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9号)
第9号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搬迁期限,根据项目性质以拆迁公告为准。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执行下列标准。
回迁安置房屋设定以下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一)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
(三)原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
(四)原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
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
(五)原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七条 拆迁无合法证照房屋,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年限在10年以上、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度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独立户,又无其他住处,房屋所有人是本村村民,有正式户口,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
(二)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宅基地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在上靠面积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与主房连体接棚搭厦用做车库,或具备居住条件并用于居住的,按3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加入主房面积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营业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营业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凭证,正在经营中;
(二)营业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营业用房回迁时无法安置营业用房的,可按1:1.2比例安置居住用房。
(四)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住宅,但用于营业且正在营业中,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搬迁期内完成搬迁的,可参照营业用房安置。一户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和营业的,以居住和营业各自实际面积为准,分别按住宅房屋和营业用房安置。
第九条 集中安置新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不收任何差价。附属物不予补偿,否则应缴纳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商品价差。
集中安置新建庭院式平房或给予货币补偿的,附属物按新建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 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属农民身份的,享受棚户区政策,安置的房屋在产权交易时限上可依法适当放宽,取得有效的产权证书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贮备种子的动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省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
第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种者进行试验,试验成功后方可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销售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条 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负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受理委托检验。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子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四)具有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农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具有农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1名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的介绍材料、无检疫对象的证明;
(八)种子生产所在地出具的种子生产证明(含品种、面积);
(九)申请生产品种的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能够满足种子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1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精选机、种子计量包装机、种子包衣机等种子加工设备各1台以上;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贮藏保管人员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加工设备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等;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禁止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的栽培、海拔、气候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依法标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中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的;
(四)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说明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备案登记的,所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证明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