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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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3〕综14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我市的投资软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并联审批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由牵头单位协调、有关单位及时受理、在同一阶段内独立办结或联合会审的审批方式。
  第三条 市区(不含蓝田、金峰开发区)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详见审批流程表)的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
各有关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充分授权派驻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并启用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 规划部门不再直接进行±0.00验线,工程项目有监理单位的由监理单位组织实施,无监理单位的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测量单位组织实施,并把验线结果同时报规划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并联审批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立项审核阶段由市计委牵头;工程可行性研究审核阶段由市规划局牵头;图纸审核阶段由市建设局牵头。
  牵头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一)审查确定本阶段申报材料所应送达的单位、办结时限并告知申请人;
  (二)通过计算机网络启动联办程序;
  (三)认真做好审查工作,牵头单位的审查工作应在前置审批单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时与前置审批事项同步交叉进行;
  (四)协调、督促各相关单位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五)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组织联审;
  (六)确认因补充材料而延长的审批时限。
  第七条 前置审批单位要服从牵头单位的协调、联审等工作安排,严格按承诺时限受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要根据并联审批的要求,调整内部工作分工,明确工作流程、工作时限和内部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申请人要按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表的提示,向牵头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牵头单位的要求及时报送所需材料。
  第十条 牵头单位必须向申请人出具阶段审批总承诺单,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配合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接到申请后,应现场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符合法定形式,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即办件必须当场办结,承诺件必须出具受理承诺单,并及时反馈牵头单位启动办理程序;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法受理的,应出具补充告知单,明确具体要求。
  除告知单或补充告知单已明确要求外,任何单位都不得向申请人提出其他材料要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材料的,须经牵头单位和中心业务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城市规划的;
  (三)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审批条件的;
  (四)故意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因政策调整或方案修改等原因终止审批的,审批单位应书面告知牵头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牵头单位负责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终止审批的理由。
  第十四条 牵头单位决定申请人补充材料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申请人,已办结的前置审批文件可先行发给申请人。
  审批期间确因补交材料耽误时限的,审批时限可顺延,但需经牵头单位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补充材料。一般的补充材料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图纸修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不能按时完成的,项目审批程序终止。
  第十六条 联审是并联审批的主要形式。
  联审会议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召集,牵头单位负责做技术结论并形成联审会议纪要或填写联审意见表。
  联审会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商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须提交联审会议讨论决定:
  (一)重要工程项目;
  (二)相关部门对审批内容意见分歧;
  (三)行政服务中心及牵头单位认为需要联审的。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在联审中意见不一致的,由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负责协调处理。
  经协调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需要联合踏勘的建设项目,由牵头单位负责安排,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踏勘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一次性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及时将预审意见录入电脑并反馈牵头单位。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必须根据项目需要确定具有审查能力和相应决定权的合适人员出席联审会议。一经联审确定,各有关单位都必须按议定事项认真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联审确定的事项、执行的结果都必须公开且不得擅自改变。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行政服务中心召开联审会议重新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对牵头单位和其它相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需依托的其它配套单位及其中介组织的批准行为(包括图纸审查、测量、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市政园林、环卫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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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实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 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加强管理、督促检查、宣传教育和个人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并积极采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
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粉尘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有关标准和制度。
第八条 防尘设施是生产设备的一部分,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有效的运转。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任意停止运行或拆除。
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应经鉴定合格方可生产销售。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经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鉴定合格的除尘设备。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百分之二十。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营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私营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发给职工合格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第十二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防尘教育和考核,并建立档案,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应在教育考核卡上签字备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一、计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辑。
三、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按有关规定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未经上述部门批准,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设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有关银行不予办理施工和安装费的拨款或贷款手续。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卫生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审查、鉴定。提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
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工资照发。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防尘处理时,应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 引进国外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除尘设施,应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粉尘监测及其方法规范的制定,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的诊断、治疗、疗养方面的监督和劳动条件的卫生评价,并监督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对防尘工程技术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效果、科研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检查,依靠职工群众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合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己测定粉尘浓度的,向同级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防尘
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向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卫生专业机构或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不测,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九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他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在设施投入运行时必须进行测定,然后每一至二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二十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情况等。检测结果要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各自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尘肺的病理诊断,由专业技术机构按国家《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尝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疗养。
第二十五条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各级尘肺病诊断组织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尝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证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检查费用。经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应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授予尘肺防治先进单位称号。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的奖励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工厂工作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体检的;
四、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五、对尘肺病患者不按规定安排治疗或拒不安排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进行定期检测或假报检测结果的;
五、将没有防尘设施的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私营企业;
六、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矽尘、石棉尘和易于造成尘肺病的粉尘作业。
第三十一条 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令其补办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可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
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罚款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企业的罚款在留用利润中支付;事业单位的罚款在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受罚个人缴纳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其中百分之七十作为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措施补助经费,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因办案所需开支的费用,按福建省财政厅(87)闽财预字第02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
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拨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厅和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4号

1996-01-24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的调整,是在总结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对于巩固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深圳市关于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划分的试点,可以继续进行,但不扩大到其他特区。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精心组织协调,做好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保持全国税务系统稳定,确保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
  1996年1月22日
  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的规定,组建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明确划分了两个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范围。机构分设以后,两套税务机构运行基本正常,为保障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一年多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拟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为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避免工作交叉,方便个体工商户纳税,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其各自负责征收的税种可以相互委托代征,相互委托代征不收取代征手续费。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涉外税收
  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三、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关于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五、关于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仍按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执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税收征管范围调整意见,我局将另行制定有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这次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税务系统的人员、财产不再调整。少数人员确需调动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
  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