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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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的规划与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地下的管道、线路工程及与其相关的工程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各种管线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并在指导工程设计中严格实施。对不合理的现状管线布局应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逐步调整完善。
  第五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时,应本着节约使用的原则尽量减少地下空间占用量。
  第六条 城市管线工程,应依照地下敷设与道路建设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原则建设,现有架空线路应随着城市道路的建设与改造逐步入地,能够利用已有地下管道的路段不再审批新的架空线路。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应按照规划要求统筹安排,考虑城市发展要求,尽量做到预留埋设。
  第八条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各单位自管用地、河道及涉及净空控制和军事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前,必须持规划设计图纸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管线工程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线,地下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61—94,1995)规定的标准进行测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并应在竣工资料中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超过6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管线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五条 凡批准为临时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自行拆除。批准文件中未注明期限的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路沟、各项管线及其设施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的,必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获取地下管线情况及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及地下空间范围内建设化粪池、建筑基础设施等妨碍城市管线建设的设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各项管线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一)不按批准位置建设,影响将来其它管线施工的;(二)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三)影响其它相邻管线正常使用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各项管线建设,尚可采取改进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建化粪池、建设基础设施等影响城市管线布设设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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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
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
第十二条 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
第十四条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十九条 因基本建设及生产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迁移、拆除等所需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编制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支出。如有新情况,按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追加预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保护的除外。
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经费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后,方准出售。
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登记造册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收藏。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按法律规定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给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
(二)刻划、涂污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或古文化遗址范围内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摄影视片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景观,情节严重的;
(二)私自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场、不按规定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继续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迁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或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七)对没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处理的。
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
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月9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保留和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情况》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22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6项行政许可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第二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36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实施机关  1    评标专家资格认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对机动车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机构资质的认可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省环保局  3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环保局  4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    省属企事业单位技术贸易证书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省科技厅  6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审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  7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查批准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8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冀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备案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    种畜禽广告内容审查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0   种畜禽进出口审核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畜牧局  11   占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省文物局  12   拓印、拍摄或翻刻列入省保单位的石刻、内容重要的科学资    料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省文物局  13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使用权变更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4   设立文物监管物品旧货市场及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省文物局  15   国内单位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审批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文物局  16   涉及省、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批准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省文物局  17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进行迁移、拆除或在纪念建筑    、古建筑遗址上进行重建的许可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8   外省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    的备案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  19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20   颁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21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审核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十三条                省中医药管理行政部门 省教育行政部门  22   转卖享受国家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批准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23   酒类调入、调出许可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商务厅  24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的审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25   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的计量功能认定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26   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刷批准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27   企业产品执行产品标准登记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8   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鉴定认可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9   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的管线衔接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0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建设永久性设施审批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1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批准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2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3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批准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4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  35   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  36   纳入设区的市以上地震监测台网搬迁或撤销批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