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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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我部于今年五月五日至九日在湖南省湘潭市召开了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会议开得很成功。这次会议是继一九八四年“漳州会议”以后的又一次重要的专业会议,对于推动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发展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具有重要意义。现将座谈会
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纪要(1989年5月10日)
民政部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至九日在湖南省湘潭市召开了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主管城市社会福利工作的处长、副处长和部分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院长。民政部副部长张德江同志在座谈会上作
了题为“深化改革,提高效益,进一步开创城市社会福利事业的新局面”的报告。会议贯彻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总结了五年来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取得的成绩,交流了深化改革的经验,分析了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改革
方向。纪要如下:
(一)
会议认真总结了五年来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取得的重大成就。漳州会议以来,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有了很大发展,正在从封闭型向开放型、救济型向福利型、单纯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转变,出现了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兴办城市社会福利事业的局面,标志着我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进
入了建国以来最好的历史时期。主要表现是“五个改变”。
1.改变了社会福利事业由国家包办的体制,出现了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新局面。据一九八八年统计,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达1098所,五年间增加了26.4%; 街道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达8133个,五年间增加了24倍;也出现了一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出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2.改变了单纯救济和恩赐观点,确立了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思想。通过改革和整顿,加强了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发扬了无私奉献精神,提高了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收养人员的生活状况有所改善,院容院貌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3.改变了只重社会效益、忽视经济效益的观念,开辟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新路子。各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一手抓社会效益、一手抓经济效益,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经济收入逐年增加,为改善收养人员生活、改造危旧房屋开辟了财源。据去年不完全统计,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
位生产总值达三千多万元;纯收入达一千六百多万元,相当于年事业费的10%。
4.改变了单纯供养的做法,实行供养与康复相结合。各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认真贯彻供养与康复并重的方针,积极开展老年人、残疾儿童、精神病人的康复活动。参加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老年人已分别占收养残疾儿童、老人总数的40%和24%。以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劳动治疗、文娱
治疗四结合疗法为主要内容的精神病人康复活动,已普遍开展。有些福利事业单位还利用人员、技术、设备的有利条件,指导和帮助街道开展社区康复活动。
5.改变封闭式的办院模式,开展社会化服务活动。许多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在做好“三无”对象收养工作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实行有偿服务、收养离退休孤老、家庭无力照顾的老年人、残疾儿童和精神病人,并不断拓宽社会化服务的领域。
会议认为,漳州会议以来,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所以取得显著成绩,其基本经验是:抓观念更新;促思想解放,是增强干部职工改革意识的重点环节;抓改革整顿,焕发事业生机,是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根本出路;抓经济效益,促进社会效益,是增强社会福利事业活力的有效手段;
抓领域开拓,扩大服务范围,是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
会议分析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认为我们的工作虽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还存在不少缺点和问题。突出表现是“三个不适应”。
1.五十年代的办院模式不适应现在社会发展的要求。现有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大多数是五、六十年代初期建立的,主要是收养社会上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精神病人,解决了当时突出的社会问题,适应了当时的社会需要。经过几十年的社会发展,情况发生了
很大变化,“三无”对象明显减少,而离退休孤老、身边无人照顾的老人、残疾儿童和精神病人日益增加,形成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群体。同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这些人的福利需求也不断增长,要求提供形式多样的社会服务。但是,当前有相当一部分社会福利事业
单位仍处于封闭型、救济型、单纯供养型的办院模式,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2.吃“大锅饭”的状况不适应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长期以来,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单纯依靠国家拨款过日子,福利院吃国家“大锅饭”,职工吃福利院“大锅饭”,花钱不少,效益不高。部分福利院领导班子臃肿,科室林立,人浮于事,多数事业费花在工作人员身上。这
种不讲核算、不讲效益、缺乏生机的状况,已不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
3.国家办的福利事业单位现有的设备条件、人员素质不适应人们日益增长的福利要求。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危房面积达40万平方米,约占总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一。不少单位医疗设备仅停留在“老三件”(即听诊器、血压计、温度计)水平上。医护人员缺乏,医疗水平不高。全国
还有一半以上的县和中小城市至今还没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这种状况同当地群众最基本的福利需求很不适应。
会议认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继续深化改革,提高效益,增强活力,充分发挥示范指导作用;继续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办,逐步形成以国家办的社会福利事业为骨干,以集体福利事业为主体,以家庭自我保障为基础的社会福利事业体系;继续发展社
区服务,为群众排忧解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继续加强社会福利的理论研究和体制建设,探索符合中国实际的社会福利制度。
会议认为,要实现上述指导思想,必须坚持四条方针:一是坚持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尚不发达,国家财力有限,现阶段只能实行以保证基本生活水平为主要特色的社会福利政策。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要与当地经济文化水平相适应,不能操之过急,盲目
追求高档次。条件要改善,更重要的是要不断把改革引向深入,提高效益,提高服务质量。二是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方针。我国社会福利事业是在党和政府的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的,政府划拨一定的专项经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但是国家不可能承担社会福利的全部任务。依靠社会力量
,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互结合,互相补充,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三是坚持以实业补事业的方针。要以福利事业为依托,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收费服务,增加资金来源。福利与生产相结合,事业与实业相依托,这是我国社会福利工作的一大特色,拓宽了我国社会福利的
发展道路。四是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这是党的优良传统,体现着党和国家性质的准则。勤俭办福利,在困难的时候要讲,条件改善了的时候也要讲,这是福利事业应该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
(三)
会议一致认为,要使我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再上一个新台阶,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下一步的改革应以提高效益、增强活力为中心,改革管理体制,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1.改革管理体制。要针对机构重叠、人浮于事、分配不合理、效益不高的弊端,重点抓好管理体制的改革。要实行院长负责制,确立院长的法人代表地位,使其真正享有行政、医疗、财务、人事等方面的权利。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是管好院长的任命(或聘任、或选举)、考核和民主监督。

在实行院长负责制的同时,要加强党的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院长直接领导班组,精减中层机构,改变科室林立、人浮于事的状况。要进一步推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承包责任制。要引入竞争机制,打破铁饭碗。实行责任制的具体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不能照搬企业的具体做
法,不搞一刀切。
2.增加服务内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在搞好内部深化改革的基础上,突出面向社会,开展社会化服务,推进公共福利事业社会化。要利用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开展各类适宜的服务项目,把福利院办成本社区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积极创办适应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各类新
型的福利设施,如老人公寓、老年医院、老人庇护所、老人日托所、儿童庇护所、专业康复医疗机构等,为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和居民群众提供不同形式的服务。创建新型福利设施,要从实际出发,不搞名不符实的东西,不要监用“康复中心”名称。
3.提高服务质量。要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倡无私奉献精神和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提高职工队伍的基本素质,树立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思想。要制订职业道德规范,使各项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要坚决纠正一切违法乱纪现象,对因此造成严重后果者,必须查处。提
倡工作人员和收养人员之间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形成平等、团结、友爱、互相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对表现好、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发扬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孺子牛”精神。要与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联系,组织自愿者队伍,为老年人、残疾人和一切有
困难的人开展各种形式的义务服务活动。要普及康复活动,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搞花架子,使工作经常化。
4.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不能只靠事业费吃饭,要增强经济观点,学会聚财、用财之道,挖掘潜力,开辟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今后五年,力争所有的福利事业单位都能有比较稳定的生产经营收入。一是要明确生产目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发展社会福
利事业,提高收养人员生活水平,因而既要抓经济收入,也要抓服务质量,两者不可偏废。二是要明确经营原则。确定生产经营项目,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效益好的原则。三是要正确分配生产收入。确保收入的大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收养人员生
活和福利设施,小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四是坚持生产劳动与康复活动相结合,组织收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把参加生产劳动作为开展康复活动和参与社会的手段之一。
为确保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会议一致认为,必须加强分类指导。各地经济文化水平存在较大差异,要求各地用统一的标准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是不恰当的。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和大、中城市,可以适当办一些水准较高的福利设施,在管理、服务、康复、科研等方面体
现国家的一流水准。对外作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交流的窗口,对内发挥示范、指导作用,作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样板。大多数地区应大力发展普及型、低层次的福利设施,扩大覆盖面,发挥“雪中送炭”的功效。经济不发达地区,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发展群众急需的社会福利事业。

对孤老残幼要实行集中收养与分散收养相结合的原则,除少数由国家集中收养外,大多数要依靠社区服务机构收养,鼓励城乡有代养能力的家庭代养或领养。大、中城市要逐步改造综合性的福利院,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单一型、专业型过渡。小城市和县镇要根据需要,办综合性的社会福利事
业单位。远离城市、又实在办不下去的福利院,可关停一些,但应作科学论证,谨慎从事。对不同类型的院,可视收养人员不同,提出不同的改革方向和办院方针。
与会代表决心在党的十三大精神指引下,认真贯彻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和这次座谈会精神,大胆改革,勇于创新,为进一步开创社会福利事业新局面作出应有的贡献。



198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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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改为:“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十)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二百元以上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协调发展。

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投入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的,批准机关可以收回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权;不能如期完工的,依照合同处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建设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工程合同,承担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行招标。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保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工期的合同约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报警电话、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高速公路时,应当踏勘现场,听取当地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按照保持水流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桥涵、排水、隔音墙等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设计施工。

已经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供村(居)民穿越高速公路的通道因积水等原因无法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由征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民公示。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支付给农民的费用,项目法人应当在土地丈量后及时缴纳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前支付给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损坏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撤离前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建设高速公路取土,应当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复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完善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二十六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超载运输监控室或者监控装置,实施超载运输检查。超载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支付。

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运输人不能按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三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及高速公路上设置电子信息牌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三十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年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滞留等待时间;其收费设施、开启的车辆通道和上岗收费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免收通行费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时,驾驶员应当主动向收费人员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加油、修理等提供符合卫生和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享有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并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收费款。拒不补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高速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巡查制度和快速反应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辆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四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好安全带。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转弯。

同方向只有两条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不超车时严禁占用超车道。占用超车道后,应当及时驶回原车道。

同方向有三条或者三条以上车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各车道的最低车速要求行驶。

第四十六条 车辆因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后方的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在行车道内,除事故救援车辆外,禁止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行车。

第四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当出现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或者路面大面积结冰等情况,采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布公告实施,并通过媒体、收费站入口及沿线信息板等发布信息。

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开通信息。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施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高速公路养护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业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企业。

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工程改造,应当科学安排、周密计划,充分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侧车道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高速公路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注意相互避让。

第五十四条 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局部中断时,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变更车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迅速报告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助抢修。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分别给予上述处罚外,并限制其进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由此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

第六十条 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一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拒不交费,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工作、经营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侵占、挪用、拖欠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支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干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 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三)收缴的罚款不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四)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

(五)非法收取他人财物;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高速公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