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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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重府发〔1995〕117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房地产法》、《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集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他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区、市、县物价局(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建委(开发办)、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价格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国家对出售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利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租赁价格等(以下简称房产交易价格)以及房产交易市场的交易登记费、交易手续费、房屋勘丈费、评估费、房屋鉴证费、代办房屋交
易费等(以下简称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必须按照交易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十区(双桥除外)实行政府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余区、市、县实行政府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区、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
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单位应按价格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各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各级物价部门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市场参考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价格构成及管理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费用: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利润:微得房、解危解困房、安居房以本条(一)、(二)项之和为基础,按6%以内掌握核定;普通商品住宅以本条(一)、(二)项这各为基础,以同一地区同类商品房的平均利润率确定(平均利润率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测算后公布);其他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供
求善和国家政策要求自行确定。
(五)地段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开发办)、市财政局根据商品房所处地段核定。由市建委(开发办)收取,纳入域市建设综合开发资金专户管理,50%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50%用于商品房价格调节基金。
商品房的基本作价公式:
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费用)×(1+利润率)+税金+地段差价
第十条 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得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在新时期工程结束时,由开发经营企业按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基本作价人公式计算申报整幢房屋的预售价格,报物价、建委(开发办)、财政等部门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决算后,将实际
售价报物价、建委(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根据普通商品住宅所处的楼层、朝向等可实行差别价格,但整幢房屋们楼层,朝向矩价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经批准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抽得房以及其它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二条 其他各类商品房(包括豪华住宅、别墅、非住宅)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建委(开发办)依据商品房价格构成和商品房销售平均利润率制定商品房销售基准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基准价格自行制定预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并报物价、建委(开发办)备
案。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商品房价格,其商品房成本、费用由当地财政、开发办、物价监督审查。全市十区(除双桥区)向市物价局、建委(开发办)申报,并同时报辖区物价、建委(开发办)备案,其余各区、市、县向当地物价局、建委(开发办)申报。

第四章 拆迁补偿房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房价格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房屋综合造价、商品房价格(基准价格标准)申报价格,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五章 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应遵循先评会后交易的原则(新建商品房除外),双方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评估,重庆市物价局及其下属机构复核审查,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一般应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进行评估,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他评估方法评保房产价格。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第十八条 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房屋的公式的: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地段差价。
房屋成新折扣标准、地段、环境、楼层、朝向差价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仲裁。

第六章 监督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算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产交易成本价申报制度。各房产交易市场应定期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市场成交价格。申报表式样由市物价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的监测分析工作,区、市、县物价部门尖定期向市场物价局报送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监测表,市物价局定期公布市场参考价格。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不适应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豪华住宅按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标准确定;微得房、解危解困房按市建委(开发办)与开发商签订的项目合同性质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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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发改委关于《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发改委关于《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80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发改委拟定的《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青政(2004) 6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定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通过制度约束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的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规定最低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不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农民利益;规定最高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在海北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涉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粮食经营者承担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四条 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是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要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市场稳定,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执行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供求基水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应当履行保持必要库存量的义务。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15%的最低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10%的最低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最底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低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要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60%的最高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要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40%的最高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高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监管职责,按照“层级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执行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青海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粮食经营者档案,定期进行审核,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粮食库存量,并按月上报粮食购销存情况和统计报表,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0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自治区党委七届九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按照《质量振兴纲要》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全面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和法制观念,实施以质取胜战略,培育地区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提升经济竞争实力,推进地区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兴哈”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定不移地实施“生态立区、工业强区、科教兴区、南园北牧、增收富民”发展战略,以振兴哈密经济为总目标,以提高质量和产业素质为重点,坚持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大力实施以质取胜战略,把质量兴哈活动作为一项基础性的系统工程,围绕加快推进新型工业、设施农业、旅游产业、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大目标,通过扎实的工作,促进地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三条 主要目标是:到2015年,从根本上提高我地区以煤炭、煤电、煤化工等为支柱的产业和优势特色产业的整体素质和质量管理水平,力争全地区不发生影响恶劣的假冒伪劣产商品事件;不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区域性质量问题得到有效整治并取得巩固性成果;不发生重大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发生各类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出口产品质量稳定,不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国外通报、召回或索赔的事件。使我地区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居民生活环境质量跃上一个新台阶。
  第四条 分期目标
  (一)实施名牌产品战略。以支柱产业为重点,培育形成一批拥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强竞争力的知名品牌。2010年—2012年争创4个新疆名牌。4个著名商标;2013—2015年,争创1个中国名牌、4个新疆名牌。5个著名商标。
  (二)各类产品质量普遍提高
  1.工业产品:水泥、纯碱、煤炭、工业硫化钠、铁金粉等重点工业产品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明显提高。2010年—2012年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2013年—2015年,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5%以上。
  2.农畜产品:2010年—2012年建立完善主要农畜产品标准体系3个(哈密瓜、哈密大枣、伊吾盐池羊肉),培养2—3个当地农副产品龙头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优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到80%以上,积极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3.加工食品:2010年—2015地区范围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等主要食品监督抽查合格率逐年提高。
  (三)建筑工程质量普遍提高。积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推进节能便民工程、安全环保工程建设,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2010年—2012年建筑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95%以上,交付使用合格率100%,工程优良品率25%以上。2013—2015年,建筑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交付使用合格率100%。
  (四)各种服务质量普遍提高。交通、商业、餐饮、旅游、医疗卫生、金融、保险、房地产等服务行业,全面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在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服务的基础上,逐步满足人性化服务的需求,服务行业整体顾客满意率明显提高。
  1.餐饮服务企业严格推行餐饮业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2.旅游服务业推行服务质量GB/T14000国家标准,确保自治区级精神文明城市的各项标准和要求。城区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3.医疗卫生服务行业依据自治区医院管理服务评价指标体系,服务质量达到示范窗口优质服务标准及各项承诺要求,实现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4.重点商业流通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制度,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形成规范化售后服务,杜绝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2010年—2012年10家以上商业流通领域企业,获得“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称号;2013年—2015年15家以上商业流通领域企业,获得“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称号。

第三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实行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为实施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地区成立由地区行署主要领导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地委宣传部、地区安监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药监局、卫生局、发改委、财政局、经贸委、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科技局、环保局、交通局、旅游局、建设局、教育局、哈密报社及农十三师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的地区“质量兴哈”活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由地区质监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质量兴哈”活动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年度工作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围绕本地区的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制定质量振兴计划,明确质量目标和要求,制订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激励企业不断改善质量管理,杜绝出现严重质量事故。
  第七条 各部门要结合地区实际和部门职责,成立组织机构,责任到人,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将方案报地区“质量兴哈”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质监局)。各部门要确定2—3家企业作为试点对象并抓出成效。

第四章 质量管理与内容

  第八条 全面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要发动全员参与,各县(市)认真抓好“质量兴县(市)”活动,实行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把质量工作的好坏作为评鉴干部政绩的依据之一。通过政府宏观调控管理和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达到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九条 建立企业法人质量负责制,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制定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体系,并确保体系有效运行。凡是获得名牌产品称号、驰(著)名商标称号或列入地区的重点企业要积极开展“质量兴企”活动,全面加强企业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责、权明确的质量责任制,配备满足产品检验的设备,检验人员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规章制度行使检验职能,为生产全过程控制和产品出厂把关提供有效保障。要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及时受理和解决用户提出的合理要求,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起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质量保证机制。
  第十条 把提高法制意识和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切实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育,积极开展职工劳动技能培训。建立和完善各级质量管理培训机构,实施不同层次的质量教育与培训;在有条件的培训机构设立质量管理课程,培养从事质量工作的人才;各类职业学校和在职职工培训,要把质量教育作为培训和提高劳动技能的重要内容;中小学教育也应有一定的质量教育内容。
  第十一条 大力实施名牌战略,培育和发展名牌,鼓励支持企业争创名牌。制定地区名牌产品培育发展规划,建立名牌产品的激励和保护机制,创造良好的名牌发展氛围,扶优扶强,确保名牌产品市场占有率。
  第十二条 坚持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优化产品结构,积极研制开发高档次、高科技含量和出口创汇产品,促进企业生产上规模、管理上水平、产品上档次,带动产品升级换代。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化体系,结合当地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优势支柱产业,积极申报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制定大宗农产品种植标准、无公害农副产品标准、绿色农副产品标准。
  第十四条 进一步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和农业投入品的综合监管力度,巩固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的成果。
  第十五条 营造质量诚信氛围,充分发挥新闻媒介、行业组织、群众团体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继续认真开展“3·15保护消费者权益日”、“质量月”宣传活动,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投身质量振兴事业,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形成人人重视质量、层层抓质量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地区“质量兴哈”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1.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织协调全地区的“质量兴哈”活动各项工作;
  2.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及各县(市)的质量兴县(市)工作;
  3.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综合考核等组织工作;
  4.负责信息联络和统计及筹备总结表彰等工作。
  (二)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综合管理全地区质量监督工作,加强对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加强全地区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努力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2.推动建立和完善企业标准体系,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活动,基本消灭辖区内无标生产。推动辖区内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使用采标标志。
  3.严格实施工业产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加大对无证非法生产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4.抓好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工作。在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和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基础上,深入开展起重机械和压力管道元件专项整治工作,保障地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
  5.组织开展絮棉制品专项打假行动,加强巡查,加大检查频次,监控重点对象,建立举报联系点等措施,逐步净化絮棉纤维制品市场。
  6.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名牌创建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加强名牌意识教育,推广企业争创名牌的成功经验,推动形成一批代表我地区主要行业质量水平的优质名牌产品。
  (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1.宣传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代表及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
  2.把好企业开办审查登记关,加强日常监督和年检监督力度,依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3.建立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监督、投诉和处理机制,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购物放心一条街”和“商业服务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建设。
  4.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积极开展“打假维权”活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四)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医疗、药品、餐饮的质量,并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定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食品、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的违法行为。
  (五)地区农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等相关管理部门要严把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质量关,建立和加强农业种植标准和农产品收购标准、畜牧产品养殖和收购标准,确保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质量。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管和水产品种养殖技术规范。
  (六)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把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和目标,确保实现。并根据国家价格法规对相关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对国家价格管理的产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制止以次充好、提高等级等变相涨价的违法行为。
  (七)地区统计局将产品质量等级品率、产品质量损失率、工业产品销售率、新产品产值率纳入正常的统计规划。
  (八)地区科技局负责贯彻“科技兴哈”战略,组织实施各类科技计划。在引进项目和鉴定科研成果工作中,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可靠性,抓好科技示范推广,加强对专利产品的保护,对侵权案件要及时进行处理。
  (九)地区建设局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化建筑工程各参建单位(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监督,严把工程质量验收关。
  (十)地区环保局要对“新、扩、改”项目严把环保审批关,防止新污染源产生。限制“两高一资”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现有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依法加大整治力度,加强生态环境管理,改善生态环境。
  (十一)地区旅游局等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加强对所属企业、专业市场和专营物资的质量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为地区的旅游业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十二)地区交通局督促检查公路工程企业和运输企业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储运质量,积极配合质量监督等执法部门做好“打假治劣”工作。
  (十三)银行、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对各级政府及有关企业为提高质量所采取措施的项目,在信贷、办理纳税事宜、土地安排使用上给予支持。
  (十四)地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配合质监、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及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特别对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案件,要依法从严、从快、从重处罚。
  (十五)地区广播电视局、电台、报社等新闻媒介,在评价质量、引导消费,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等方面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1.开辟质量专题栏目,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时曝光,跟踪报道。大力宣传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事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质量知识、法律、法规宣传和报道。
  2.设立质量监督台,及时公布地区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引导消费。
  3.建立质量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各种质量投诉,反馈各种质量信息。严格执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防止虚假广告坑害用户或误导消费者。
  (十六)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和社团组织的监督作用,提供投诉、咨询、培训等方面服务,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共求发展的自律作用。
  (十七)地区安监局、地区财政局、邮政局、教育局等有关部门要做好与本部门工作性质有关的质量工作,为质量兴哈做贡献。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储运者要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建立“质量兴哈”活动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由活动领导小组用于实施“质量兴哈”活动工作的管理、宣传和奖励等开支,各县(市)设立相应的质量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奖励
  (一)为表彰、鼓励在实施“质量兴哈”暨“质量管理效益年”活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区设立以下奖项:
  1.创名牌奖:按照《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哈行办发〔2009〕114号)执行。
  2.“质量兴哈”活动突出贡献奖;集体3万元、个人0.5万元。
  (二)奖励按照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考核评奖办法。
  (三)各县(市)和各部门的表彰、奖励自行决定,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报领导小组公室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惩处
  (一)各县(市)、乡(镇)辖区内若出现量大、面广、影响恶劣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二)对存在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质量问题,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惩处。
  (三)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企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四)对支持、包庇、纵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条款予以惩处,对案件拖、顶不办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处理。
  (五)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哈密地区“质量兴哈”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