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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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0日沈政令(1995)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沈政令(1997)36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整洁,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建委、城建、劳动、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正常生产作业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力。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推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对分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佩带证明其身份的证卡,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监理或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依据总包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报请规划、城建、公用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制定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障现场场地平整,水通、电通、路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放置统一规格的施工标牌及施工平面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建筑面积、层数、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
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和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装配式围档,围档材料须优质、安全。高层建筑、临街建筑必须设置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景观街路、广场、繁华地区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为2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主层建筑(35米以上)必须全封闭作业,自下而上对建筑物进行严密围档,直到粉装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三)施工现场内各类暂设设施一律不准超出围档高度,暂设房(棚)顶一律朝场内坡向;
(四)安全防护网等设施要架设整齐,围护设施破损要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要严格分隔,在危险区域、部位及通道处要有警示标语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保证道路畅通,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车辆出入施工现场不准夹带泥沙;排水系统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坚持安全交底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
持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须经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需要接设临时用电、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周围地区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后,方可操作。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国家消防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持爆破器材使用说明,炸药的种类、数量,爆破地点及四邻距离等有关文件和《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现历史文物、古代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池,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会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五)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22时至6时不准施工,但抢修抢险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六)严禁在施工现场外草坪、绿地、道路和树林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林、公用设施要妥善保护;
(七)施工现场要坚持日做日清,对坠落浮着物要及时清理,严禁堆积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在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施工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并按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筑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拆除现场围档和临建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全部工程质量、现场清理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弄虚作假、贪脏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沈政令(1997)36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一九九五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19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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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安委办〔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己印发。为认真学习好、领会好、宣传好、执行好《国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国办通知》出台的重要意义

《国办通知》是在连续两年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并圆满完成“十一五”安全生产各项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党中央、国务院对“十二五”开局之年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新部署、新要求,也是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出台之后的又一重要政策性文件,是对今年工作的重要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国办通知》对于统一认识、把握大局、协调行动,实现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重大意义。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高度,切实增强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思想统一到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国办通知》精神上来,要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精神,迅速行动起来,坚定不移地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办通知》所提出的工作要求不折不扣贯彻执行,努力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准确把握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真正把《国办通知》精神学习好、领会好

《国办通知》以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重要讲话提出的“三深化”、“三推进”要求为主线,明确提出了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为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抓什么”、“如何抓”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

《国办通知》的内容既涉及政策措施,又涉及制度保障,既有己有制度的重申和完善,又有政策措施的创新和探索。在己有制度的重申和完善方面,根据今年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特点,提出要继续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教“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要求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地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加快国发〔2010〕23号文件确定的紧急避险、监测监控、人员定位、自动控制等系统和装备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等,在强化执行力上下功夫。在工作深化和创新方面,总体思路上提出了“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在政策措施创新上,明确提出要建立较大非法违法事故跟踪督办制度,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加强地区之间联合执法,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抓紧建立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安全科技创新实施“政产学研用相结合”,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编制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制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研究制定扶持发展农村公共道路客运交通政策,普及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知识等,同时明确提出把扎实推进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作为专门一项措施,体现了安全生产工作的与时俱进。

三、加强领导,大力开展《国办通知》精神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

安监系统各级领导班子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带头学好《国办通知》,率先充分认识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意义,率先深刻理解安全生产制度创新、工作创新等内容和要求,率先在贯彻落实上动脑筋想办法,真正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办通知》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在系统内部学习的基础上,对地方同级政府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县乡基层政府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学习贯彻《国办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工作力度,深入广泛地宣传好《国办通知》的主要精神,形成学习宣传的热潮;要注重在学深学透、确保实效上下功夫,在学以致用、用有所成上下功夫,在武装头脑、推动工作上下功夫,确保把《国办通知》精神落实到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中去。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引导作用,强化舆论引导,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凝聚共识、协调行动。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中涌现的各类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抓好典型带动和示范引领,促进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富有成效的深入开展。

四、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扎实推进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工作

一是坚持统筹协调,着力全面推进。依据《国办通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工作方案进行细化和完善,选准着力点,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抓紧落实《国办通知》提出和确立的一系列新制度,继续认真执行已建立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事故防范、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制度措施,进一步优化完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着力在制度配套上下功夫,着力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创新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手段和方法、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成效。

二是强化责任落实,完善激励约束机制。要紧密结合实际,把各项工作任务分解和细化,落实到部门、单位、岗位和个人,明确考核奖惩办法,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健全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尽快把2011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和重点企业,督促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各类企业把安全生产真正纳入政绩业绩考核内容,并做好跟踪、指导和协调,保障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三是把握工作重点,务求工作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以贯彻落实《国办通知》为突破口,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抓住重点场所、重点时段、要害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执法监管,加大现场执法力度,协调有关部门、相关地区搞好联合执法,抓紧强化当前存在的薄弱环节,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把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地方各级安委会及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掌握本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落实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适时组织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国办通知》的情况进行督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宣教“三项行动”和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二、深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

(一)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企业要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作为强基固本的重要举措纳入本企业发展战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及时现场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与安全生产挂钩比重。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二)强化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作为加强经济社会管理、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省、市、县、乡各级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重点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及时纠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综合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用,加强协调联动,抓好督促落实。

(三)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追究。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增加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认真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措施,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限期反馈督办事项整改情况。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所有事故查处结果都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要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

三、深化依法监管,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一)明确打击重点。持续严厉打击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和企业,有关部门要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联合执法,统一周密部署,增强打击实效。

(二)加大惩治力度。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强化执法责任和手段措施,对较大以上非法违法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并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加强跟踪监管。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任,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彻底铲除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和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防止前纠后犯。对打击不力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

(四)强化社会监督。建立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依法落实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媒体和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兑现奖励。抓紧建立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对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企业,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深化专项整治,狠抓隐患排查治理

(一)继续深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以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相对集中的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工矿商贸其他及消防等行业领域为重点,持续加大安全专项整治力度。要继续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取缔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使用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建筑、“三合一”及“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持续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完善消防安全设施。继续推进化工装置自动控制系统改造,健全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区域联合监控机制,加快城市地下易燃易爆品管线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落实烟花爆竹和民爆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安全措施,深入开展“三超一改”(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和礼花弹等高危产品专项治理。严密防范建筑施工坍塌坠落以及农业机械、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冶金等其他各行业领域安全事故。

(二)突出加强煤矿安全治理。深化煤矿瓦斯防治,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利用政策和综合防突措施,切实加强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水害、火灾严重等矿井的安全管理,做到瓦斯抽采不达标不生产,水害、火灾等防治措施不到位不生产。继续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技改,支持大型煤炭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小煤矿,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三)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要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生产的重要内容,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进一步强化源头治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和行业安全准入,抓紧制定出台安全技术标准和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不具备安全条件不准投入生产和建设。

(四)扎实推进职业危害防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卫生、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协调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监管队伍、技术装备、工作制度建设,强化监督检查,有效防范治理职业危害。

五、推进科技进步,提高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

(一)大力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机构建设,进一步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关键技术及装备的研发,在煤矿典型灾害防治、矿山事故预防预警与控制、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危害防控、事故快速抢险与应急处置等方面,推出一批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加快国发〔2010〕23号文件确定的各项安全系统和装备建设,确保按期投入应用。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抓紧制定各行业领域落后技术装备淘汰目录,促进安全设施装备更新改造,引导高危行业企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生产水平。

(三)加快建设高效实用的应急救援体系。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加快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快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切实提高事故救援实战能力。

六、推进安全达标,强化安全基层基础

(一)有序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升级。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广泛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着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完善有关标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促进企业安全基础不断强化。

(二)加快推进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班组安全生产的基础作用,切实加强各行业领域班组安全建设,不断提高班组安全管理水平,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有效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加大安全培训力度。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全员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一律要严格考核、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进一步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加强安全学科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努力培养高素质的安全专业人才。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深入开展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的第十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积极创建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扶持发展安全文化产业。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

七、推进长效机制建设,构建安全生产防范体系

(一)编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抓紧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重点建设项目,促进安全基础的不断强化。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各专项规划,要充分考虑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与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保持密切衔接。

(二)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经济政策。认真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制度,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认真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研究制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研究制定扶持发展农村公共道路客运交通政策,落实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费优惠减免政策。研究制定安全产业政策,加快高危行业企业整合重组,提高行业安全发展水平。

(三)继续加强安全法制建设。加快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基层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等知识。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制保障。

(四)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进一步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式,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切实做到严格公正、科学廉洁执法。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乡镇街道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科技成果登记的通知

 国土资国科[200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技术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要求,加强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管理工作,规范科技成果登记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现行的科技成果的登记管理作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部门科技发展计划等完成的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应当履行科技成果登记手续。列入其它计划的科技成果,参照履行科技成果登记。

二、根据《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要求,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时,按照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和数据软盘以及《办法》中规定的相关登记材料。

三、填写《科技成果登记表》应按照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表格,《办法》附件中的“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登记表”停止使用。

《科技成果登记表》数据格式可从国家科技成果网上下载。网址:www.nast.org.cn

四、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在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设有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科技成果办公室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出具《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书》。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五、按照《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科技奖和部门科技奖的成果必须是已办理过登记的科技成果。

联系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联系地址:北京市阜内大街64号 100812

联系人:万宝英

电 话:66558753

 

附件1.《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2.《科技成果登记表》

 

 

二ΟΟ二年四月一日

 

 

 

 

 

附件1

 

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的新体系,实现对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成果共享和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列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部门科技发展计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对列入其它计划的科技成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为便于科技成果管理,将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划分为四类:(1)基础研究类科技成果;(2)应用基础研究类科技成果;(3)技术开发类科技成果;(4)软科学类科技成果。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由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负责。

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在部信息中心下设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数据库管理、科技成果统计分析、国内外科技信息跟踪等。

各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科技成果的原始档案管理工作,对已归档的科技成果遂步实现社会共享;负责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报送本单位需要登记的科技成果有关材料。

第五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验收之前,必须向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汇交科技成果原始档案,然后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办理成果登记手续。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原始档案包括各种原始观测记录、野外观测数据、野外记录本、原始分析测试数据、有注释文档的源程序和操作手册、文字报告及有关的电子版本资料。

第七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在完成科技成果原始档案归档后,方可到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合同书或设计书一份;

2、完整的科研报告两份及公开刊物发表论文复印件;

3、科技成果原始资料归档证明;

4、按合同书规定的关键科学数据、技术文件等相应的电子版;

5、《科技成果登记表》两份;

6、文字报告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cm、宽19cm(标准16开本)或标准的A4版本。附图应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正文、附表、附件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第九条 凡符合登记要求的科技成果,给予正式登记,并出具《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书》。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其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于已登记的科技成果,如果得到专家、中介机构、应用单位的评价,可在两年内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补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根据验收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对科研报告作重大修改的,应及时向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提供新版本的报告。

科技成果评价和验收办法按照国家和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后,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将上网公布其成果简介、创新点等等。

对于基础类研究成果,将逐步发布科研报告、与主要结论有关的关键数据,以实现成果共享。

对于技术开发类科技成果,需要申请专利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申请手续;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成果,应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保密一定时间后,部科技成果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对其研究成果向社会公开。

对于应用基础类研究成果,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参照基础类研究成果或技术开发类研究成果进行登记与管理。

对于软科学类参照基础类研究成果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科技成果,凡涉及国家机密的,按照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管理。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调用保存在各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成果原始档案。

 

第十五条 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将按有关规定将已登记的科技成果向社会开放。

对于及时完成科技成果登记的单位和科研人员,可以无偿查阅已登记科技成果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编写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年度报告,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及部门有关的奖励办法,从已登记的科技成果中择优推荐国家级奖励项目。

第十八条 为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加大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的宣传力度,组织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

具体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反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或者转让科技成果汇交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在对内对外的科技活动及其它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凡是泄漏国家秘密和单位技术秘密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规范自身行为,提高职业道德。对违反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一经查实,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负责解释。

 


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书

 

××××:

贵单位承担的“×××××××××××××”科研项目,经审查符合《国土资源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要求,予以登记。登记号为:×××××。特此证明!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