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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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税发(20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附件:《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略)


20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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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6号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路国贤

   2007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事业单位法人诚实守信地开展业务、服务社会,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法人。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和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和分类管理原则。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程序、结果应予以公开;适用的标准和程序应一律平等;评定结果应客观、公正。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的真实状况。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的信用等级,对事业单位法人实行相应类别的管理。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定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采取事业单位法人自评申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初审、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审核认定的方式进行。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是由政府组建的评价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的组织。评审委员会组建评审委员库。评审时,从委员库随机产生委员组成本届执行评委会,对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评定前应将信用等级评定方案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发布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通知。各事业单位法人应按通知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进行自评后,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报评定相应信用等级。

  第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各事业单位法人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初审过程中,应与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取得信用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复核。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初审情况对各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作出初步综合评价和认定报告。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按照《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进行审核和认定。

  评审委员会应将拟评定的信用等级结果公示30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后,正式公布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并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市信用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在非评定期和公示期间,接到有关事业单位法人失信行为的举报后,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核实。一经核实,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对有关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予以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内容

  第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基础信息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举办单位;

  (二)开办资金、经费来源、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三)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和执业许可证书;

  (四)机构规格、人员编制和从业人数;

  (五)分支机构简况;

  (六)宗旨和业务范围;

  (七)单位公章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行为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遵守宗旨和业务范围情况;

  (三)开展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的能力(包括行业资质能力)以及效果;

  (四)合同履行情况;

  (五)依照规定接受和使用捐助、资助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情况,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年检情况;

  (二)变更登记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情况,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情况(含评价情况);

  (二)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三)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其他能够反映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状况的,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信用情况;

  (二)内部管理情况;

  (三)外部评价情况。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按以下标准进行评定:

  (一)A级:事业单位法人诚实守信。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效果突出,各项信用记录真实准确,评定周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B级:事业单位法人基本守信。能够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但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的资格或能力有所降低,评定周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C级:事业单位法人有失信情形。开展业务活动的资格或能力严重降低,已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六个月以上,或评定周期内有轻微不良信用记录,尚未构成严重违法的。

  (四)D级:事业单位法人严重失信。进行业务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的资格或能力丧失(事业单位法人正常注销除外),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一年以上,或评定周期内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已构成严重违法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进行年检或变更登记,导致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某些信用指标无法准确判定的;

  (二)未按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情节轻微的;

  (三)评定前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改正错误后不满三年的;

  (四)评定周期内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B级以上等级:

  (一)事业单位法人连续二年以上未按要求进行年检,导致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基础信用指标无法进行判定的;

  (二)丧失正常业务活动能力的;

  (三)严重资不抵债的;

  (四)评定前因失信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管理部门处罚后不满二年,或已满二年但仍未改正错误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C级以上等级:

  (一)事业单位法人年检不合格的;

  (二)有合同欺诈行为的;

  (三)有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

  (四)因严重违规,被专业管理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的;

  (五)评定周期内因触犯法律,受到司法机关制裁的。

  第五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相应类别管理,以规范事业单位法人行为,促进事业单位法人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外,二年内免予开展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行政执法检查;

  (二)对外公布信用良好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开展常规性行政执法检查;

  (二)实行常规管理;

  (三)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规、政策的宣传培训,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事业单位法人加强信用建设,规范自身行为,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对外提示事业单位法人有轻微信用危险,提请进行信用关注。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列入行政执法重点检查对象,实行定期和专项检查;

  (二)实行严格的年检,并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实地复核,必要时可经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提请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其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三)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整改意见;

  (四)作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调整的参考依据;

  (五)对外发出事业单位法人有较大信用风险的警示。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列入行政执法重点监控对象,随时监控其信用行为,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提请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其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二)由评审委员会建议任免机关重新审查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三)对外发出事业单位法人严重失信警告,并选择典型事例予以公示;

  (四)撤销登记。

  第六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将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涉及依法保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有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信用信息(包括信用等级、各项信用的评价结果和依据)公开发布。

  无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只公布其信用等级,其他信用信息可以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查询。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将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等级、各项信用的评价结果和依据)、资料(包括纸质、磁盘、光盘等各种介质的载体形式)形成信用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与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用管理信息的互通和反馈,共同搞好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方便事业单位法人及社会服务对象网上查询信用信息和办理相关业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对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考核细则》、《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

武合讲



种子质量问题既是种子法的重要内容,又是引起种子使用者与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产生利害冲突的主要问题,也是在农业生产资料中存在问题最多、最难解决的法律问题。作者总结多年从事处理种子质量问题纠纷律师执业的经验,就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谈点个人看法,与大家探讨。
1种子质量问题的确定。
种子执法机关处理种子质量问题投诉或者司法机关审理种子质量问题纠纷,必须确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确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的主要方法,一是委托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测,二是委托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
1. 1种子质量检测的法律应对。
《种子法》对种子质量的检测标准、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已经制定了GB/T 3543.1~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GB4404、4407、16715等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农业部公布了多个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各省也公布了一批种子质量检测机构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承担种子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即使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检验能力,其检验结论也是无效的。例如,在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金山种子公司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具备玉米种子质量检测条件和检验能力的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诉前保全的实物证据代号“0201”玉米杂交种进行检测,认定送检样品就是“登海1号”。但由于该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法院不予采信其检测结论 。二是即使具备鉴定资质,如果没有相应的检测条件,也不能承担某项检验业务。例如,要检测某送检品种是否“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受检机构就必须具有或者能够获得“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及其父、母本的标准品种,否则,因为没有对照品种而无法进行种子真实性检测。三是要由执《种子检验员证》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实施检测。四是在实施种子检验时必须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出具检验报告。
1. 2田间现场鉴定的法律应对。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对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组织机构、鉴定人员、鉴定条件、考虑因素、作出鉴定结论的基础和原则、现场鉴定书的内容等作了具体规定。
田间现场鉴定的主要任务是对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原因作出分析判定。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到场,避免暗箱操作。鉴定的范围主要是劣种子,不能鉴别假种子,因为在田间现场没有种植标准品种作对照的情形下,无法对种子的真实性进行判定。田间现场鉴定的出苗率不能代替种子的发芽率。
1. 3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是确认种子质量问题的关键证据,是司法机关、种子执法机关处理种子质量问题所依赖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是农作物种子检验员或者农业专家,运用科学方法或手段,对种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分析研究后作出的判断,在通常情况下较为可信。但是,由于受技术手段、业务水平、人际关系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因此,对鉴定结论必须认真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鉴定结论:一是审查鉴定人的资格和参加鉴定的人数;二是审查鉴定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者影响公正鉴定的关系;三是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四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科学原理;五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六是审查抽样人的资格,抽样程序、方法、数量;七是审查与其他证据是否不一致。
2种子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2.1种子质量问题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2.1.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在种子中掺杂、掺假”,是指在种子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种子包装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种子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种子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种子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种子。“不合格种子”,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质量要求的种子。“销售金额”,是指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出售假劣种子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假劣种子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五万元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种子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种子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种子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2.1.2销售伪劣种子罪。
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2.1.3种子质量问题刑事责任的法律应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销售假、劣种子,否则,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销售伪劣种子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销售假、劣种子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有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犯罪。损失结果的计算应当科学;产量损失应当依据测产而不是估产结果计算;计算产量损失时应当即与当地该种农作物的前三年的平均单产作纵向比较,又与当地当年该种农作物的平均单产作横向比较。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劣种子,不构成犯罪。
2.2种子质量问题的行政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在《种子法》中涉及种子质量问题行政责任的有两条,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审定制度的行为。
种子执法机关依据《种子法》的规定,对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六个条件:一是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切执法机关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的主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生产、经营了假、劣种子的证据。如种子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种子实物、种子质检报告等。二是适用《种子法》的规定正确。三是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主要有:告知、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制作记录、时效和行政救济。四是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种子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权力。也就是说,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作出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罚款不得超出法定幅度。五是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滥用职权是指种子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极不合理。例如,对生产、经营少量假、劣种子的作出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则属滥用职权。六是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种子执法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个条件,都属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种子执法机关所作出的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3种子质量问题民事责任的法律应对。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法律对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2.3.1因种子质量问题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出售了种子;二是出售的种子不符合种子质量行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三是种子使用者遭受了损失;四是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与种子经营者向其出售的种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损失,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种子质量问题可能造成农作物减产甚至绝产,但又不一定。例如,种子经营者错把优质高产品种的种子装入劣质低产品种种子的包装袋内出售,出售的种子虽属假种子,但未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容易与种子质量问题混淆的几个问题的法律应对。
3.1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
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是指农作物生长发育不良。种子质量、栽培技术、环境条件等多种问题都可以引起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种子经营者仅对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致使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种子使用者不能证明农作物生长发育质量问题是由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种子经营者对其损失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2品种缺点问题的法律应对。
品种缺点问题,是指品种含有不符合人类要求的性状。任何品种都有缺点。受科学技术水平和科研条件限制,不可能在育种阶段和审定阶段发现和克服农作物品种的全部不良性状。任何一个品种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否则,育种工作将走到终点。品种缺点问题,应当由育种家通过育种途径解决,不应由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种子缺点问题,要靠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3.3品种特性问题的法律应对。
品种特性问题,是指品种的抗逆性、优质性、丰产性等生物学特性不符合人类的要求。解决品种特性问题,是育种家的工作。育种家选育的品种存在或者在推广经营过程中发现某种特性表现不良或者缺少应当具有的特性,应当不予审定通过或者退出推广、经营;而不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品种特性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应对品种特性问题时应当注意: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专家鉴定组制作的《田间现场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因品种特性问题要求种子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3.4诉讼欺诈问题的法律应对。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主要是种子使用者)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种子执法机关投诉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或者种子执法机关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或者裁决,从而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者低毁种子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名誉的行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犯罪行为。遇到此种情形,种子经营者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或者种子执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人予以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男,1954年生,菏泽学院教师,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种子法学和种子纠纷案件的处理。执业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邮编:274000, ttp//:ny148.olc.cn, E-mail:whj148@yahoo.com.cn,电话:13605306590、0530-5501515,传真:0530-55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