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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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0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测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确保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按规定负责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勘察设计中介服务机构和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管理以及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统筹规划和指导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
  (三)研究制订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政策,组织编制、审批和管理标准设计;
  (四)指导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质量检查、监督和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的评定、奖励;
  (五)培育和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调解工程勘察设计纠纷,依法查处工程勘察设计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本系统相关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符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程序是:申请单位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本省所属单位的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丙级资质的,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要求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弄虚作假,虚报资质审查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资质证书或资质升级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废止,且5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审查;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原资质等级。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并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仅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擅自超越。


  第十一条 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执业资格证书等级和所在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但需经被聘人员原工作单位同意,并办理聘用手续。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离退休及辞职、被辞退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不得侵害其原所在单位专有技术权益。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除依法不适于招投标发包的以外,都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发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依法确立;
  (二)已取得由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具备设计需要的基础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体,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草案必须按项目分级管理权限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同副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及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可按技术要求,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接,并应当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任何单位不得以联合、联营或其他名义超越自己的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无证单位和个人联合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省内跨市承接业务,只需持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直接到工程项目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第十五条规定具有甲级资质的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进省手续,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实际项目登记管理。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报、年检和有关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执行等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
  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其持有的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出售、转让。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引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质量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标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由本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刻制的出图专用章后方为有效。凡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优先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淘汰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和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因特殊需要必须注明的,应单列目录,并加盖本单位技术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初步设计完成后,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施工图设计审查应按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相应部门组织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依法需进行专项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由原编制单位负责。经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发生重大修改时,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服务,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配合施工,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问题,参加交工验收、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因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如需委托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的,所需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在合理使用期内终身负责。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业务的;
  (二)转包有关工程业务的;
  (三)省外、国(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有关工程业务的;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图章、印章、资质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因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持证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单位所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上作违章记录。五年内,累计违章记录两次的:限期停业整改;记录三次的;资质等级降一级;记录三次以上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情节严重、多次严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还应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建议撤换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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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9年10月27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和考核。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十一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和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必须到会提请任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提请机关把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调离职务的,须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以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计委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设计机构同外国设计机构合作设计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作设计)的管理,促进合作设计活动的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投资或中外合资、外国贷款工程项目的设计,需要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时,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以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部分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外国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也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如果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
第三条 需要进行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包括合作设计所需的外汇),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同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工作。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其中特大型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项目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择优选定外国设计机构的同时,应选定中国的合作设计机构。
第四条 外国设计机构经设计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承担中国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外国设计机构的资格是否合格,由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设计资格是否合格的主要内容:(一)外国设计机构所在国或地区出具的设计资格注册证书;(二)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状况;(三)承担工程设计的资历和经营管理状况;(四)社会信誉。
第五条 合作设计双方必须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设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合作设计双方的名称、国籍、主营业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住所;(二)合作的目的、范围和期限;(三)合作的形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四)合作设计双方对设计收费的货币构成、分配方法和分配比例;(五)合作设计双方工作联系的方法;(六)违反合同的责任;(七)对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八)合同生效的条件;(九)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第六条 在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时,被选定为合作设计的主设计方应与项目委托方签订设计承包合同。
第七条 合作设计可以包括从工程项目的勘察到工程设计的全过程,也可选择其中某一阶段进行合作。
第八条 合作设计项目的设备选型和材料选用,经合作设计双方协商后由主设计方提出,在确保生产工艺技术或使用要求的条件下,应优先选用中国的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 合作设计应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标准规范,合作设计双方应互相提供拟采用的范本。
第十条 合作设计双方要进行设计条件会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合作设计双方按合同完成设计后,送项目委托方审查认可。
第十一条 在合作设计中,外国设计机构需要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环境调查等基础资料,由项目委托方按类别向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有偿提供。使用资料者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十二条 在合作设计的过程中,合作设计双方应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未达到合同要求,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合作设计双方设计所得收入,应按中国有关税法规定纳税。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设计机构与境内设计机构进行合作设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ON IN THEDESIGNING OF ENGINEERING PROJECT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ON IN THE
DESIGNING OF ENGINEERING PROJECT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27, 1986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n June 5, 1986)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Chines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and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n the designing of engineering project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ooperative designing")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ooperative designing activities.
Article 2
As regards engineering projects to be financed by Chinese investment or
Chinese-foreign joint investment, or by foreign loans, when their
designing is to be entrusted to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s,
cooperative designing shall be carried out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Chines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As regards engineering projects to be financed by Chinese investment, if
the designing can be undertaken by Chines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the
task shall not be entrusted to any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 but part
of the designing technology pertinent to the engineering project may be
introduced or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s may be approached for
consultancy on technological and economic matters.
As regards engineering projects to be construct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and financed by foreign investment, the designing shall, in
principle, be also undertaken by Chines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f the
investors request that the designing be done by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s, cooperative designing shall be carried out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Chines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Article 3
In cases where engineering projects call for cooperative designing
(including the foreign exchange needed for the cooperative designing),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r the units undertaking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imits of authority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make an application while submitting a written
engineering project proposal or a written designing task report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only after obtaining approval can they begin
to peck for foreign cooperation. For small-scale engineering projects, the
matter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r by the planning
commission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spective
subordinative relationships. For large and medium-sized engineering
projects, the matter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spective
subordinative relationships, be examin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r
by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ich shall then submit a report with their opinions
to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s to
extra-large engineering projects,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shall
organize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and submit a report with its opinions
concerning the examination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approval.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r the units undertaking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s, while selecting the most qualified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s, shall also select domestic designing institutions for the
cooperative designing.
Article 4
Only after passing an examination of designing qualifications can a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 be entrusted with the task of designing an
engineering project in China.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the
engineering projec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examining the qualifications
of the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
The examination of designing qualifications covers the following main
items:
(1) a certificate of registered designing qualifications issued by the
country or region where the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 is located;
(2) the technical level, technical force, and the state of its
technological equipment;
(3) the record of its experiences in undertaking project designing and the
state of its operations and management;
(4) its reputation in society.
Article 5
A contract for cooperative designing shall be concluded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stipulating explicitly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two parties. The contract of cooperative designing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main items:
(1) the names of the two institutions in cooperation, their nationality,
their head offices, and the names, positions, nationality and addresses of
their respective legal representatives;
(2) the purpose, scope and period of cooperation;
(3) the form of cooperation, and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contents, depth
and quality of designs, and for work progress;
(4) the mix of currencies in which the two cooperating parties wish to be
paid for their designing fees, and the methods and the proportions of
distribution;
(5) the ways of business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6) liabilities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7) the ways of settling disputes over the contract;
(8) the conditions for the contract to be effective;
(9) the date and place for signing the contract.
Article 6
At the time when the contract for cooperative designing is signed, the
chief designing party selected shall sign a contract for project designing
with the entrusting party of the engineering project.
Article 7
The cooperative designing may either cover the whole process of an
engineering project, i.e., from prospecting to the designing of the
project, or just involve a particular phase of the project.
Article 8
With respect to the selection of the main types of equipment as well as
that of materials, the proposal in the matter shall, after consultation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be put forward by the chief
designing party. Equipment and materials originating in China shall be
given priority in selection, on condition that they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production in terms of technology and use.
Article 9
Advanced and appropriate standards and norms shall be adopted in
cooperative designing and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shall provide
each other with the models they plan to adopt.
Article 10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shall have a joint check up on the
designing conditions, and both parties shall be jointly responsible for
the quality of the designs. As soon as the two parties have completed
their design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contract, they
shall submit the designs to the entrusting part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11
In the course of cooperative designing, in case the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 requires basic data concerning the topography, geology,
hydrology, meteorology, and environment i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the entrusting party of the engineering project shall apply to the related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ifferent categories of data, and the provision of such data is non-
gratuitous. The users of such data are not permitted to transfer the data
to a third party.
Article 12
In the course of cooperative designing,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contract, fulfil their
respective obligations to the letter; if one party fail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ntract, it shall take the liabilitie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Article 13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law of China, pay taxes on the income accruing to them from the
designing work.
Article 14
Cooperative designing, undertaken by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n Hong Kong
and Macao with th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n the mainland, shall be
handled with reference to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15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Article 16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July 1, 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