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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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现发布《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快组织机构代码应用的基础建设,实现社会管理和服务现代化,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代码登记:
(一)依法设立的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地的驻京机构;
(三)经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京机构;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在本市办理代码登记的组织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本市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指导、协调代码应用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管理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代码管理中心)在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代码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代码区段;
(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核发代码证书;
(三)建立本市的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四)定期审查、核对代码及代码信息;
(五)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代码登记,根据情况出示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的登记证、注册证或者许可证;
(三)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证件。
第七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法人代码并核发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非法人代码并核发非法人代码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不予
赋码,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代码登记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 代码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主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变更代码登记项目。
变更项目涉及代码证书内容的,应当更换代码证书,但原代码不变。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代码管理中心办理代码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的,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机构注销、撤销等有关情况通知市代码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正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自发现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之日起10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补领代码证书;代码证书副本和电子副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补领。
补领的代码证书,原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保证代码质量,做到不重码,不错码。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审核资料。对年审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上加盖戳记;对年审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代码的有关收费,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交通、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有关报表上设置“代码”一栏,并在办理有关业务时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代码或者代码信息。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变更、年审、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更换、补领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需要办理
代码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没有办理代码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代码登记;已经办理代码登记的,其代码及代码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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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保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省政府《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云政发〔2007〕6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利润上缴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制度;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征求债权人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主持,市国资委、发展和改革委、经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环保局等市级部门共同组成的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形成联动,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研究、协商,提出处置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一)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市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另一市属企业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属企业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在市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市国资委批准。

(三)市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市属企业决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属企业重要子企业(下同)是指: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等。

第八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一)有偿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有偿转让市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市国资委会签市财政局后批准。

(三)有偿转让市属企业所属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市属企业决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底价,并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六)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开交易。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报市国资委按照权限处理。

(七)有偿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额解缴市级财政。

国有产权转让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不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否则,属违规转让,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一)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属企业的子企业以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市国资委批准。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 利润上缴: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利润上缴比例及市属国有控股企业利润中按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分配后属国有股部分所得利润的上缴比例,由市财政局商市国资委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中涉及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国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纠正资产处置中的不规范行为;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代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以外的其他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外,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现场警戒线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范围以内。
第五条 (无名尸体处理)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刊登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刊登认领启事的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
第六条 (事故检验和鉴定)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进行检验和鉴定。
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由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院的专科医生或者专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检验和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检验费和鉴定费的支付标准、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担保)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外省市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本市的,应当在本市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可离开;无担保人的,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可离开。
担保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经济收入;
(三)有民事行为能力。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抢救医疗费的预付)
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当事人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事故车辆;暂扣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
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车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单位提供的证明)
医疗单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填写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验伤通知书》,并开具伤情医疗诊断证明。对确需病休的,应当分别向伤者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休假证明。
第十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顺序认定责任:
(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规则其他规定的;
(四)违反交通安全原则的。
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四)造成轻微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
第十三条 (赔偿调解的中止和重新开始)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间,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或者提出复议请求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五条 (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康复费用)
交通事故伤者无正当理由,要求在康复(疗养)病房或者康复医院治疗的,其费用自理。
第十八条 (生活护理)
交通事故伤者在家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护理费计算,以一名护理员为限,护理期限至伤者生活能自理为止。
第十九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十个等级,并按照本市平均生活费的一定比例计算。一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生活补助费的百分之一百,二级为百分之九十,其他依次类推。
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但累计不得超过赔偿比例的百分之一百。
第二十条 (物损评估)
在交通事故调解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聘请的有关部门专业人员负责评估损失。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机动车损失评估争议较大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
评估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损修理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修理费用,限于物损评估的数额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物损修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指定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的修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亡救济基金)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救济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干扰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妨碍、阻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或者扰乱、影响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的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