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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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全省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全省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在省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条例》和《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其办事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行署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可以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重点耗能厅、局要建立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检查、督促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它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贵州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并协调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以及各专业节能办公室(包括省“三电”办公室、节油办公室、节煤办公室、节水办公室、民用炉灶办公室和省农业厅农村能源环境办公室以及地、州(市)相应的办公室)对《条例》和《细则》在我省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设立专职的节能管理机构;年耗标准煤折合三千吨至一万吨的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三千吨的企业,应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至少要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管理工作。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本省、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五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现责任制,并纳入领导任期内的考评内容之一。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管理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要完善和加强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监测站的监测手段和技术力量,受同级节能管理机构的委托,省及地、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监测站及其它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要尽快开展监测和检查。

  第七条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做好企业的能源供应工作。

  各专业节能办公室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职责条例,组织好工业用能和城乡生活用能的科学管理。

  第八条 省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本省的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计量工作的有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组织我省各类能源标准的制、修订,并监督实施。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能源标准。

  第十条 省各专业节能办公室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综合能源定额和单项定额,对企业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进行能源分析,重点耗能企业要进行“企业能量平衡”工作,实行综合能耗和单耗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耗能企业的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者,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发行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重大节能技改项目必须分别由省各专业节能办公室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情报信息的有偿转让,根据需要和条件,可以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监测站),对企业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活动。应当通过能源研究会、能源情报网、能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能源科技组织,依靠广大能源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展节能科研和情报信息交流工作。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和能源专业编辑机构应当积极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育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作人员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成绩,应当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定期举行全省节能先进单位评选和节能晋升等级活动,表彰和奖励节能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对有成效的节能合理化建议,获益单位应按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凡符合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有关规定的,应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凡符合节约能源单项奖规定的,应提取单项节约奖。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区别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或检举揭发的个人,应予以保护,禁止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企业支付了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因违反《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企业的罚款。加价费用和罚款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营业外支出,由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加价及罚款,所得收入建立节能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委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对能源消耗的节奖超罚措施,应符合《细则》的规定,并由本企业自行安排,用于节能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条 我省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细则》不一致的,均按《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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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电力规划、计划、设计、施工、生产、供应、科研、教育等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建设应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做到电力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必须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推行文明、清洁生产,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条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应实行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全过程归口管理和各部门分工负责制。管理工作要做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电力工业部、各电力集团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可根据环保工作的任务和需要,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充实加强环境保护力量;电力设计部门可设立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电力生产企业、施工企业、修造企业、供电企业和其它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企业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中,环保任务繁重的电力生产企业,可以设置精干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标准;
2、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和环境统计;
4、负责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管理;
5、考核电力工业部直属和归口管理部门、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6、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7、组织推进重大污染防治措施及洁净煤燃烧技术示范工程的建设和相应技术,以及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的推广应用;
8、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科研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9、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10、负责灰渣资源化和废水资源化的管理;
11、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协调重大环境保护问题;
12、组织实施国务院交办的和国家综合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保护事宜。
第八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负责本部门和所辖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公司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污染治理及限期治理任务;
4、负责所属企业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和环境统计;
5、负责所属企业的限额以下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管理;
6、负责环境保护的科研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7、开展所属企业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8、负责所属企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9、完成上级部门和政府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保护事宜。
第九条 电力生产企业(火电厂、水电厂)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编制并实施本企业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任务;
4、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设备运行管理制度,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稳定、连续运转;
5、负责本企业污染源监测和环境保护统计;
6、处理本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及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
7、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电力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护设计文件和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施工企业、修造企业、供电和其它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和所从事的建设生产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必须纳入电力发展规划、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使电力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包括发电、输变电及其它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由业主单位确定,但应征得网、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环境保护主管机构的意见,并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的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负责单位必须有相应等级的评价资格证书,必须熟悉工程和具有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验。工程分析部分应由电力设计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电力系统的评价单位作为负责单位:
1、对需要向国外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2、本期容量为600兆瓦及以上,规划容量为1200兆瓦及以上的;
3、位于复杂地形且容量为300兆瓦及以上的。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要求进行。污染防治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应有明确的环境保护条款,全面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所需的投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或挪用。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对外谈判、签订合同,都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与电力环境保护有关的谈判工作,应有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在建设过程中,要防止和尽量减少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影响。项目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设计或施工阶段需要变更治理措施时,业主单位要行文报告负责预审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由预审机构与审批部门协调,在取得审批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变更。擅自变更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验收和同时运行。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按预审报告书的权限,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预验收或与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
预验收和参加联合验收的环境监测必须由电力环境监测中心站(或总站)进行。

第四章 生产过程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要根据上一级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编制本企业的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环境保护目标层层分解,应使任务落实到单位,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四条 涉及电力环境保护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验收,要征得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和生产设施同时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要稳定达标运行,不得擅自停止正常运行和拆除。需要停运和拆除的,必须由上一级或归口管理部门的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同意并征得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各电力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避免事故扩大,同时向上一级电力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必须向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职能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必须安排污染防治资金;返还交纳排污费或补助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得的税后收益继续用于综合利用。

第五章 科研、教学、培训及国际交往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优先安排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的研究及科技开发项目。各级电力部门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电力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二十九条 高等电力学校应设立电力环境保护课程,在努力办好现有电力环境保护专业教育的同时,积极拓展电力环境保护教育领域。
第三十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应定期举办各类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班,提高环境保护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体电力职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参与能力。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内外电力环境保护科技信息交流工作。各科研、信息院所及有关部门要及时跟踪国际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电力部门的新闻媒介要及时反映国内、外环境保护动态,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事管理机构,在安排技术引进、出国进修、技术交流和专业考察时,应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应参与国际电力环境保护交流活动,配合外事部门开展电力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环境保护考核工作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五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负责电力系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要纳入电力建设、生产的全过程。
生产过程的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燃料、水源等各种原材料和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贮存、综合利用的各种工艺、设施及设备。
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机构受同级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领导,同时受上一级和归口管理部门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电力工业部设立电力工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简称总站),在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职能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统计和电力工业环境监测、监督的技术管理。
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应设立监测中心站;大型以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中型水电站原则上应设立环境监测站;燃煤电厂应设立环境监测站。
各级电力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编报环境状况报告书,并报本企业上一级环境保护职能机构。
环境监测按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定期公布监测数据。
中心站技术上受总站指导,各厂监测站技术上受中心站指导。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及创一流发、供电企业工作必须进行环境保护考核,并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权”。
考核指标要包括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污染控制(包括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电力企业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带头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要将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业绩的重要内容。对任期内不依法治理污染、造成污染加剧和发生重大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电力企业的法人代表每年应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监察部门要对电力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电力系统的新闻媒介应发挥新闻舆论对电力环境保护的监督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电力企、事业单位对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电力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水电部、能源部颁布的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19号


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1991年我局曾制定颁发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规则》重新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行政复议规则》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0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九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
2.加收滞纳金;
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4.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办理应诉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七)复议机关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代表复议机关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参加复议审理的人员应超过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则申请复议的人或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最初报请批准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二)、(四)、(七)、(八)项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复议机关管辖;
(六)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的,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七)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复议的,要注明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三十八条(二)项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答辩应当递交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机关印章。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务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复议决定中均应当规定被申请人执行期限,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复议审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内。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的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复议决定被申请人补正、限期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五十六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送达本规则的文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复议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使用以下几种文书: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停止复议通知书;
(五)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答辩书;
(七)复议决定书;
(八)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除复议申请书外,上述文书应按国务院税务总局规定格式作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