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59:24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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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10元
登记费每件50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20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9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30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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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0] 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七日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效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查工作,是指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工作。

  第四条 稽查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以及重大案件集体研判的原则。

  第五条 部稽查办在稽查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三)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分析原因、及时报告稽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四)督促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落实转发的稽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

  (五)及时制止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责成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六)接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交送的重要违法违规线索直接进行稽查;

  (七)依法或根据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遵守回避原则。

  第七条 稽查工作一般应按照立案前研究分析、立案、稽查、撰写稽查报告、督办、结案和归档等程序开展。

  第八条 部稽查办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直接检查、部有关业务司局以及相关单位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线索,认为有必要查处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开展稽查工作。

  对部领导的批办件应直接稽查,或转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稽查,部稽查办跟踪督办。

  第九条 开展稽查工作前,应分析案情,并与部有关单位沟通情况,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稽查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主动与其沟通协调。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商请有关部门参加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稽查工作,建立联合查处机制。

  第十条 开展稽查工作应当全面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等,客观、公正地反映案件情况,分析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方式或措施:

  (一)约谈被稽查对象,召开与稽查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向被稽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资料并做出说明;

  (三)踏勘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四)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抽样检查等;

  (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稽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第十三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涂改有关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阻碍稽查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封存有关证据、物件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附必要的稽查取证材料)。稽查报告一般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发现的其他情况)、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案件的稽查报告应集体研判。

  第十六条 稽查报告以部办公厅函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稽查报告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部稽查办应要求其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部稽查办转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办的案件,原则上要求在收到转办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可提前或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对于稽查报告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案件,应将督办情况和处理意见落实情况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条 结案后,稽查人员应将稽查的线索、立案材料、取证材料、凭证、稽查报告、督办结果等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查对象的处罚和处分,实行分工负责制度和处罚结果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违法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影响稽查工作和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1998年3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包括:

(一)按教育对象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运用现代教育和教学手段,在坚持教书育人,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事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省内首创或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有创新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明显效果的。

教材类已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不得再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省教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教学成果奖励的,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二)不属于同一设区市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参加单位或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省属高等学校和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高等学校及其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学校直接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四)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授予。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评出的省级教学成果奖励项目,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前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九条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奖金。

第十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获得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其主管部门按奖励等级发放。

第十一条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集体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平均发放,主要完成人所获奖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其余部分发给项目合作者。

第十二条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获得的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