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79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职务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 保证机关职能的高效运转,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是指对公务员职务的变更,包括职务晋升和职务降低。
第三条 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升降原则。在职公务员都享有按照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获得晋升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降职。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的核心内容,是任用干部的基本原则,准确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是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准则。
三、注重工作实绩,坚持优升劣降原则。公务员职务升降应以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根据工作实绩有升有降。
四、逐级晋升原则。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对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应坚持同等条件优先晋升原则。
五、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二章 领导职务晋升
第五条 领导职务晋升,是指公务员职务层次的上升、职权的 加重和责任范围的扩大,同时也伴随着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局长、副局长、司长(主任)、副司长(副主任)、处长、副处长。
第七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作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
1、晋升司长职务,应任副司长两年以上;
2、晋升副司长职务,应在两个处长职位任职累计三年以上;
3、晋升处长职务,应任副处长两年以上;
4、晋升副处长职务,应任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二、应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度考核必须在称职以上。
四、身体健康。
五、应经过行政学院和其他机构的相应培训。
第九条 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对少数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条件,依照有关程序,破格提拔使用。
第十条 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晋升为副司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前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任职前参加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需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司级领导职数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处级领导职位设置的数额为:三人以下的处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设一正两副。
第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后,其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三章 非领导职务晋升
第十四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正司级)、助理巡视员(副司级)、调研员(正处级)、助理调研员(副处级)、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五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受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根据职位说明书,负责某一方面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领导职务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在同级行政领导暂时外出时,可受行政领导委托,临时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高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计划、组织、协调能力;
五、工作中有良好的民主作风;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必须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司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晋升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晋升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为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主任科员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六年以上;
4、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八年以上;
5、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十年以上;
6、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营职以上;
7、在副科级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二、副主任科员
1、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大学本科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五年以上;
4、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七年以上;
5、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副营职以上;
6、在科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三、科员
1、大学本科生、双学士、大学专科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中专、高中毕业生,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四年以上;
3、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连职以上;
4、在办事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四、办事员
高中、中专毕业后直接任职。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职数的限额为:
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的职数,按“三定”方案规定的司级领导职数的三分之一设置,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
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75%,其中调研员为40%。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首次定职为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时,其任职资格条件高于现任职务,在下一次任职时,可以连续计算任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平级转任。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后,原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四章 职务降低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降职,是指由较高的职务改任较低的职务,使公务员职务层次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缩小,同时,工资、福利待遇相应降低。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是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是根据工作需要,对不胜任现职的公务员采取的一种任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不是行政处分,降职的目的在于为职位选择合适的人选和合理使用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用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且不宜转任同级其它职务的;
三、因机构撤销、调整,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低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时,应同时降低职务工资。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如果在降低职务的对应范围内的,可继续保留原级;其级别如果高于降低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不是由于公务员本人不称职而作出的降职任用措施,或因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公务员安排到低于原职务的职位上任职的,可以保留原职务级别和工资级别。
第三十条 被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职务升降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职位。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二、民主推荐。民主推荐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和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
副司级以上人员的民主推荐应在全局处以上公务员中实施;处级公务员的民主推荐应在本司内实施。
三、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产生拟晋升预选对象;确定预选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四、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晋升考核。主要采取听取群众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办法,其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可以进行个别谈话、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考核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六、晋升考核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其主要内容包括:
1、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2、主要缺点和不足;
3、民主推荐和民意测验情况。
七、党组审批程序:
1、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
2、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3、参加会议人员应充分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二条 对公务员实施降职,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其程序是:
一、公务员被所在司、处确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并经考核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列入降职范围;
二、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三、人事部门审核后,由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向拟被降职公务员本人说明情况,征求公务员本人的意见;
四、党组审批;
五、人事部门按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降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内,不停止对公务员降职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六、不准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第三十五条 对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纪栓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干部使用失误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档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或者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捐赠其所有的档案。
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六条 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登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工作人员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本系统或者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其他应当通报的事项。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对档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前予以解决。
第十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机构撤销、合并,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处置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不得随意截留、转移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其档案进行清理、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其单位档案应当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其中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交由原中方保存。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其人事档案应当移交给人事或者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保管。
第十三条 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每三年向市或者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四)列为永久保管的有关单位业务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材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出版的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两套;
(二)授予和赠予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奖状、荣誉证书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10年内移交;
(三)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主要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来本市参观访问、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往来、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文字、音像材料,以及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1年内移交。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存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防止档案破损、褪变、霉变或者散失。
第十七条 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影响档案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并已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有关档案馆代为保管;
(二)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有关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组织档案管理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登记造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
销毁档案应当到指定地点,并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应当销毁的档案在销毁前,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卖、赠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事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补救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或者批准。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经认定的补救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保管的经济、技术、文化、科学等类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阅览中心,应当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服务。移交现行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查阅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属于保密的档案内容;
(二)不得篡改、损毁、变造、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档案查阅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篡改、损毁、变造和伪造档案,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档案目录、档案统计报表的;
(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材料和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存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造成档案破损、褪变、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销毁的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的档案出卖、赠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回被出卖、赠送的档案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销毁的档案在销毁前遗失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管理违法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