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5:17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1月11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是整个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国家财经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学校各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都直接关系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关系到学校各项工作的建设和广大师生员工的生活。为了建立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学校财务工作在培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材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的根本任务是:按照党的教育方针和勤俭办学方针,根据我国高等教育的特点,妥善地、科学地管理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学校财经管理水平,努力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服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的基本职能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令,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公共资财的安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学校具体情况,编制和执行学校的各项财务计划;拟定学校的财务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各项资金的管理和计划执行情况;通过做好记账、算账、报账工作和调查研究、分析、考核资金使用效果,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
第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工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做到职责明确、手续清楚、分工协作、各尽其责。
第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由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并负责管理学校日常财经方面的重大问题,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学校,必须责成一副校(院)长代行总会计师的职权。
第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接受所在省、市高教(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在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管理全校的各项财会工作。学校其他业务部门和单位(含附属单位,下同),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的财会人员和设置的财会机构,在财会业务上受学校财务处(室)统一领导和监督。
第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主管人员,应当由符合干部选配条件,并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业务水平的人担任。财务处长或财务室主任由学校报请教育部批准任免;副处长或副主任由学校任命,并报教育部备案。对他们的调动,必须事先商得教育部的同意。学校财务处(室)及其他业务部门和单位的一般财会人员的配备、调入、调离、定级、定职等,均应事先商得学校总会计师的同意。
第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规模和全校各项财会工作的实际需要,按教育部过去的规定和要求,选配财会人员,充实骨干力量。要重视财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关心财会人员的生活,切实加强财会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比较稳定的财会干部队伍。
第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钻研业务,认真执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模范地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政制度,积极做好本职工作,为高等教育事业的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第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者,应当由学校和教育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1.对提高资金、财产、物资的使用效果或防止损失浪费,做出重大贡献者;
2.对高等学校财会管理理论、方法等有创见,促进学校财经科学管理者;
3.坚持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同违法乱纪行为作坚决斗争,使国家资财免受损失,有显著功绩者;
4.热爱出纳工作,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收支无差错者;
5.其他在财务会计工作方面取得重大成就者。

第三章 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
第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计划包括:预算资金收支计划,科技三项费用收支计划,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学校基金收支计划,代管科研经费收支计划,生产财务计划,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等。学校编制的各项资金年度财务计划,应当充分体现学校各项工作的任务、范围和方向;学校各项财务年度决算,是学校各项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基本总结,应当如实地反映学校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及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年度财务计划的编审工作。
(一)根据学校拟定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生产、后勤等各项计划任务,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在充分挖掘内部人力、物力、财力潜力的基础上,参照上年各项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实事求是地编制年度各项财务计划(草案),经校(院)长和总会计师审查并提交校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经教育部批准执行。在年度已经开始,教育部尚未批准计划之前,学校可以先按有关规定开支标准和上一年的开支水平,分别轻重缓急,安排掌握各项支出。
(二)学校的年度财务计划经教育部审查批准后,学校财务处(室)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部下达的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和教学、科研、生产、后勤等各项工作任务,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正式下达校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并报教育部备案。
(三)编制和安排年度各项财务计划,必须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后备”的原则,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合理分配,注重效果。学校的一切财务支出计划,必须严格控制在各项财力允许的范围以内,不得搞赤字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或发生预测不到的重大问题,需要申请追加预算资金时,必须由财务部门认真核算,报经校(院)长和总会计师审查后上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认真及时地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一)编报年度决算,要认真总结学校一年中的预算安排、计划执行、平衡收支、财务管理、资金效果等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系统地整理、分析和积累财会统计的基础资料,为改进和提高财务管理工作水平创造条件。
(二)编报年度决算,必须事先做好以下各项基本工作:
1.学校在年度终了时,应该主动同教育部核对各项拨款、交款数字,对追加追减、划进划出、上交退回的款项要逐项逐笔核对清楚,做到不重不漏。
同时,要主动同开户银行对帐,及时办理签证,并随年度决算报教育部审理。
2.学校在年终前,应当认真清理暂存、暂付、应收、应付等各项往来款项,力求做到人欠收回,欠人归还,应作预算收入或预算支出的,要转入本年预算收支帐户,该上交的及时上交,该列报的如实列报,不得长期挂帐或以领代报。
3.学校在年终前,财产物资部门应当对各项财产和库存材料认真进行盘点,并与财务部门进行核对,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保证有关决算数字的准确。对库存现金也要进行清查核对,确保帐款相符。
(三)编报的年度决算,必须分清资金开支渠道,做到表报齐全、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表相符、表表相符。年度决算报表的数字,一律按以下统一规定填报:
1.预算数字及其他财务收入数字,分别按年终清理核对后的年度预算数和实际收入填报。
2.会计数字,按会计有关帐簿产生的数字填报。
3.基本数字,按财务统计和有关部门统计数字填报。
(四)编报年度决算,应当按照教育部的统一要求,认真撰写文字说明书。
(五)学校的年度决算,必须经校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签字,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计划和决算表式,由教育部统一制定下达。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统一表式和规定项目编报,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对教育部批复学校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执行。

第四章 教育事业费管理
第十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是国家为学校开展各项工作提供的物质保证。合理地安排和使用教育事业费,是做好学校财务工作的中心环节。
第十八条 教育部对部属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管理办法。学校应在教育部批准的包干经费范围内,按照下列原则掌握使用:
1.劳动工资:应当根据教育部批准的编制人数,严加控制。未经教育部批准,不得擅自增编加人或变相加人;未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不得雇用临时工。学校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2.人民助学金:按中央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享受比例控制使用。人民助学金的支出,应当按实列报,不得包干报销。
3.设备购置费:应当按照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科研方向等进行全面规划,在加强原有设备维护工作和大力提高设备利用效率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添置和更替。要认真制定设备采购计划,防止错购、重购、多购、积压;鼓励自制代用,修旧复新,协作共用。图书购置应当尽可能减少重本、复本的数量。按国家规定,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内开支的设备费用,不得挤在教育事业费内开支。
4.修缮费:应当本着保护旧有房屋、设施,延长使用年限的原则,分别缓急,分批修缮。对零星基本建设,应当结合校园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严掌握,防止朝建夕拆,造成浪费。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手段,变相挪用教育事业费搞基本建设,扩大基本建设战线。
5.科学研究费:学校结合教学自选的科学研究项目,应该力求同“四化”建设的实际需要结合。所需经费,应该根据财力的可能,本着“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妥善加以安排。
6.教学行政费: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公务费、业务费定额安排使用,力求节省。
7.外事活动费:派人出国考察、访问和出席国际会议,必须贯彻“少、小、精”的原则,讲究出国效果,节约外汇支出。聘请外籍专家要讲求质量,注重实效。
8.其他各项费用开支:均应根据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加以掌握。
第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接受其他部门或单位委托举办的进修班、短训班及接收进修人员,应当根据全国统一规定标准收费,并按照规定比例抵冲教育事业费支出。
第二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举办或接办附属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教育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教育事业费内开支费用。
第二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部门,应当经常督促用款单位和个人及时办理报销,并随时清理往来款,从严控制经费暂付额度。对应收应付款项要按时催结,做到事完帐结。
第二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收回校办工厂超过规定比例的人员工资、以前年度固定资产变价款、以前年度支出收回等预算收入,除校办工厂人员工资按规定比例上交教育部外,其余全部留归学校,作自动增加“拨入经费”使用,不得转作预算外收入或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科技三项费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为学校进行重大科学研究提供的基本物质条件。学校对科技三项费用的安排使用,应当优先保证国家下达的重点科研项目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核拨给部属高等学校的科技三项费用,分为戴帽下达、切块分配、外部划入三部分。学校对戴帽下达和外部划入部分,应当按照指定项目掌管使用;对切块分配部分,可以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加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为完成国家下达的重大科学研究任务所耗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应由有关项目分担。使用科技三项费用添置科研仪器设备,不受单价额度限制。
第二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承担的科研项目完成以后,学校财务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加以清理,年终如实做出决算,不得长期挂帐挂项。已完项目的结余资金,学校可以调剂使用。

第六章 代管科研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部属高等学校接受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所需的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物质条件,应当全部由委托部门和单位负责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拨给学校的委托任务经费,学校财务部门一律作代管科研经费管理,并按项目掌握使用。
第二十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部门对代管科研经费应当按其来源单位和项目设立帐户,分别核算。在任务完成以后,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清结,并负责作出决算。学校使用代管科研经费购置的各种设备,全部归学校所有,作为学校的固定资产记入有关帐户。
第二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可在委托部门(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除外)和单位拨给代管科研经费总额的20%的范围内提取管理费,由学校具体掌握用于抵冲教育事业费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七章 学校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基金,是学校通过自力更生办法筹措财力,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条件的主要财源。学校在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和教学、科研、生产、行政、后勤等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都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发挥优势,面向社会,有组织、有领导地开辟财源,积极组织收入。
第三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基金收入,必须是经核算扣除有关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不得将“毛收入”转作学校基金。
第三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基金的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和财政制度,做到来源正当合理,运用符合政策制度。基金支出,必须坚持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三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都要加强对学校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完善管理制度。学校基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应当认真按照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章 其他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其他预算外资金包括:特种资金和其他预算外各项暂存、往来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必须与预算资金严格划清界线,并按照不同来源和用途分别设立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把预算外的特种资金收好、管好、用好。
(一)特种资金收入范围如下:
1.由学校自行管理的教职工宿舍租金收入;2.个人使用学校的家具所交纳的租金收入;3.捐赠收入;4.其他可作特种资金管理的收入。
(二)特种资金收入,除捐赠收入外,都应当用于抵顶本项目所必须的支出。有关项目的支出与教育事业经费支出难以划分的,应将其收入全部用于抵冲教育事业经费有关项目的支出。捐赠收入,凡赠方已指定用途的,应按赠方意愿掌握使用;赠方没有指定用途的主要用于改善学校的教学、科研等项工作条件。
特种资金的年终结余,应当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特种资金收入,必须交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学校内部的任何经收单位不得截留自用。
(四)特种资金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凡中央或地方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应当按照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预算外其他各种暂存、往来款项,应当单独立帐记录,分别性质、区别对待、及时清理。对于三年以上不能清理落户的呆帐款,学校财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总会计师批准后处理;属于由学校支配的公费医疗费、职工福利费等项公款,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现行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第九章 财产物资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财产物资是货币资金的转化形态。加强学校财产物资的管理,充分挖掘物资潜力,是保证学校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物质基础,也是提高学校财经管理水平和各项资金使用效果的关键。学校的财产物资部门和财务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建立健全从财产物资的购入到使用效率的考核等一套比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帐、卡管理制度,做到有物有帐,帐物相符,家底清楚,调用适度。
第三十八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核算,不分资金来源。不论调入、赠入、自制、新建,都要及时计价入帐,以确保学校财产的安全、完整。
学校动用各种资金购入的材料,除少量直接使用的材料外,原则上都应当入库建帐,作为“库存材料”管理。要认真研究和逐步建立库存材料的储备定额和在用材料的备用限额制度,以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积压浪费。
第三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设备物资供应部门,对外办理订货采购事宜,其采购计划和订货合同等有关文件应当事先送经学校财务部门会签,并报经总会计师和校(院)长批准,以防止发生物资和资金计划脱节现象。订购采购的设备物资到货后,其有关发票应事先送经物资会计人员签章后,再送财务部门办理报销事宜。
第四十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办理财产物资的报损、报废、调出、变卖等项事宜,其有关申请单和文件,应当事先送经学校财务部门签证,并按规定手续报经批准后处理。
第四十一条 部属高等学校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分别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章 会计凭证和财会档案
第四十二条 部属高等学校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具有合法的凭证和完备的手续。学校的一切财务收入凭证,包括收据及票证(不包括膳食部门主副食代价券),应当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和购买。学校收取各种款项,都必须掣给缴款人正式的收款凭证,不准以白条代替收款凭证。凡经批准,实行独立核算单位的收入凭证,必须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启用,并按财务部门的统一规定加强管理。
第四十三条 部属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健全财会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种财务会计资料要妥善保管。财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逾期需要销毁的财会档案,应按有关规定手续报经批准后销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部属高等学校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应当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教育部批准的各项计划及有关指示、规定为依据,做到严肃认真、实事求是、违者必究、处理适当。
第四十五条 部属高等学校各级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人员,应当首先把好学校和本单位各项财务收支检查“关”。财会人员应当认真审核各项财务收支凭证,对不符合财会制度的事项和超计划支出,有权拒绝受理,并报告学校领导人处理;对违法乱纪行为必须坚决揭发和抵制,并有权越级反映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刁难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部属高等学校都要设立财政监察组(科),配备二至三名的专职监察人员,并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监察人员,实行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相结合,对学校内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财务检查中,发现下列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事项,不论什么人,什么单位决定的,都要追究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1.挪用、截留或偷漏应上交国家的税金的;
2.转移资金,化预算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化大公为小公,损害国家利益的;
3.挪用流动资金、周转资金和教育事业费搞基本建设的;
4.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收费标准的;
5.私分产品和公共财物,侵占国家资财或挪用库存物资和现金的;
6.滥发奖金和实物的;
7.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和借庆祝活动搞铺张浪费,以及假借工作名义用公款游山玩水的;
8.违反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坐支套取现金的;
9.违反国家市场管理规定,套购专控商品和以物易物的;
10.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11.其他违反国家财经制度和财会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 在财务检查中,发现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按照情节轻重,报经领导机关批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1.领导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财务工作极端混乱,给学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
2.伪造帐目,篡改会计数字,弄虚作假的;
3.非法销毁财会档案,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的;
4.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或妨害财会人员行使职权的;
5.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部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校办工厂生产财务的管理,按《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办法》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2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予废止。
部属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教育部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实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37号

印发《肇庆市实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实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肇庆市实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促进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切实做好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工作,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从2006年冬季开始,服役期满正常退出现役、符合广东省安置政策、能参加正常培训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包括:

(一)退伍义务兵

1、服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2、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部队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

(2)经驻军团级(含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5)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复员士官、转业士官

1、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

2、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3、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4、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国务院、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二)档案中的《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士兵登记表》及《优待安置证》等手续不全的;

(三)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获取伤残和功臣荣誉证书的;

(四)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判刑事犯罪的;

(五)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六)被评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第四条 退役士兵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以自愿为原则。

接受免费培训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及符合政策由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可领取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后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待遇。

不参加免费培训的,仍按现行安置政策执行。

第五条 退役士兵按规定免费参加两年的职业技术教育或三年的高等职业院校学习。学习期满后,要继续升读的,其所需费用由本人负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动员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人武部要通过家访和其他形式,预测退役士兵人数及拟读专业等情况,并于每年5月底前报市培训办汇总报有关部门及省民政厅。

第八条 肇庆市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退役士兵培训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培训办),挂靠在市民政局,培训办的日常工作由民政局负责。

培训办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会同民政、劳动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事机关,指导做好退役士兵动员、宣传、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监督本辖区内省定点学校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推荐。

第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的工作,具体职责:

(一)宣传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动员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二)预测本辖区内当年退役士兵的人数;

(三)负责本辖区内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报读专业、资格核准工作;

(四)确定年度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专业,跟踪退役士兵在学、就业情况;

(五)会同劳动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事机关对承担培训的院校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所属院校的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具体职责:

(一)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宣传工作;

(二)指导辖区内省定点培训学校编制退役士兵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督促学校做好退役士兵学生的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管理;

(三)组织退役士兵学生参加职业资格技能鉴定考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毕业证书;

(四)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组织指导相关培训院校做好推荐就业工作;

(五)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退役士兵参加全省统一考试的考前辅导。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及管理。具体职责:

(一)根据审定退役士兵实际培训人数,采取直接支付的方式,将培训资金拨付到承担培训任务的有关职业院校;

(二)会同民政、劳动保障和教育部门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资金按省规定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

(三)落实培训办日常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辖区内各省定点职业技术院校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场所,具体职责是:

(一)按省下达的招生计划及退役士兵报考志愿发放入学通知书;

(二)负责在校退役士兵学生的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学业;

(三)对完成培训任务并经考核合格的,按规定发放毕业证书。积极组织本校培训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生就业。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报名机关。每年退役士兵回乡期间,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专门场所,接受退役士兵报名申请。

退役士兵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报名的,民政部门应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申请报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当年退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优待安置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广东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表》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12月底前,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报名申请。退役士兵因部队建设需要,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本人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可延至退役次年1月底,但本人须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参加培训的,应与安置地县级民政部门签订《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协议书》。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核准决定。经核准符合条件的,应发出《广东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核准通知书》;经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必须按规定日期,凭学校发入的入学通知书,携带入学通知书所要求的证件证明到学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次年1月15日前完成退役士兵报名申请资格核准,填写《广东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并上报市培训办,市培训办于1月20日前完成汇总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会同劳动保障、教育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9月底前完成对退役士兵实际入读人数的核实,上报市培训办;市培训办于4月底前、10月底前完成汇总工作,并上报省民政厅。

第二十一条 辖区内省定点职业技能培训院校对违纪的退役士兵学生作出开除学籍或退学处理的,应报学校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或教育部门核准,并分别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培训办要跟踪落实本市退役士兵学生的在校学习及就业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用工信息,为退役士兵学生的就业提供帮助。劳动保障和教育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推荐第一次就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不分所有制和组织形式,凡适合退役士兵学生就业的岗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规定,承担录用和聘用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逐级抓好落实。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与领导班子考核、领导干部政绩评价结合起来,制订考评方法,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3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与监督
第三章 立案与查处
第四章 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依法对土地监察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察、计划、财政、农业、林业、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以抵制,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与监督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三)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缴和征地费及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农业、林业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农田和林地保护情况的监督。
计划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检查权、调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处理)权和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的土地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直接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阻挠的,有关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监察部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应直接处理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
第二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承办人员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下列情形依法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或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监察队伍,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具体办理土地监察日常工作。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土地监察人员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土地监察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土地监察证》。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二十九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守职责,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第三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需要调动工作、任免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开展土地监察和办案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以化整为零方式或将耕地作为耕地批准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或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效,并予以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机关应依法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依法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三十八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