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评选奖励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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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评选奖励办法(废止)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4)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评选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
为保证评选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参照《浙江省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选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的评选坚持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及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评选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本奖评选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联系科协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优秀论文奖评选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湖州市科学技术协会(下称市科协),办公室主任由市科协分管该项工作的同志担任。
第五条 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是本奖的学术评审组织,对领导小组负责。其成员由市内自然科学界知名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名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报领导小组审定。
市评审委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人数为5-7人,由相关学科、专业或学会中有一定学术权威的专家组成。各市级学会应建立相应的评选组织,在学会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评选工作,其组成人员由学会理事会在民主协商基础上确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申报

第六条 凡在湖州市的科技工作者和学会会员的论文均可申报,与市外人员合作的论文,我市科技工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外市作者受我市有关单位委托承担我市有关项目的研究成果也可以申报,但需提供委托方的证明。
第七条 申报的论文必须是在市级以上公开出版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或在国外(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或在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并被选入学会正式刊印的论文集的论文。
第八条 申报参加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评选的论文,要求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可靠、结论准确、文字简炼、逻辑严密。凡属技术总结、综述文章、考察调研报告、工艺文件、翻译文章及出版的书籍等均不在申报之列。已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奖励的论文,不再参加评选。
第九条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为该次评选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的12月31日。
第十条 凡要求参加论文评选的学会会员及有关科技人员,必须由论文第一作者提出申请,并详细填写申请表,学会会员可向所在学会申报,没有参加学会的科技工作者可以通过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相关学会受理。
第十一条 数人合作的论文,申报作者最多不超过5人,署名次序应与论文发表时一致;以协作组、课题组名义申报的论文,必须署主要完成人名字,人数不超过5人。

第四章 标准

第十二条 湖州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采用等级制,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奖等奖项,奖项数额据各学会上报论文数酌情分配。
第十三条 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标准为:
(一)凡在理论上、学术上处国内先进、省内领先地位,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能产生重大影响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论文;在科学实验手段或技术上有重大革新或有发明创造的论文;对本学科发展有重大突破性研究,在推动学科发展上有较大贡献的论文为一等奖;
(二)凡在某一研究领域中有创新的观点,其学术水平属省内先进、市内领先地位;或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有较大影响的论文为二等奖;
(三)凡具有一定的学术理论观点,其水平属市内先进、行业领先地位;或有一定的推广价值,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能产生一定影响的论文为三等奖;
对因名额有限未评上一、二、三等奖的部分确有学术价值的论文,可评为优秀奖,以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踊跃撰文。
第十四条 在坚持评选标准的前提下,要兼顾工、农、医、综合交叉学科的论文分布。对同一作者、同一研究领域的多篇论文,一般只可获一项奖。

第五章 评选

第十五条 评选工作按专业评审组和市评审委两级进行评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最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选。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组对论文进行认真审阅,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得票多少列出顺序,推荐一、二、三等奖和优秀奖。
第十七条 各专业评审组向市评审委推荐一、二、三等和优秀奖论文时,其篇数不超过本届设定的数目。上报应附下列材料:
(一)收到全部参评论文目录清单1份(论文清单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要求填报);
(二)评审小组人员名单一份,投票结果材料1份;
(三)论文在学术刊物发表的封面(要有刊号)及目录1份;
(四)论文申请表、评审组评定等级、评语及论文各一式3份(论文一律用中文书写),同时要求提供电子文稿;
(五)一等奖论文原则上每个专业评审组只能推荐1-3篇,并须附详细的等级推荐意见。
第十八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的初评结果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的候选人、候选论文有异议的,可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最后由领导小组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市评审委根据专业评审组推荐和异议征询情况,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一、二、三等奖进行终评,得票超过评委半数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市评审委的评审情况汇报及建议奖励方案,正式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为市政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论文奖金额度由领导小组酌定,确保逐届同步增加。
第二十二条 评选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款,领导小组办公室掌握使用。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获奖者所在单位书面通报获奖结果,存入个人档案,作为论文作者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依据之一。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四条 获奖者如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市评审委报请市政府撤销获奖者有关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获奖者因著作权等引发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二十六条 负责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等违反评审纪律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给予其取消评审资格等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的论文,各级评委(或学会)不应受理,市评审委也不予评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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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
  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
  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
  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
  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
  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三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
  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
  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
  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
  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第四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一)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
  资产显著不同。
  (二)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
  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五条 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
  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
  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第六条 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
  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
  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七条 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
  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
  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
  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
  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
  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九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多项资产的,在确定各项换
  入资产的成本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
  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
  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
  产的成本。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具有商业实质
  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原
  账面价值占换入资产原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
  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第三章 披露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类别。
  (二)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方式。
  (三)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四)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的损益。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检会[2007]1号



各市、州、县(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现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二○○七年三月九日



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长期稳定的基本原则,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决定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是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予以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建立信息互通制度,保持经常性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评审罪犯的名册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召开的减刑、假释评审会。

第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刑罚执行机关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将《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假释建议书》等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要坚持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

(二)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程序是否符合《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司法部第7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

(三)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九条 经审查,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或调阅有关案卷,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十条 驻监(所)检察人员要重点监督以下七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一) 职务犯罪罪犯;

(二) 涉黑、涉毒犯罪罪犯;

(三) 侵财犯罪罪犯;

(四) 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五) 多次获得减刑或者减刑幅度较大的罪犯;

(六) 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为一年以上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

(七) 跨监狱调整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相关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

审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等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以及其他有关能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材料。

经审查,主要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立案,退回执行机关补充材料。已经立案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材料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对人民法院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或指派驻监(所)检察人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拟决定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在罪犯服刑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三至五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应当在公示场所设置投诉意见箱,接受投诉。

公示期满后,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其中对公示内容所提的异议,属于可能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原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或者经过最终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后,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终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对刑罚执行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向刑罚执行机关、病残鉴定机构及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刑罚执行机关有关会议等方式调查了解情况。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证明(主要是病残鉴定)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

(三) 病残鉴定是否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

(四)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组织对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病残鉴定的,应当将鉴定的日期及人员情况提前两天通报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对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的集体讨论。

公安机关应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及鉴定结论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认为报请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暂停对该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检察机关反馈结果。

第二十条 监狱召开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监狱召开的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小组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狱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呈报人员名单公示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监狱对病危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收到监狱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狱管理局、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五日内将其送达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五日内送达检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核查结果、程序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受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