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推进殡葬改革和文明殡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墓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与国土、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卫生、侨务、物价、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与国土、侨务、农业(林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特区范围内不再批建新的土葬公墓。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海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
(四)通航河道、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第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墓址在市区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墓址不在市区的,墓地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公墓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国土与规划、计划和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应当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 申请报告;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材料;
(五)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经原公墓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采取传销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五条 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三)使用年限;
(四)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为20年。使用年限届满,墓主要求延长使用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与其签订续用协议;超过3个月,墓主不要求延长使用,又未处理遗体或骨灰的,公墓服务单位有权按无主墓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的古墓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从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促进两国的文化、技术和科学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开展高等院校间的交流、互派教授和研究人员、就相互感兴趣的课题共同进行科学研究等活动,促进两国在学术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协议和各自财力,鼓励致力于加强两国文化交往的机构和团体开展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各自的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开设讲授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的课程。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为在大学、研究生院、音乐学院或类似研究机构从事人文、科学和艺术学习与研究的学生互相提供奖学金。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出版领域的合作,特别是互办图书展览、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作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互办有代表性的艺术和文化遗产展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派艺术家互访、参加对方国家的艺术节和其他重大活动,以促进在音乐、舞蹈、美术、戏剧和摄影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进行信息交流和人员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体育和青年工作领域进行信息、经验和人员交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家电台和电视台间的联系与合作。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各项活动,具体安排和财务规定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冰岛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冰岛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德有 英格瓦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