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5:47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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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现将《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基层烟叶经营单位和卷烟厂,从一九八四年七月新烟上市起试行。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注意及时总结,并报送总公司统一研究,以便今后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附: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烟草专卖条例》,严肃执行国家计划,有计划地组织烟叶调拨供应,以保证工业生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草系统内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之间的烟叶供需合同。烟叶供需合同是供需单位之间执行调拨计划中划分责任,行使权力义务及处理问题的依据。
第三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下称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和资源情况。安排省际之间分品种、等级、数量的烟叶调拨计划。合同的签订必须以计划指标或总公司开出的烟叶调拨通知单为依据。违反计划(或调拨通知单)的合同无效。各省(区)内烟叶调拨供应亦按本办法签订供需合同。


第四条 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由单位出具证明的代表或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烟叶品种(烤、晾、晒烟)、小等级、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发运、验收、运输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中烟叶的价格按物价主管部门或总公司核定的价格执行。产品质量规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第七条 供需合同由调出单位(下称甲方)与调入单位(含国家储备烟的代保管单位、下称乙方)签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下称省级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要加强计划管理,衔接好分地区和分厂的调出调入计划。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体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局部地区因灾减产致使合同无法执行者,由省级公司(或指定分公司)商得乙方同意可变更调出地区和单位;大面积因灾减产致使合同无法执行者,由省级公司报请总公司批准后通知乙方按比例调减或作其他变更。单方面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者按违约处理。
(二)由于调拨计划的修改与调整,合同应当做相应的变更。
(三)甲、乙双方因烟叶、卷烟生产、等级结构发生变化,按合同规定的等级执行有困难时,省级公司之间可进行协商调整,但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报总公司备查。
(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可以提前或推迟执行,但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包括文书、电报)形式。
(五)甲方或乙方机构变更时,应将合同移交给新的机构继续执行,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三章 发 运
第九条 烟叶调拨一般实行送货制,由甲方负责编报运输计划和办理托运手续,按照乙方指定的车站、码头交货。特殊情况下可实行提货,由甲乙双方协商办理。
第十条 甲方应当将运输部门每月批准的运输计划及时告知乙方,以便做好接货准备。
第十一条 如需要追加运输计划或改变运输路线,运输工具等,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发运时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等级、数量做到批次整齐,包装完整牢固,件数、重量准确,唛头清楚。在装车(船)后,按实装件数、重量、等级、机烤、土复烤或原烟,填写“发货明细表”,做到单货相符,票证齐全,单货同行。并在发货后24小时内拍电报,告知发
货日期、车号、船名、等级、件数等,以便乙方及时接货。
第十三条 甲方应当充分合理利用运输工具,原则做到一车一级。在执行合同终了时,对不足整车的可在大等级范围内配装。除上等烟外,超欠装数量在半车之内者,应视同合同内交货。
第十四条 装车(船)前应当认真检查车船状况,要求车体完整,门窗齐全,不漏、不破。对装过煤炭、沥青的必须打扫干净,严禁使用有污染、有毒、有异味的车(船)装运烟叶。
第十五条 甲方在发运前应当严格检查烟叶质量情况,如发现烟叶有水份过大,包装破烂、水渍、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等问题,应予整理后再行发运。
第十六条 因运输部门的停装、停发事故,影响双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接时,不作为误期论,但甲方应负责向承运部门交涉处理。

第四章 交接与验收
第十七条 烟叶运到车站、码头后,乙方应当会同站(港)人员认真检查有无异状、漏雨、水湿、污染情况。卸货时按一车一船分单验收。如发现货单不符、短件丢失、破损、被盗、污染、受湿、霉烂变质等事故,应当会同承运部门查清原因,做好商务记录,及时追查处理。凡属交接
前发生的,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乙方应当向到站(港)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追赔结案,责任属于甲方的,应当将实际情况电告甲方。甲方如有异议,应当在5天内回电说明情况,必要时可在接到电报15天内派人到乙方研究处理。逾期不复电,又不派人验看,则视为无异议,
乙方可按实际验收情况处理。
第十八条 乙方对调入的烟叶可采取全部过磅或部分抽查过磅的办法核实重量。经部分抽查过磅后如发现重量有问题时,应当全部过磅,不能以部分抽查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全部过磅后,以每一批次为计算单位,其净重与原发重量相比,短少或益余数量不超过1%的(云南、贵州、福建及储备烟按1.5%计算),按原发重量结算益亏,超过上述百分率部分,通过二次结算向甲方找补差额。
第十九条 乙方按照到货数量,在每个等级中以把为单位抽查验收。验收数量在100包以内者抽查10%,每增加100包增抽2至5包。在抽验的数量中有80%符合原验等级的,即作为合格,按原验等级结算。合格率低于80%的部分如纯属低于原级者,按降级处理;如有高有
低,高低相抵后纯低部分如不超过抽验数量的20%仍作为合格。超过部分都作降级处理。
发现整包混级时,应当按实际情况结算。
为了便于乙方验收,甲方省级公司应当将收购标准样品复制一份寄送乙方省级公司。
第二十条 验收手续应当在卸货终了15天内办理完毕。如因到货的数量大而且集中,不能如期验收完毕时,可电告甲方延长5天。逾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即视为交接完毕。
第二十一条 验收中如有不同意见,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协商处理。如仍有争议,可由双方省级公司调解,直至上报总公司仲裁。
第二十二条 烟叶包装规格由甲方确定或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包装麻袋实行回空,其办法暂由甲乙双方省级公司协商确定或者沿用旧制。

第五章 责 任 划 分
第二十三条 根据送货制的原则,在烟叶运到乙方车站(码头)前的一切责任由甲方和承运部门负责,到货后由于乙方没有及时卸货和进仓,因而导致延期罚款和事故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甲方发送单证不全,乙方无法向承运部门索取商务记录,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由甲方负担;如甲方单证完全,因乙方未能及时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乙方验收时发现烟叶有水渍、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等级混杂和错装、错发等问题,应当先接收,后交涉处理。所有损失和支出费用,责任属于甲方的,由甲方负担,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由乙方负责向承运单位交涉处理。

第六章 货 款 结 算
第二十六条 烟叶调拨货款结算,以托收承付方式办理。甲方在发运后,根据实际发运的数量等级计算货款。未发运前,不得提前办理托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乙方接到银行承付通知书后,在银行规定承付日期内办理结算。除下列情况外,一律不得拒付货款。
1.甲方未按合同数量和核定的调拨价格结算,自行增加的部分拒付。
2.甲方计算的货款金额有技术性错误,多计部分拒付,少计部分照补。
乙方拒付货款时,必须将拒付理由电告甲方,甲方接到拒付通知后,须在10天内提出答复,逾期即按乙方意见办理。如乙方逾期承付货款或所拒付货款的理由经查明责任仍在乙方者,除按应付货款负担逾期承付货款的利息外,并按银行规定交付罚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应当办理二次结算,找补差额,不计利息。
1.重量减少或益余部分;
2.等级规格不符,经双方协商需要变更原验等级的;
3.发生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
4.商品标志不清,等级混杂,由甲乙双方重新进行检验,按实际等级重新计价的;
5.单货数量不符,经双方查明多发或少发的。

第七章 违 约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甲乙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总公司按实际损失裁定。
第三十条 甲方不能按合同交货的,应当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由于甲方不交货而将产品自销的,除按违约处理外,应当按规定没收其自销多得的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第三十一条 乙方中途退货,应当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分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先由违约方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再由应当负责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按合同规定应当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三十四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当分别在企业基金、利益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核定的企业留利中支付。
以上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
第三十五条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当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执行供需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上级公司调解或者向有关方面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修改和解释权属于总公司。烟草系统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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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地下水源保护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我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的区域范围。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我市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建、卫生、水利、土地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按以下规定范围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200-800米范围内。


  第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建筑物;
  (二)禁止与供水生产无关的人员居住和出入;
  (三)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放射性物质;
  (四)禁止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挖设渗坑、粪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六)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和损坏绿化植被;
  (七)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滥建乱占,禁止挖砂取土或破坏土层结构;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渠、渗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立有害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各类化学试验场所以及禽、畜饲养场;
  (四)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站和转运站;
  (五)禁止用污水灌溉农田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六)禁止建设各种油库、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液化气分装站及其对地下水源水体有污染的堆栈、装卸站。


  第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或其他对地下水源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倾倒或排放工农业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及损坏绿化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六)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栈;
  (七)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沟、漫流方式排放污水。


  第八条 市供水部门应在地下水源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区建立围墙或围栅等明显标志,并指定专人定期巡视。


  第九条 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地下水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设计。
  防治污染地下水源环境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条 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和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迁出或停产、转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地下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部门的职责,有权采取各种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或停止生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不准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上滥建乱占。
  本规定实施前占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土地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搬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地下水源保护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6号





印发《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乘客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潮州市交通局是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交通局是各自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质监、物价、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相适应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3年,且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非本市常住人口的驾驶员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单位培训合格,具备从事出租客车驾驶员服务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出租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经营方案、效益分析、服务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等;

(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拟投入车辆方案,包括车辆数量、类型、车身颜色 ;

(五)能够实施车辆方案的资金证明;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后,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直接作出经营权行政许可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确有特殊情况,经市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同意,可直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具体许可期限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时确定。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过程中车辆需易动(更新、过户)的,除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20天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停业、歇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同一单位的出租汽车车身必须同一种颜色。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有关设施和标志按下列规定配置:

(一)悬挂出租车标志牌,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前车门的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租车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

(三)出租车的前后排座位均应配备安全带,前后排之间应安装安全防护网;

(四)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

(五)车内应配备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在车内仪表板右侧前方放置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和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章缴纳税费,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经营者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责。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发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不得私自提价和变相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有关客运管理规定;

(二)带齐车辆有关证件和运输证件;

(三)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提醒乘客下车时注意带齐随身物品;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调改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

(五)受租过程,应压下计价器行驶,并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以最便捷的路线运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揽他人同乘;要严格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不得向乘客多收费;

(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不违反交通规则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如有特殊情况需暂停营业时,应在车头挡风玻璃处显示“暂停载客”牌;

(七)不得雇用人员拉客,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八)保持车辆各种设施完好、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潮州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潮府[1998]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