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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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1日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作用,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国家投资兴建或民办公助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农业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乡(镇)、村自行兴办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凡属下列范围提、引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农业用水单位,均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一)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二)在水库及其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无堤的按两岸距河槽各500米计算)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
  (三)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农业用水。


  第五条 农业工程水费按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第六条 直接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农业灌溉的,每年按下列标准计量:
  (一)水田每亩用水量为600立方米;
  (二)旱田每亩用水量为100立方米;
  (三)菜田每亩用水量为300立方米;
  (四)木耳每千段用水量为200立方米。
  上述计量标准,各地区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上、下不得超过10%。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利用机电设备取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第八条 农业工程水费当年结算,每年12月底前交清,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农业工程水费原则上以货币支付,如受益单位或个人支付货币确有困难,可以农副产品按国家规定收购价格作价抵交。


  第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交纳农业工程水费,不得拖延。逾期不交的,迟交部分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农业工程水费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农业工程水费使用范围:
  (一)管理人员工资和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费;
  (二)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渠道清淤、防渗、防汛工料补助和工程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等;
  (三)宣传、培训、奖励等业务费用;
  (四)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征收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主管部门不予安排解决水利工程维修、改造、设备更新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工程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库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农业工程水费的20%提取,水库大修基金,按农业工程水费的15%提取。其它灌溉工程用于工程维修和养护的资金,每年不能少于农业工程水费的50%。


  第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农业工程水费,防止损失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工程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受益单位和个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农业工程水费的,可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农业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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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办法

(201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强化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在没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休、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情况下,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有关国家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存在不适当情形的活动。
  第三条 常委会法制工委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内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
  (二)涉及市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增加义务的;
  (四)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普遍关注的;
  (五)在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市民群众、专家学者或者新闻媒体高度关注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主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每年在市政府和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选择主动审查的项目,征求本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意见后,形成主动审查计划草案,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分管领导审定。
  在计划之外需要增加主动审查项目的,由法制工委和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协商后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分管领导审定。
  第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审查工作开始前制定主动审查工作方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重点,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
  第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在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和其他专家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进行调研论证:
  (一)召开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座谈会,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的说明;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征求意见座谈会;
  (三)召开行政相对人或者利益相关人征求意见座谈会;
  (四)开展专题调研。
  第九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专家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会同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召开审查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要从下列几方面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适当的情形:
  (一)所规定的主体事项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权限范围;
  (二)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
  (三)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违法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五)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显失公平;
  (六)其他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显失公平。
  第十条 法制工委组织召开审查会议和其他各种会议、开展调研时,应当邀请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可以根据情况通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应当在开始审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不适当情形的,法制工委应当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将相关文件送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法制工委应当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后续工作:
  (一)报经秘书长同意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依照规定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书,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书后,未按规定提出反馈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依照规定启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的程序。
  第十四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委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包括主动审查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三)对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经费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代诉人范围和处理代诉案件征求军人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代诉人范围和处理代诉案件征求军人意见的复函

196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11月30日法办邵字第118号关于处理代诉的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代诉人范围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代诉人的范围应限于军人的父母、兄弟、姊妹等近亲属;与军人无亲属关系或亲属关系较远的人,以及社队干部等均不能作破坏军婚案件的代诉人,但他们可以检举揭发。对于代诉的案件,军人知情的,必须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征求军人意见后处理;军人不知情的,也必须主动与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后处理,至于是否要告诉军人,则请他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