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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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公安部


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商业部、公安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供销社系统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和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供销社系统凡从事烟花爆竹购进、调出、运输、储存、销售业务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供销社是烟花爆竹的经营主管部门。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统一由各级供销社主营日用杂品的专业公司(以下简称日用杂品公司)经营,各级供销社内部不得多头经营。
第四条 各级供销社应明确专人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并积极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烟花爆竹市场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烟花爆竹的经营部门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组织和安全员,实行全面的安全经营管理。经批准的零售烟花爆竹的个体商户也必须搞好安全经营。
第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购进、调出、运输、储存、销售业务的专业人员,上岗工作前,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收购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产区供销社收购单位,应本着“小型分散,单独定址”的原则设置收购烟花爆竹的场地和封装加工场地,做到远离库区、远离居民聚居区、远离重要建筑物和交通要道。
第七条 收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按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进行,把好质量关。凡安全与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准收购。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外观、内质、封装成箱等安全与质量的检验及计数抽样检测规则和检测手段按国家标准规定办理。
从事烟花爆竹的收购、检验、封装加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进货管理
第九条 购进烟花爆竹要严格实行定点进货制度。按照“安全可靠,适当集中,择优进货”的原则进行选点。对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与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生产单位不准定点。购进的烟花爆竹,必须在产地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行安全与质量的检测,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已在产地或供货地经上述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的产品,销地可以免检。
第十条 购进烟花爆竹要严格执行质量检测制度。所进的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接收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必须符合内销安全质量标准,小包装附有中文说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得购进和经销。
第十一条 各级日用杂品公司购进烟花爆竹前要做好市场预测,制定进货数量、品种计划,统一安排好城乡市场供应。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严禁与其他商品混存。烟花爆竹仓库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消防、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危险标志。
第十三条 新建烟花爆竹仓库地点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库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提交选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验收合格,凭经过培训的仓库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仓库要有严格的保管制度、消防制度、出入库制度和保卫制度。对保管人员要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停在指定地点。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做到轻拿轻放,不扔不摔,不推不拖,不撞不磨擦。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烟花爆竹对外采购权的日用杂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持有运往地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向承运部门办理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使用棚车,填写运单要注明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编号和禁止溜放的标记。
第十九条 公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用棚布苫严捆牢,插有危险品运输标志,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本市区内或本县境内短途运输按当地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必须具备安全储存和经营条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才能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其他商业部门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应当遵照“确保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由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公安部门商定,并由公安部门审核安全经营条件确定设置。对于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商店和个体商户,由公安部门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商店和个体商户,必须到当地批发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厂家或其他部门进货(或代销),严禁购进不合格产品和公安部门明令禁止的品种。
第二十三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商店,必须设专柜销售,并与其他柜台拉开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严禁烟火和明火取暖;要张贴安全防范警句,要有相应的消防措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销售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掌握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特点、正确安全燃放方法和安全知识,并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介绍,指导消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农贸市场内不得摆摊销售烟花爆竹,个体商户不得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章 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要把安全经营管理和安全教育作为经常性的工作任务,组织职工认真学习有关安全经营的规定,强化安全管理意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日用杂品公司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材料、布告等多种宣传工具和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对烟花爆竹的管理法规、有关规定和安全燃放基本知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日用杂品公司应积极配合科研、生产单位做好安全型烟花爆竹新产品的研制和宣传普及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由上级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一)在安全经营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挽救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企业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烟花爆竹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顿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部门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公安部门除依法没收其烟花爆竹外,由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违章经营,其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单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灾害、损坏公私财产、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可会同公安厅(局),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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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一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一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一九九一年度年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由我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公司)。
二、年检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一九九一年度年检报告书(一式两份);
2.一九九一年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3.一九九一年度利润表;
4.一九九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报告;
5.分支机构情况表(一式两份);
6.投资、联营情况表(一式两份);
7.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情况表(一式两份);
8.海外机构基本情况备案表(一式两份);
9.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三、申报年检材料的时间: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
四、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申报年检材料,对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材料或者拒绝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我局将按规定予以处理。填报年检材料的具体要求详见本文附件。
五、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由我局核发《营业执照》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参照上述要求,提交本通知第二条第4、6、9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由我局另行审查。
附件:
1.填报年检材料的要求;
2.分支机构情况表;
3.投资、联营情况表;
4.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情况表;
5.海外机构基本情况备案表;
(略)



1992年3月18日

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机构,充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如下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


(二)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四)举报、控告受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和存档制度;


(六)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应当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或建立后未报送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错案,须对错案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应提请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在本单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报送备案的;


(三)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四)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经调查确认为错案的;


(八)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属错案的,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直接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责任;审核人的过错造成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批准人应负领导责任;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


为错案责任人;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四)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各方均有过错造成错案的,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负共同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五)错案责任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偿;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


第十四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造成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受委托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造成错案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隐瞒重要证据或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及时发现错案并积极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错案立案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单位,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过错责任人不得参加优秀等次的评定。人事部门在审批公务员年度考核时,对被评为优秀的公务员,应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理适当;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二十三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依法适用和执行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无违法实施处罚和滥用强制措施的行为;


(三)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保证金,无乱收或非法处理保证金的行为;


(四)无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和办案费的行为;


(五)依法妥善保管和处置查封、冻结、扣押、收缴、罚没的财物,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的行为;


(六)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正确适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证件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行政执法队伍设立、审批和公告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存在违法授权实施执法、违法委托实施执法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执法的行为;


(二)行政执法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上岗前接受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存在合同工、临时工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无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和不依法使用或使用无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责,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


执法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数量和结果;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三)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执法过错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条件、责任划分、责任追究方式和时效等,对本单位出现的错案无不及时追究,或追究后不上报备案的行为;


(四)建立举报、控告受理制度,对举报案件无不受理、不查处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和存档制度,将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无档案不全和遗失的行为;


(六)建立行政执法定期报告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在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半年度和年度的行政投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综合报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无不报、瞒报或漏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复议决定属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行为;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的行为;


(三)依法进行行政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的行为;


(四)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行为;

(二)对已发现的错案,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行为;


(三)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违法从轻减轻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的分数。


考核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


第二十九条 对执法错案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为不达标:


(一)对执法相对人采取殴打、体罚、虐待等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因重大执法过失造成多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大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执法错案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以日常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日常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于每个考评年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本单位日常考查和年度自评考核情况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情况,应按本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在2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执法活动确有违法、不适当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


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调离,或由上级行政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降职或免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