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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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煤气的安全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煤气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统筹安排、计划供气的原则,为城市生产和人民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煤气行业的规划、建设与管市煤制气厂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及管线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储配站、调压站、凝水缸及缸盖、阀门及阀公用设施,由煤制气厂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修建与管理。

第五条 按规划安装的庭院管、户管及煤气表产权的确定:为市房产经营单位直管的公有房产安装的,不论谁投资的一律归煤制气厂所有;为单位自管房产和私有房产安装的归房产所有者所有。
庭院管、户管及煤气表的管理维修均由煤制气厂负责,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原有房屋安装煤气设施时,应商得房屋所有者同意。

第六条 除煤制气厂专职人员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改装、启闭户外及进户的煤气设施。

第七条 在距煤气干支管、凝水缸、阀门中心二点五米范围内,距调压站、储配站外墙六米范围内,除城市设计规划允许,并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敷设的市政及其他公用管线外,不得任意挖土取土,修建任何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覆盖、涂改煤气设施的各种涂色等识别标志。不得在煤气设施上面堆放物料。

第九条 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煤气设施时,应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施工。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须经煤制气厂审查同意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制气厂联系,由煤制气厂派人检查监护,确保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煤制气厂视其情节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成当事者限期改正。
(二)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或障碍物,其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造成重大损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 用户用气均应向煤制气厂提出申请,并按照市政府关于《青岛市自筹资金建设煤制气工程办法》缴纳规定的投资。煤制气厂根据供气能力和管网规划进行设计、安装,经检验合格后立户供气。

第十二条 煤制气厂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用户使用煤气后,即扣除其相应的燃料指标和生活用煤指标(不含取暖煤)。
对用户超计划用气部分,按现行煤气价格的二倍至五倍加价收费。

第十三条 煤气价格根据生产成本按生活用气高于生活用煤价格,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价格高于生活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经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气应由煤制气厂统一安装煤气表,煤制气厂定期派人查表,发出交款通知单;用户须在通知的限期内缴纳煤气费,逾期缴纳的,每超一日加收百分之二滞纳金。

第十五条 用户需要过户、变更户名、用途、地址、销户停用时,均应到煤制气厂办理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作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擅自改变的,一经发现,除责其停用外,并分别按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价格的二至五倍加价收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煤制气厂负责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定期对城市煤气设施、重点用气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用户发现煤气管道漏气时应立即关闭阀门,禁止用明火或开、关电闸等,并通知煤制气厂修理。

第十九条 用户不得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兼作卧室、休息室,不得在该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不得将煤气管线用作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负重支架等,否则,停止供气。

第二十条 对工业、商业和公共福利用户的用气操作人员,必须经安全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用户违章用气或擅自改动设施,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当事者负责;因设施导致的事故,应由建设和供气单位负责。遇有重大事故,应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公用事业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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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 〔2009〕 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有害物体;

(四)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采摘叶子、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工作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实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市、县(区)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2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退耕农户长远生计,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27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意见》(琼府〔2009〕5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是指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和长远生计问题的资金和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与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相结合;坚持国家支持与农民自力更生相结合;坚持农村改善基础设施与发展特色经济、促进农民增收、改善生态相结合;坚持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市县”;坚持规划指导,以计划定项目定资金;坚持布局相对集中,适当连片,适当兼顾周边农民。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负总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的组织牵头、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后续产业发展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等;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拨付和监督等工作;林业、农业、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补植补造、基本口粮田、生产技能培训和行业技术指导等工作;项目法人(业主)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有关部门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须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主要内容

第六条 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年)内容包括:基本口粮田建设规划、农村能源建设规划、后续产业发展规划、生产技能培训规划和补植补造规划。
  
(一)认真做好基本口粮田建设规划。通过农田土壤改良、坡耕地改农田及整修山塘,开挖抗旱水井,修建小型提灌站、排灌沟渠与蓄水池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基本农田的灌溉条件,将低产田和一般农耕地改造成基本口粮田,实现退耕农户人均不低于0.5亩高产稳产基本口粮田目标,解决退耕农户吃饭问题。
  
(二)认真做好农村能源建设规划。建设沼气池、改建节柴灶,从根本上解决退耕农户的生活烧柴问题,有效减少退耕农户的烧柴数量,保护森林资源。
  
(三)认真做好后续产业发展规划。主要借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平台,结合海南农业资源优势,重点引导退耕还林农户发展橡胶、竹、藤、热带水果、冬季瓜菜、南药、海南珍贵树种培育等种植产业及发展以猪、鸡、鸭、鹅等为重点的养殖业。扶持退耕农户建立家庭产业基地,形成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避免退耕后由于家庭经济收入低而复耕等现象发生,解决退耕农户吃饭、烧柴、增收等当前与长远生计问题,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同时按就地方便原则,兼顾其他农户。
  
(四)认真做好生产技能培训规划。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生产技能培训,力争使退耕农户中的劳动者掌握1-2门劳动生产技能,达到增加收入的目的。
  
(五)认真做好补植补造规划。按照国家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基数,对因非人为造成的造林成活率较低或因灾毁严重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进行补植补造,力争使全省退耕地造林和配套荒山造林面积保存率和合格率达到国家要求。

第三章 计划管理责任分工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年)》,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年度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务等五部委。

第八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牵头组织编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专项年度建议计划,并经财政、林业、农业、水务等部门会签后报省发展改革及相关部门。
  
(一)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生产技能培训项目建议计划由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并逐项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列入年度建议计划。实施方案可参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
  
(二)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建议计划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后列入年度建议计划。
  
(三)补植补造项目建议计划由市、县林业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并按行业规范编制实施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列入年度建议计划。
  
年度建议计划项目应当优先考虑符合国家政策和规划、且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年度计划任务、资金计划及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参考市、县的年度建议计划及相关文件,编制省年度计划,并会同省财政、林业、农业、水务部门联合下达市、县执行。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责任分工

第十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负责制。项目法人(业主)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性质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自主确定或公开招标确定。公益性、专业性强且受益对象不明确的项目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关管理部门作为项目法人(业主)。其他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在当地有一定带动能力的企业承担。
  
项目法人(业主)要对项目前期工作、资金筹措、施工组织以及项目安全、质量、进度、财务、后续管理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巩固退耕还林项目管理负责,省有关部门和市、县有关部门应当通力合作,履行职责,共同推进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一)发展改革部门责任。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建立项目检查工作机制,每个工作年度牵头组织一次全省范围项目的自查、抽查或检查。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项目法人(业主)按计划完成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建设任务,对项目质量、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做好专项验收工作。对所在市、县其他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负有牵头组织、监督的责任。
  
(二)林业部门责任。省级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实施区域范围审核,以及补植补造项目方案审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县林业部门负责补植补造项目的具体实施、信息收集及专项验收等工作。配合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后续产业发展林业项目实施的基础性、技术性等工作。
  
(三)农业部门责任。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等方案审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县农业部门负责以上项目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指导、信息收集及专项验收等工作。配合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农业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基础性、技术性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管理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以虚列工程内容、虚报工程量、虚增定额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竣工验收和监督检查责任分工

第十五条 市、县发展改革、农业、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负责的项目完成情况开展自查,并报省级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备案。市、县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同级财政、林业、农业、水务等部门分别对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后续产业、补植补造和生产技能培训等项目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年底会同省财政、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综合性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加强工程建设资料收集和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对有关资料进行科学分类和归档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系统、完整。
  

需归档的资料档案包括:项目批复文件、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各类合同、监理报告、阶段及总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技术资料、项目前后图片和录像资料、退耕农户相关材料等。项目竣工验收后,所有档案按程序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应适时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建设进行检查、指导,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进展、资金到位及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时纠正和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审计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