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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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管理,促进和保护特区的建设,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与内地之间建立有管理设施的陆地管理线,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巡逻管理。
陆地管理线上的巡逻路,只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巡逻和有关检查管理人员执勤使用。原属民用的路段,仍可供民用车辆使用。
第三条 陆地管理线上的南头、白芒、布吉、沙湾、盐田、□(bei )仔角公路道口,供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车辆通行,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
第四条 在陆地管理线上的安乐涌口、安乐、甲岸、留仙洞侧岭、留仙洞村前、牛成路口、白芒村前、大王坑、麻坎、大坎、大坎东、福林东、长岭皮、长岭皮东、梅林坳、布吉鸡场、樟公□(she )、新屋吓、禾坑肚、澎坑垅、新村果园、大望、新田仔、横排岭、锡坑、坜背、小三洲
、大水坑、新上坪等二十九个地方,各设立一个人行便道口,只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及其耕作使用的拖拉机,按照指定道口往来特区通行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
第五条 在特区海岸的姑婆角和□(bei )仔角(暂在大梅沙)设立海上公安检查站,由公安边防部门对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和船舶进行检查。
特区内的东角头、上(土步)码头,供从海上进出特区的人员、船舶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大新、后海、大冲码头,只供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盐田、蛇口水产码头,供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检
查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内的罗湖火车站、蛇口工业区码头和赤湾码头等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专用通道,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分别对物品和人员进行检查管理。

在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由海关设立监管机构,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货运专用码头,不得兼作它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按批准机关的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陆地管理线上开立道口,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沿海、沿河设立码头,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国家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专用通道。如确有需要增设或变动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时,必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广
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凡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由本规定所列的通道口、码头及专用通道通行,并持下列有效证件接受检查:
(一)内地人员,须持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前往边防禁区特许通行证》。
内地渔民、蚝民、船员从海上前往特区,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持团(支队)以上机关签发的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三)特区内的居民,须持《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或能证明本人特区居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在特区工作的内地人员,须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等证明本人特区暂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特区内的渔民、蚝民、船员和临时出海人员乘船出海,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从人行便道口出入特区,须持《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
(五)内地人员经由特区出入境的,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种事业或购有住宅的港澳同胞由特区到内地,必须到原来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办理手续。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经特区前往内地的,须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加签手续,并须持有我国的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及其附页,由深圳市公安局印制、签发。
第十一条 对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及其运送或携带的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检查管理;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管理和损坏各项管理设施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须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负责检查管理的单位或深圳市公安机关执行;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各项管理工作的施行细则,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将《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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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办公厅


转发《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煤炭部办公厅

通知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北京矿务局,部属设计、煤田地质、院校各单位:
现将国家测绘局《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国字〔1996〕24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字〔1996〕24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处(办),局有关直属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量值准确溯源和可靠传递,保证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同意,现予发布,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在《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有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科技司。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量值准确溯源和可靠传递,保证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测绘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进口、销售和使用测绘计量器具,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计量标准是指用于检定、测试各类测绘计量器具的标准装置、器具和设施;测绘计量器具是指用于直接或间接传递量值的测绘工作用仪器、仪表和器具。明细目录见附表。
第三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测绘计量工作,将测绘计量器具纳入测绘资格审查认证考核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的范畴。
第四条 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以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必须有计量溯源,并且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标考核。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即具备在本部门或本单位开展计量器具检定的资格。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并向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属部门最高等级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并向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计量标准在合格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周期检定结果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七条 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测绘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以及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应根据申请承担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
计量授权证书复印件,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计量授权证书后,必须按照授权项目和授权范围开展有关检定、测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的,必须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九条 从事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项目检定、测试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其他计量检定人员,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书后,才能开展检定、测试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也可经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并发证。
计量检定、测试人员的考核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对没有正式计量检定规程的,应执行有关测绘技术标准或自行编写检校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自行编写的检校办法应与有关测绘技术标准的内容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由外商或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准予进口并使用有关标志。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后,方准予销售;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没有检定合格证书的进口测绘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其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测绘计量检定机构或测绘计量标准检定合格,方可申领测绘资格证书。无检定合格证书的,不予受理资格审查申请。
上述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周期检定合格,才能用于测绘生产,检定周期见附表规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教学示范用测绘计量器具可以免检,但须向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不得用于测绘生产。
在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可由使用者依据仪器使用状况自行检校。
第十四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产品质量评价和成果鉴定中提供作为公证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计量认证的具体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八、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的,未经授权以及擅自扩大授权范围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测试的,进口、销售未经型式批准和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的,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进行测绘生产的,所测成果成图不予验收并不准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作不合格处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测绘计量器具目录(暂行)
------------------------------------------------------------------------------------------
项目 | 名 称 | 检定周期
--------|------------------------------------------------|------------------------------
计 |多齿分度台、彩电副载波校频仪、经纬仪检定 |执行国务院计量
量 |仪、水准尺检定仪、激光干涉仪、水准器检定 |行政主管部门或
标 |仪、因瓦基线尺、周期误差测试平台、长度基 |测绘主管部门的
准 |线场、GPS接收机检定场、航测仪器检定场、 |规定。
器 |重力仪格值检定场、高低温箱、温度膨胀系数 |
具 |检定设备、计时设备、温度计、气压计、频率 |
|计等。 |
--------|------------------------------------------------|------------------------------
|经纬仪:光学经纬仪、激光经纬仪、电子经 |①J2级以上经纬
| 纬仪、陀螺经纬仪。 |仪,S3级以上水
|水准仪:光学水准仪、激光水准仪、电子水 |准仪,精度优于
工 | 准仪、自动安平水准仪。 |10mm+3ppm的GPS
|测距仪:光学测距仪、微波测距仪、激光测 |接收机,精度优
作 | 距仪、电磁波测距仪。 |于5mm+5ppm的测
|电子速测仪(全站仪)。 |距仪、全站仪,微
计 |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型接收机。 |伽级重力仪以及
|重力仪:微伽级重力仪、毫伽级重力仪 |尺类等一般为一
量 |尺类:钢卷尺、水准标尺、基线尺、线纹米 |年;其他精度的
| 尺、坐标格网尺。 |仪器一般为两年。
器 | |②新购置的以及
| |修理后的仪器、
具 | |器具应及时检定。
|------------------------------------------------|------------------------------
|平板仪:光学平板仪、电子平板仪。 |①一般为两年。
|摄影仪:航空摄影仪、地面摄影经纬仪。 |②新购置的以及
|测图仪器:立体坐标量测仪、精密立体测图仪 |修理后的仪器、
| 解析测图仪、自动绘图仪、数字采 |器具应及时检定。
| 集仪、坐标展点仪、直角定点仪。 |③测图仪器可暂
|工程仪器:准直仪、铅直仪、扫平仪。 |由使用单位自行
|其他辅助设备:直角棱镜、重锤、拉力器等。 |检校。
------------------------------------------------------------------------------------------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保护育龄男女的健康,维护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正常秩序,依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部门的职能分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是指对提供节制生育技术服务的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法规的制定,技术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考核批准,方可施术。施术单位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每三年一次。
第八条 凡申请开展和已经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手术单位的房屋、装备、人员配备标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手术。被批准的施术单位,应建立手术质量自我监督机制。
省级妇幼保健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京、津、沪)应成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承担下列任务:
(一)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起草有关技术工作规范、标准和要求及颁行后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承担转诊、会诊、疑难手术及并发症的诊治任务;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并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的依据。
(五)负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方面的健康教育及教材的制作。
(六)对计划生育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科学研究及适宜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九条 准备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须向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合格者方可开展手术。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两个月内进行审核。
第十条 市(地)妇幼保健院、所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应承担辖区内的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
(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
(四)高危、疑难手术的诊断、治疗;
(五)推广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与上报;
(七)开展计划生育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县级妇幼保健或医疗单位应完成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咨询;
(二)承担乡村两级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在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指导下,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四)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与上报工作;
(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情况;
(六)开展计划生育健康教育;
(七)对乡级手术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乡(镇)级单位,可开展下列工作: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孕十周以内的人工流产手术;
(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节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村级节育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
(六)有条件的可开展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术;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登记汇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各类卫生室指导育龄人群落实节育措施,不得开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资格人员,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考核合格者,方可在认定合格的单位里独立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一)医学专科及本科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县卫校毕业或在边远地区无医学专业学历,但经县及县以上卫生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但具有医士及其以上职称的兼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累计一年以上者。
(五)妇产科、泌尿外科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予考核。
第十五条 具有第十四条资格的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上报当地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考核,合格者,颁发“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
《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考核管理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手术考核不合格和未经考核审查的以及个体开业医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县级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其主要任务是:
(一)参加计划生育手术疑难病症和危重病例的会诊、抢救。
(二)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死亡评审。
(三)对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进行资格审定和技术考评。
(四)对当地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进行咨询、指导。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单位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与法规。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统计和死亡审评报告制度。
(一)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死亡时,手术单位要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在一个月内逐级上报卫生部妇幼司。
(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凡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计划生育技术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男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负责所辖区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当地难以确诊的,可转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
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的技术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终结鉴定。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计划生育的药品及含药用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二条 推广应用计划生育新技术,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新技术应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停业整顿,以至送交司法部门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一)未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擅自开展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二)超越批准的计划生育手术范围的;
(三)不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的;
(四)未经科研成果鉴定,擅自推广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
(五)未获计划生育手术许可,擅自开展手术,造成受术者死亡和伤残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的业务费和装备费等,应纳入国家和各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现行的有关规定或实施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从本办法颁行之日起,应以本办法为准。原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布实施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