山机构,每年应按规定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缴纳和所代征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所代征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驻白山机构的协调、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驻白山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自觉接受市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或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