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9:18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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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一些税务机关来文请示,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申报的亏损额大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额,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发现后,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40条所述行为而多报的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抵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免、减税期,均可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确定处罚
数额,据以处罚;
二、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
三、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
四、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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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一审普通程序诸多问题做出了重要的修改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在这次修改中得到了有效解决,为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更加充分地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奠定了重要的立法保障。

  众所周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的瓶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方面强化了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强化了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保障、保护。这对于促进证人、鉴定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落实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一下问题。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作证诚然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但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必须。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人有异议的;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适用中应注意,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决定。虽然虽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是,人民法院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出判断的,也可以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不过,为了体现程序公正、赢得审判公信,取得更好效果,笔者认为,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事人强烈要求当事人出庭作证的,原则上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的除外: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证人身出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以及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当然,遇有这些特殊情形,如条件具备,也可以使用远程视频等不同方式作证。三是即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与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不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做出有别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基本都有重大的影响,有的甚至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尽量避免通过庭审质证解决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疑问避免当前普遍存在的重复鉴定进而严重影响案件认定和裁判效果问题。司法实务中,以深刻认识立法精神,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条件的,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此外,即使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

  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执行中,应当协调控辩双方共同做好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工作,确保落实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住址、电话、通讯方式等准确信息,确保能够联系到证人、鉴定人。应当加强与控辩双方的沟通,积极争取控辩双方的支持和配合。而且,应尽可能在庭前协调控辩双方就应当出庭证人、鉴定人问题达成一致,尽量避免庭室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同种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

  四、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适用中需要注意:一是对证人因种种原因逃避出庭的,应尽量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动用强制到庭措施必须非常审慎。二是关于强制的具体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有意见主张将证人拘传到庭,但拘传本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能否适用与证人,还需要继续研究。笔者认为,强制证人出庭,应当有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三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虽然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但其任然有庭外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此解读为我国确立了被告人亲属的免征特权。四是强制出庭只适用于证人,不能强制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五、对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戒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一下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此,需要注意:一是拘留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应当审慎使用。二是证人被训诫、拘留后,并不意味着其出庭义务已被免除。对于依法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法院仍可通知其出庭作证。三是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鉴定人、不得以训诫、拘留。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对于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处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可以另行进行鉴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对其庭前证言能否采信,法律未明确规定。基于当前实际,最好是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7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盟级统筹是指在全盟范围内,实现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盟实行统一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控制在0.3%至1%之间。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五条 每年一季度,各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并上报盟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盟直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

第六条 地税部门根据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任务,依据核定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全额缴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

(一)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辖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由同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分别报盟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盟直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二)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全盟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会同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行署审批执行,同时报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盟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集中管理、分账核算、预算控制、调剂使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盟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本级和各旗县市(区)当期收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划入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旗县市(区)不再设财政专户,盟、旗社保经办机构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三)每月10日前,盟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初预算和各地用款计划及支出明细,提出全盟下月用款计划,经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拨至盟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支出户,再分别拨付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使用。

(四)旗县市(区)完成当年预算收缴任务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用本地结余基金弥补,仍有缺口的,用盟级统筹基金解决。未完成预算收缴任务出现基金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自行解决。

第九条 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各旗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5%提取,其中70%作为盟级储备金,30%上缴自治区。储备金的管理和调剂使用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