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 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
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
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
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
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
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
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
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翻印
、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
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
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
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预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
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
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
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
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
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
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
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
》、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
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
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
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
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
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
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
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
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
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
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
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
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
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
,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
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
续,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
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房屋权
属证书,己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翻印、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吊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
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