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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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
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
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
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
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
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
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人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
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
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
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
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
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信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
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
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
公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
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
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
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中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
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
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
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
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
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
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
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
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
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高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
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
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
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
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报另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
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
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
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
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
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工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
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经理的
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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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溯《世界版权公约》起源的背景



武卓敏[1]

公约背景

在1952年至1994年期间,TRIPS协议尚未签署之前,国际版权关系是由两个版权方面的协约调整的,为保护文学作品与艺术作品领域的跨国协议构建了一个法律框架。它们分别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于1886年签署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及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管理的《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下文简称UCC)。伯尔尼公约是一个国家小组共同合作努力的结果,这个国家小组由当时在经济方面具有相似发展程度的国家组成,他们有着可以相互共享的历史,并在对国外作者的文学与艺术作品方面拥有着明确的相互利益,而且这种互惠利益是相互延伸的。此后70年,《世界版权公约》出现了,它的任务比前者更广泛,有了更多复杂的关于社会与政治国际环境的考量,并在如何更好的提高版权保护方面达成了一致。

UNESCO的任务是为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设计出一套全球性的标准。这个标准将适合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国家,适合不同文化、不同法律体系和政治体系的国家,并能够在地理空间上比伯尔尼公约传播的更广,达到伯尔尼公约未曾达到的范围。因此,其目标就是要创建一个框架,这个框架能够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保护和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作品能够获得一个更加广阔的空间。此外,这个框架还要能够调节两个不同法律体系间的基本概念性分歧,也就是法语所说的droit d`auteur (版权法)与源自普通法系的《安娜法》[2]。



在1952年采用UCC之前,根据各国在版权方面为其国际关系而制定的规定看,我们可将它们分为三类:(1)由伯尔尼公约形成的针对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的国际联盟国家;(2)泛美系列协议(Pan-American Conventions)国家;(3) 还未加入任何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国家。此外,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宣言”,这三种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又相互建立了双边关系,这种双边关系仍然属于其本身的分类。

造成这种情况的实质性原因主要是关于自动保护和保护程度方面的问题。

早在1928年,国际社会就已经在保护版权方面进行过各种尝试,希望统一相关领域的国际关系。1928年9月24日,国际联盟在第9次集会上,邀请其委员会,并由能够胜任的部门对法律的国际一体化和创新思维的保护尺度进行必要的研究,并做出咨询意见。此号召是由泛美在蒙得维的亚(Montevideo)的会议上发出的。为此,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伯尔尼国际会议、美洲国家间版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pyright Commission)、私法一体化国际研究所(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罗马、泛美联盟(Pan-American Union)、美国国际法研究所(American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以及巴西政府和比利时政府都主动进行了很多相关方面的研究。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里,作为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精神上的继承人,UNESCO被委托对这个问题继续进行研究。

1947年在墨西哥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二次会议上也因此做出了决定:“UNESCO将尽全力在尊重现有协议的前提下,关注在世界层面改进版权保护的问题”(2 C/Resolution 2.4.1)。

这个决议是在常规会议后,接下来的两次会议上做出的,秘书处承担了准备世界公约草案的任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要适当的保证版权方面的通行惯例并且争取获得所有国家的同意。自1947年到1951年,四个专家委员会轮流进行公约草案的准备工作,并对1952年8月18日到9月6日期间在日内瓦举行的政府间版权会议负责。最后,公约被会议采纳。



UCC决不是试图把一个新的国际条约放入早先业已存在合约的那个领域。它的目标是为缓和关系建立一个基础,构建一个方案,从而可以实现在文明、文化、立法和行政实践方面存在着广泛不同的国家间,甚至在时而发生利益冲突的国家之间达到一种和谐。从这个视野出发,有两大关系需要被考虑:(1)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与美洲大陆国家之间稳定、且被清晰界定的条约关系;(2)一个对于尚没有采用任何版权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能够接受的体系。



修订公约

修订UCC的想法是1966年在巴黎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四次会议上首次提出的。在注意到公约调控着有关版权的国际关系后,大家认为公约应当作部分修改,以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纳入考虑范围。常规会议全体一致采纳了一项决议。在该项决议中,UNESCO的相关负责人被邀请组织一次审查,分析修订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受益的可能性。 在相继举行了一系列的会议之后,在1971年7月5日至24日于巴黎UNESCO总部举行的国际会议上最终明确了UCC修改的具体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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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L.M.(University of Heidelberg), Ph.D. Scholar of Max-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mpetition Law and Tax Law (in Germany), Ph.D. Student of University of Munich. www.zhuominwu.cn .

本文资料来源:Ms. Petya Totcharova, Legal Officer of Cultural Enterprise and Copyright Section, Culture Sector of UNESCO.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予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应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 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





第五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均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
备案类减免税统一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政策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困难性减免税
1.纳税人申请报批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集中在省局。纳税人申请报批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省地方税务局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代省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 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3.同一纳税人同一年度同时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且分属不同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批的,由最高权限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及省政府确定的省直管试点县(市)税务机关同时执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一)有关减免税情况的书面说明,列明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附件1);
(三)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车辆行驶证等);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批准文件、认定书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报批类减免税申请条件
(一)政策性减免税
政策性减免申请条件依照有权部门制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
(二)困难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报告(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的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困难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八)申请年度内职工工资发放困难证明材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的证明材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策性减免税可以当年提出申请,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申请和审批(另有规定需要逐年申请、审批的除外);纳税人在年初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前申请减免的,可按当年的预计减免税额或上年实际减免税额提出申请,年度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超过年初申请减免税额需要变更减免税审批机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审批手续。
困难性减免税应于申请减免税年度终了后申请。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内容齐全。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资料应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申请时间、减免金额等。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更正、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





第二十条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备案和审批,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进行登记备案,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备案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登记后,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项目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具体说明。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由调查人员分别手写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地方税务局可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写出核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以及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并从期满或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及时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的资料档案管理,规范备案和审批文书,分税种建立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帐(附件5、6、7、8、9)。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汇总上年备案类和报批类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的户数、实际减免金额等情况,逐级上报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总结报告及《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10),具体为:
(一)《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二)当年减免税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执法考核体系,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豫地税发〔2009〕16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
2.《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4.《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5.《房产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6.《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7.《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
况登记台账》
8.《车船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9.《印花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10.《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http://www.ha-l-tax.gov.cn/law/content.jsp?id=2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