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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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2001年)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3 号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01年8月3日经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署令第6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暂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国政府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简称《ATA公约》)及其相关附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简称ATA单证册,见附件1)项下的暂准进口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上述公约及附约中规定的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以下简称“活动”)项下的货物,主要包括:

(一)在上述活动中展示的货物;

(二)在上述活动中为展示境外产品所需用的货物,如为展示境外机器或仪器在演示过程中所需用的货物等;境外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用的建筑材料及装饰品,包括电器装置;为宣传示范境外展览品所需的广告品及展示物品,如录像带、影片、幻灯片及装置物品等;供国际会议使用的设备,如翻译用具、录音机及具有教育、科学或文化性质的电影片等;

(三)其它经海关批准用于展示的货物。

超出上述范围的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进口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出口货物,海关凭中国国际商会签发ATA单证册验放。

第四条 中国国际商会为我国ATA单证册的担保协会和出证协会,并负责向中国海关报送ATA单证册的中文电子文本。

第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进出口货物,由持证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六条 海关总署在北京海关设立ATA单证册核销中心。海关总署授权核销中心负责对ATA单证册的进出口凭证进行汇总、核销、统计及追索,并对全国海关ATA单证册的有关核销业务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七条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在业务活动中统一使用中英文对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核销中心业务专用章”、《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分别见附件2、3、4、5)。

第八条 中国海关接受用中文或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的申报。用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海关可要求提供中文译本。用其它文字填写的ATA单证册必须附有忠实原文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性出口或需交纳出口税的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统一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进出口货物,持证人免填报关单,免向海关提供担保,免纳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由海关代征税费,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进口货物属于除进口许可证、配额以外的其他限制进口范围的,如基于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知识产权方面的考虑而实施的限制措施,持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签注的准予暂准进出口期限应在ATA单证册有效期内。暂准进出口期限一般不超过自货物进出境之日起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需报经进境地或展出地直属海关批准。超过一年的,需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二条 ATA单证册有效期需要延长的,须向原出证协会申请续签,续签的单证册经ATA核销中心确认后可替代原单证册。续签的单证册只能变更有效期,其他项目均须与原单证册相同。续签的单证册起用时,原单证册失效。

第十三条 发生ATA单证册毁坏、丢失或被窃等特殊情况,持证人应向海关提供原出证协会补发的ATA单证册。ATA单证册在中国境内发生毁坏、丢失或被盗等情况,持证人在得到补发的ATA单证册后,需持单证册到ATA核销中心进行确认。补发的ATA单证册所填项目应与原单证册相同。

第十四条 对ATA单证册项下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海关可凭ATA单证册中的过境联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应原状复出口,不得在境内进行任何加工或修理。

第十六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持证人不得将其在境内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确需在境内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持证人决定放弃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由于毁坏、丢失、被窃等特殊原因,不能复出口时,持证人应向海关办理核销和进口报关手续;因不可抗力遭受毁坏或灭失而不能复出口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八条 根据展示活动的性质、规模及观众人数等情况,在合理数量和总值范围内,下列物品可免税进口:

(一)展示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展示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这些样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示期间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单价很小的广告样品;

3.无商业用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的。

(二)展示活动中,为示范操作机器或器件所需,并在展示过程中消耗或损坏的物品。

(三)展示活动中,为修建、布置或装饰展出台所需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等。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示期间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五)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货物,超出合理数量和总值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税;第(二)、(三)项所列物品,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复运出境,应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第(四)项所列物品如在展示期间未分送完毕,展示结束后需留在境内的,持证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二十条 凡货物已按本办法第十六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应由海关在ATA单证册相关联上批注。

第二十一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如因故未经我国海关核销、签注的,另一缔约方担保协会或海关可向我国海关ATA核销中心提供由境外海关在暂准进口单证上签注的该批货物从该国进口或复进口的证明,或我国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已实际离开我国境内的其它文件,作为货物已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ATA核销中心可凭以核销。

第二十二条 我国海关ATA核销中心可应成员国担保人的要求,依据有关原始凭证,提供货物已从我国进口或复出口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若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持证人应向海关交纳调整费,金额为每票ATA单证册人民币350元。在我国海关尚未发出“追索通知”前,如果持证人凭其他国海关出具的货物已运离我国关境的证明,要求予以单证册核销的,海关免收调整费。 第二十四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不能按规定复出境时,在海关规定的暂准进口期限或同意展期的期限届满后向海关申报留购的,海关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加收补偿金。补偿金金额应为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总额的10%。

在海关规定的暂准进口期限或同意展期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留购的,海关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免收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若未能履行暂准进(出)口或过境规定的,海关将提出追索。自追索提出之日起九个月内,担保人向海关提供货物已复出(进)口、或已办理正常进出口手续的证明,海关可撤销追索。如果九个月期满后仍未提供上述证据,则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税款和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暂准进口单证册”,是指世界海关组织通过的《暂准进口公约》及其附约A、附约B1,以及《ATA公约》中规定的用于替代各缔约方海关暂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税费担保的国际性通关文件。

第二条中的“活动”,包括下列范围:

(一)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的陈列或展出;

(二)主要为慈善目的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三)主要为促进学术、艺术、手工艺、体育、科技、教育、文化、旅游活动或民间友谊而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四)由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集团所召开的代表会议;

(五)官方或纪念性的代表会议。

上述活动不包括个人在商店或营业场所以销售境外货物为目的而组织的展览会。

“担保人”,指担保协会。由缔约方海关当局核准的、在其境内负责对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付关税及其它各税费及补偿金进行担保并隶属于国际商会联保系统的协会。

“出证协会”,指经缔约方海关核准签发ATA单证册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国际商会国际局联保系统的协会。

“海关调整费”,指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运离我国关境时,ATA单证册未经海关正常核销、批注,我国海关接受另一成员国担保协会出具的证明货物已从我国境内复运出境的证明时收取的费用。

“持证人”,指ATA单证册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暂准进口单证册》(样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核销中心业务专用章”印章(印模样式)

3.《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样式)

4.《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样式)

5.《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样式)

 

 

 

 

 

 

 

主题词:暂准进口 单证册 监管 办法

分送: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附件3:

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

 

( )追索字( )号

 

中国国际商会:

兹通报, (国)签发的 号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于 年 月 日从 海关入境。按进口地海关要求,应于 年 月 日以前从我国出境。现因该单证册项下 号货物既没有按时复出口,也没有办理任何结关手续,违反了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关的规定,现特对该单证册提起索赔。

你会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9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单证册核销中心提交该单证册项下货物复出口或在我国海关合法注销的证据。否则,你会应暂纳索赔款。

附件:1、被追索单证册的进口凭证

2、被追索单证册的货物总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4:

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

 

( )撤总字( )号

 

中国国际商会:

有关( )追索字( )号通知提起索赔的 号ATA单证册,你会提交了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单证册合法注销证明,现该单证册已被核销。且由于该单证册未办理复出口报关手续,持证人应向海关交纳350元人民币调整费,你会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销中心交纳该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5:

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

( )缴字( )号

 

中国国际商会:

有关( )追索字( )号通知提起索赔的 号ATA单证册,你会在规定的9个月期限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核销中心提交该单证册项下货物复出口或在我国海关合法注销的证据,现你会应暂纳上述索赔款。

该ATA单证册预计应纳税费清单如下:

(1)违规货物总金额:

(2)汇率:

(3)完税价格:¥

(4)进口关税税率:

(5)消费税税率:

(6)增值税税率:

(7)税费计算公式:

进口税额=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1-消费税税率)]*到岸价

(8)税费总额:

(9)补偿金:

总计:(大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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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为了促进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的国际交流活动,加强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的管理,保障其正当的业务活动,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工作的境外专业人员。
二、凡批量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均须办理登记和资格认可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办理登记和资格认可手续的归口管理部门。
境外组织开展此项业务,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境内中介机构开展此项业务,须向省级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资格认可手续,外事办公室会同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局)和公安厅(局)进行资格认可工作,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发给资格认可证书。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境外组织和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境内中介机构,不得开展此项业务。
四、外国文教专家自荐、经人介绍来华和已在华聘用期满又变更单位谋职者,均须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我境内中介机构办理求职手续。聘用单位不得直接聘用上述三类人员。
五、境外组织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由该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该组织的有关资料(包括组织的基本情况、办公地址、业务范围等);
2.该组织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文件(复印件);
3.同该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复印件);
4.国家外国专家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六、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聘用单位的要求招聘外国文教专家,并在他们来华前进行指导、培训及办理派遣手续;
2.对不称职的在华工作者能够及时撤换,或者赔偿因其造成的损失;
3.与中国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签订的协议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七、被介绍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须具备以下条件:
1.对中国持友好态度;
2.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3.遵守聘用单位的工作制度和有关外国专家的管理规定,接受聘用单位的工作安排、业务指导和考核;
4.尊重中国的宗教政策,不从事与专家身份不符的活动;
5.尊重中国人民的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
6.身体健康(在华停留一年以上的,须提供本人及其家属来华前六个月内的体格检查证明);
7.没有不良行为(如吸毒、酗酒等);
8.外国文教专家须与聘用单位签订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标准合同,以明确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如属组织派遣的,其合同中的生活待遇条款须与其组织和中国方面签订的协议相一致。
八.境外组织在华设立开展此项业务的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其代表机构登记手续。
九、境内中介机构开展此项业务具有营利性质的,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须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十、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通过业务评估和年检注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年检注册时,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一、国家外国专家局对不接受业务监督和检查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将予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停止其开展此项业务活动。
违犯中国法律、法规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通过政府间、友好城市和校际交流等渠道派遣外国文教专家的,由签约部门和单位负责管理,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十三、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国家外国专家局开始受理境外组织登记申请;省级外事办公室开始受理境内中介机构资格认可申请。
十四、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指一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
  (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七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决定。作出不认定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者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各种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办科技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正式投产两年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年交税金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为符合特区有关规定的员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特区常住户口入户指标数额依上交税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境或出国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负责,企业的一般科技人员出境或出国的,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并负责。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中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根据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参加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境内外的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办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非专利技术折合为股权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管理制度健全、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六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来特区创办民办科技企业。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区有关规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兴办企业,建立海外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区民办科技企业依法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聘用专业人才。已辞去公职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对聘用的员工实行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立的民办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甄别。连续三年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不再享有民办科技企业优惠政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按民办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民办科技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民办科技企业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提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甄别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办科技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享受的优惠政策,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