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9:00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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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 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赠与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公墓、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程序,农民集体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的,其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调整、交换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六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或村的实际界线分别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村、队、社、场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更的;
(三)因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等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而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乡、镇或村在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的企业用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兴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批准或村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原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已变为乡、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村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按批准的用途、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解放初期依法接收、沿用的土地,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通过继承、受赠、购买、建设等方式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用地,按建筑物的分摊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用地,根据解放初期接收文件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可根据解放初期相沿接管或征用、划拨土地的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水利设施用地,根据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后的用地,应按当时规定补办征用、划拨手续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含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使用权。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后,其中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砖厂的取土坑或采土场,分别按照1962年《天津市公有坑塘、苇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双方的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重复划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使用者,其共同用地部分不能分割划定实际界线的,按分摊的共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发生变更的,经过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乡、镇或村兴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批准的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确定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1982年9月7日《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符合规划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可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以后使用的,按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标准的用地,当时经过区、县或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临时确定使用权,在土地证书中予以注明,实施村镇规划时,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四十一条 一户原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一户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符合分户条件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分户合计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面积以一宗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分户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按规定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通过依法继承、析产、受赠、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包括违章建筑),其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可按实际用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确定土地权属,以合法权属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参照历史沿革和使用现状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多次变更的,根据最后发生变更的合法依据,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待争议处理后再行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契证不再有效,可按《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对于非法转让、违法占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权属。经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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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9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陕西省政府系统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要关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吆偷痴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⑻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离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和上级、本级党政机关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本级党政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舆论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共它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应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业务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都应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承办的事项;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
室内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协和;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稿,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汇报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到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秘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办理后起划“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一周后,督办工作机构要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尺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加说明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主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应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份数订印报送。
第十条 建立健全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办公厅(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兼)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
网络。督办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年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同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精力方面加强督办工作。督办任务重的地市,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督办人员。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
,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机关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民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