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33:46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

铁道部


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
铁道部



自一九七八年国家经委发出《关于大力整顿产品包装、装卸运输和仓储质量的通知》以来,在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工交办)的领导支持和物资部门的大力配合下,不少单位都规定了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这对减少货运事故,提高产品质量和保证货物运输安全都起了显著作用。但就全
路来说,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货物包装规定,因此货物因包装不良发生破损、污损和丢失、短少的情况仍十分严重。
北京市经委组织北京铁路分局和生产单位制定《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的作法,得到了国家经委的充分肯定,已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十八日以经交[1978]111号通知转发各省、市、自治区。这个标准草案在北京、天津、河北三省市范围内全面试行后,对改进货物运输包装
、提高货运质量有明显的效果,基本达到了改善货物运输包装的要求。为了全面推动整顿产品运输包装工作,现将《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予以公布,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在全国铁路试行。
在贯彻试行中,本标准草案中未包括的品名,各站可要求发货人比照《标准草案》内性质相同的货物改进包装,不能比照的或《标准草案》中规定得不具体的,车站与发货单位可相互协商,作必要的补充;各地规定的包装标准比本《标准草案》先进的,应继续采用各地的包装规定;贯
彻《标准草案》确有困难,要求缓期试行的,发货单位可与车站签订协议,但要限期达到规定;用集装箱、集装化方式运输时,货物运输包装可适当简化。
试行《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是铁路落实中央加快工业发展,提高产品质量,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整的一项措施。各基层站段必须严格执行,同时要加强爱货教育,轻拿轻放,合理装载。各局收到本通知后,要组织有关职工认真学习,深入向各物资单位进行宣传,并做好试行的
各项准备工作。在试行中,要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不断改进,确保货物运输安全。

附: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
包装种类表(表略)
各类包装重点说明
一、使用木箱包装的货物:
在材料使用方面:应根据货物性质、价值、体积、重量合理使用。价值较高,容易散落丢失的货物,应使用密封木箱,重量较大、较长的货物应适当增加横带和箱板厚度。


货重20—50公斤时,箱板厚度应不小于12毫米。
货重51—200公斤时,箱板厚度为13—15毫米。
货重201—5000公斤时,箱板厚度15—20毫米。
货重5000公斤以上时的花格木箱箱板厚度应不小于20毫米。
货重在10吨以上,或箱高在3米以上者,木板厚度应不小于30毫米。
花格式木箱箱板宽度总和不得小于木架总宽的60%。
在工艺质量方面:
1.组装木箱时,铁钉须在堵板上,不应有虚钉。
2.装五金机械类货物时,木箱两端要用铁线或铁腰四周捆紧箍牢。箱内货件必须固定牢靠,做到不摇晃,不滚动。
3.笨重货物包装:
①必须使用质量良好的木料、钢料、钢筋混凝土作底托,包装木架箱除应使用木板或纤维板、荆巴、竹片等进行组装外,并附加油毡防潮。同时应按箱高在四周加固横带,(不得少于三周横带)横带相接处,必须以铁包角连接钉牢。
②内货应用塑料布罩好,并用螺丝将货物固定在底托(底带)上,螺丝杆的直径与孔眼大小要合适,并有一定厚度的铁垫(眼圈),用螺丝拧紧牢固。
③包装箱顶部,必须有与货重相适应的支撑木,两端钉牢,以防吊起时被钢丝绳夹坏包装。
④包装箱外应涂写“重心”、“由此吊起”等指示标志和货件重量、运号、到站、收货单位。
二、使用纸箱包装的货物:
纸箱包装货物,多数是针织、百货、医药、仪表等,很多纸箱的纸板质量较低,支撑力差,大部分箱内没有垫板,封口的纸条拉力不够,外面只是两道纸腰或没有纸腰。有的纸箱边角开裂,不加修补还在使用,有的箱内装货不满,也没有用其它物质填充,以致箱盖塌陷变形。自码自压
也要塌陷裂口,内货外流,因此必须注意作好:
1.纸箱的技术要求:箱盖要对齐,不压,不懈。四角端正,箱角无漏洞,表层不开胶,不起泡。钉锯应为双钉,要钉透、钉牢,钉距不大于5.5公分。
2.箱内要有较适宜的内包装,以增强纸箱抗压力,如箱内装针织、百货均应有小合等内包装,按层摆齐装满。纸箱质量应为1410克—1665克的五层瓦楞纸为准。纸箱上下开口处,各加一个硬纸板与箱舌板(上下盖)胶粘在一起,箱外封口用牛皮纸密封。箱内货物应平正饱满
。箱外应根据重量用铁腰纸腰或麻绳等捆成艹字型或井字型。


3.瓶装货物使用纸箱包装时,不仅需要上下垫板(下垫板应为双层瓦楞纸),箱内还要有硬纸插架。箱底连同垫板物总厚度不小于15毫米,以防物品破损。
4.利用回收纸箱包装,对有破裂口的纸箱须修理后使用;破损处应用多层坚韧纸张或布条从内部裱糊,严禁只在箱外单面粘糊。
三、使用条筐包装的货物:
条筐包装货物,多数是易碎品和工具零件等货物,有些条筐由于筐盖较小,又没和筐身用铁线在四周捆牢,伸手就能拿到货物。有的零件重量过大与条筐支撑力很不相称,经过扳动很容易使条筐破碎。也有的货由于在筐内塞摆不实,又无衬垫,货件在筐内滚动、撞击使条筐破散,造成
内件丢失短少。因此使用条筐包装货物时必须注意:
1.易碎品须用稻草等松软物品衬垫妥实。金属制品要串捆塞挤牢靠,不要在筐内滚动,五金工具或机械零件等较小物件,均应有袋合盛装,排摆整齐。
2.筐包装的筐盖要大于筐身,四周用铁丝与筐身拧紧。筐口须使用元条扎口。每件重在30公斤以下时,筐外应用铁腰加固。
3.每件重量在30—50公斤时,应使用全荆条编筐。立条(筋)直径在5毫米以上,装货后耐压力不小于200公斤,用铁腰以“艹”型或“井”型加固。
四、桶装货物:
桶装货物大多数装运液体、乳状、粉状、颗粒等重量较大的货物,容易渗漏流失。因此桶的质量应坚固良好。
1.装运液体货物的大型铁桶(铝桶),桶身、桶底不得腐蚀渗漏,不得用肥皂涂抹,桶口罗丝盖处,应使胶垫垫好,桶盖拧牢。
2.装运乳状液体货物的金属圆桶,内衬两层0.1毫米的塑料袋,倒扎袋口,桶盖卡紧密封。装运粉末块状的一般铁桶包装要装满填实,桶盖卡紧拧牢(袋内空气要尽量排出,以免因空气膨胀内货外溢)。
五、使用袋类包装的货物:
1.袋口缝线要严密结实,最好扎角折边再用棉麻线缝口,以不见内货或内包装为准。
2.使用塑料袋或布袋装运粉状和颗粒等容易撒落的货物时,应有坚韧结实的内包装,并将其封口先行折叠,经过热轧或密缝,再装入塑料袋或布袋内。
3.要检查袋身质量,不能使用腐烂、破损的各种袋子装运货物。使用草袋装运金属制品时,要将内件穿孔打捆。
六、使用各种包类包装的货物: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缝口不严,捆扎不紧,运输途中经常发生污损,破散,为此必须作好:
1.棉布、化纤布:
①包布两面搭头各留10公分,交叉折进缝入包内,使商品裹严。
②缝包针距不应大于3公分。
③捆绳牢固,按规定不能缺道(腰):
80—91公分绳捆四道。
91公分以上时绳捆五道。
④衬纸完满,坚韧牢固。
(注:涤棉布最好先用瓦楞纸裹严,再打布包)
2.使用麻包、席包、纸包的货物,缝口要严密不漏,缝线不能过细。外部捆绳要坚韧有力,打成井字型。
七、使用各种材料捆绑的货物:
大部分是不易装箱,和外形不太规则的粗杂物品,捆缠总的要求,应以捆扎结实,不松散脱落为准。
1.捆缠方法:使用草绳捆绑加固的货物,不能只用一根草绳,两端打扣,造成一处绳断,全部脱落,标签随着丢失。这样捆缠是不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因此使用草绳捆绑时,首先要注意选材,不能使用断股霉烂的草绳,不能用单根草绳捆绑。应在货件两端各缠绕两圈后形成一道
死结,每缠十周做一死结,分段缠绑,对于横竖交叉处应做压扣,掏压两次,以免滑扣散捆。
2.捆缠部位:对容易造成破损、折裂的部位要厚垫满缠。例如一些机械附件、钢铁半成品和机具铸件,就应将其突出的部位、棱角,先用草帘、草袋等物包扎,再以草绳满缠,以防撞碰破损。(活动零件,尽量拆解)
3.要根据具体品种,采取不同方法,使用不同材料:
例如一些废旧铁线、金属、下角料等物,则应先行压轧成型,再以布片、草片衬垫,外以草绳捆扎。
又如某些货件较重,又容易散捆的货物,(如角铁,钢窗,木板、汽车弓子等)应该用粗铁线,捆扎3—4道拧紧箍牢。
4.个人物品:
立柜、柜橱的腿部、背部和玻璃面等容易破损,应以木板防护,适当加固,再用草绳捆缠。
立柜、柜橱、水缸内不能盛物,以免加大重量,造成破损。
自行车以草帘、草绳捆缠,要不露灯、铃、锁等容易丢失的附件。
缝纫机应拆解后,分别装入木箱和木夹板内,内加衬垫,外部用绳索捆扎。
火炉:应尽量拆解用草片、麻袋片、绳索捆缠,确不解拆解时应装入木架箱内,或用木夹板包装。
八、坛罐盛装的货物:
此种包装易碎,内货带有流汁,很容易污染其它货物。(例如:腐乳,酱菜,露酒,桂花,玫瑰等)因此使用坛罐的质量一定要完整良好,严密封口,最好先用草绳捆缠再装入木架箱内,并以松软物品隔垫妥实,以防坛罐破裂,内货外流,污染它货。
九、轴盘、木夹板:
1.使用轴盘包装的货物,首先要看轴盘是否完整无损,要不歪不斜,然后再检查货物在轴盘内环绕是否紧密,货件端头要采取密封措施,牢靠的固定在防护板上。未密封的端头,应使用塑料布罩好扎紧,以保证货物在运输途中不致磨损或侵入雨水。轴盘的侧面,应书明货件的重量、
运号、到站及收货人。
2.使用木夹板包装时,应根据货物的重量、长度选择木方,做包装夹板。货物的怕磨部分,应以布片、草片、纸版等物加以防护,(如各种纸张,纤维板,缝纫机架等)以免内货磨损,夹板外面再用铁腰或粗铁线捆扎牢固。
十、裸体货物:
对于某些无法采用任何包装的货物,在确保自身和其它货件安全,而且可以进行装卸、搬运的条件下,亦可依其具体情况,不加任何包装。货件表面,应书明运号、到站及收货人。(较小货件可粘贴货签)
综上所述,货物包装的基本要求是:
1.不论使用何种材料作包装,均必须以保证本批货物自码2.5米高,而底下的包装压不变形为准。
2.所有货件的包装,都必须坚固紧密,不能随便伸手就能拿出货物或机械附件。
3.所有袋装货物都不能捆口,必须密缝或热轧。
4.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14条规定,在货物包装上做好指示标志,(如由此吊起,不能倒置,小心轻放等)以便使有关人员,在装卸、运输和保管过程中引起特别注意,保证货物和人身安全。
发运各种货物都应在每件货物两端各栓贴一个货签,对不适宜用纸制货签的货物,发货人应使用油漆在货件上书写标记,或用金属、木质、布、塑料等材料制作的货签。
个人物品应另增拴挂布质货签。



1981年4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28号
2003-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要求,现将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和“税款预储账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 
(一)为规范账户管理,减少税款入库环节,财政部要求撤销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在各类银行开设的所有“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各级税务机关自收到本文之日起必须对“税务稽查收入账户”进行清理并开展销户工作,最迟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对违反规定,超过撤户期限后仍未销户的,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账户清理期间,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将各项已查结的应缴查补收入和尚未查结预先缴纳的收入全部清理入库;在账户撤销前,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款、账与证、账与账、账与表数字完全一致;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和封账工作。 
(三)账户清理结束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将相应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税票和征税、退库章戳等全部移交同级计统部门,会计账、证、表由计会部门按税收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归档保管,税票和征税、退库章戳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报缴销。 
(四)“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全部交由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负责征收入库。同时,各级税务稽查部门不再作为一级税收会计核算单位。 
为保证查补收入及时征收和税收会计对查补应征数进行核算,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制发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原始凭证,必须按《税收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给相关的征收和计会部门。 
二、关于撤销“税款预储账户” 
鉴于目前有些地区已通过当地人行同城电子清算或开放式税银库专用联网缴税系统实现联网电子缴税,财政部规定,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0号)要求,纳税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税款预储账户”各地可保留2年,2年后必须全部撤户。撤销“税款预储账户”后有关税务、银行、国库联网电子缴税的问题,总局正在与人民银行总行研究。 以上通知,请抓紧布置落实。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9 号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43)已经2013年6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
  (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
  (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
  (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审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方案,并监督执行。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企业航空安保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满足航空安保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第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
  第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培训合格。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
  第十条 机长是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航空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背景调查规定制定程序和措施,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航空安保方案,并适时修订。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保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24小时联系方式;
  (三)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四)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五)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和审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运行合格证时一并报送。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的审定程序如下: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接到提交的航空安保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要求的报民航局备案。
  (二)经审定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航空安保方案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三)申请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通知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 航空安保方案经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书面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交其航空安保方案的有关部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保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境内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代码共享、湿租等协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四十三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随意对外提供。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保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
  第四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四十七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
  第四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四十九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五十二条 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
  第五十三条 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果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实施安保搜查。
  第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旅客下机时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 托运行李

  第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五十六条 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五十七条 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托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托运地点开始实施安保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
  第五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保证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五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六十三条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六十四条 因安保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五条 无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接收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二)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三)确认枪支弹药放置在安全可靠的封闭包装中,并保持锁闭;
  (四)弹药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保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 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六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而被押解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押解计划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部门。
  第七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
  (一)在接到押解计划后及时将该信息通报机长。
  (二)被押解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后下机。
  (三)被押解人员的座位应当安排在客舱后部,位于押解人员之间,且不得靠近过道、紧急出口等位置。
  (四)在航空器内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未经押解人员允许,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食品、饮料。
  第七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遣返非法入境人员的运输申请进行安保评估,决定是否运输或是否在运输中采取额外的航空安保措施。
  对不准入境人员的遣返运输,应当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运送遣返人员,应当在运输24小时前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三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七十四条 在接到警卫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登机前告知警卫人员必须随时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将武器放在行李箱内,并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二)通知机长航空器上警卫人员的数量及每个警卫人员的位置;
  (三)不得向警卫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外方警卫人员在没有中方人员陪同乘坐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班的,应当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 过站和转机

  第七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措施,管控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防止过站和转机旅客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七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与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前必须再次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七条 乘坐国际、地区航线班机在境内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九节 航空器地面的安保措施

  第七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七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得到有效守护,守护机构及守护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建立航空器监护和守护交接制度,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一条 对于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当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航空器。
  第八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每日始发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十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保措施

  第八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清洁部门应当制定航空安保措施,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二)对清洁用品的安保措施;
  (三)明确重点部位及检查程序;
  (四)对旅客遗留物品的检查程序;
  (五)发现可疑情况时的报告程序。
  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清洁工作外包的,外包协议中应当包含上述安保要求,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八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执行航空安保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六条 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后实施。
  第八十七条 航空配餐企业航空安保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成餐和送餐库实施安保控制。
  (三)提供航空配餐的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实施安全检查。
  (四)机上餐车应当加签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签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
  第八十八条 机上供应品的储存和配送应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确保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十二节 航线评估

  第九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国际航线的,应当对拟飞往机场的安全状况作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国外机场进行持续的安保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保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 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要求

  第九十三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九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执行。
  第九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面临的安保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保考察和评估。

第十四节 信息报告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
  第九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状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位不符合安保标准或要求,或者安保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其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应当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安保等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安保考察的,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企业所在地区和航线航班飞往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给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班机长;
  (二)要求机长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机组成员;
  (三)航空器降落后,立即通知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对航空器实施安保搜查。
  第一百零八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采取应对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并执行民航局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方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向民航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安保指令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
  (三)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先行召集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机构、配备安保人员、培训安保管理人员或指定安保协调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配餐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对从事航空安保工作人员进行初训、复训的或者未对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或新招录的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安保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造成非法泄露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不核对旅客登机凭证、旅客人数和行李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告知旅客相关安全保卫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的机上供应品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配餐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提供的或提供的方案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接受审计、评估、考察,或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演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不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四十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务机运输业务的航空器经营人,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
  航空器安保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进入的航空器内部进行的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本规则有关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香港、澳门和台湾航线的安保要求,参照本规则有关国际和地区航线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