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25:09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八五”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部署,1993年各地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将选择若干单位(重点是大中型企业)进行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搞好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经国
务院批准,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经过验收核实,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和净值),并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以《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资金。对按此规定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步实施。
二、对清理出来的一九九一年度以前发生的企业潜亏,要单独列帐反映,按照财政部、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认真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的通知》(〔92〕财工字第213号)的规定处理。企业因此由虚盈实亏成为明亏的,其占用的银行贷款,银行不按挤占挪用加收利
息。按上述规定仍无法自行消化的企业潜亏,经各级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由企业冲销公积金,不够部分冲销资本金。
三、对清理出来的预算内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含交通运输和森林工业部门的工业生产企业)一九九一年以前发生的产成品资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库存产成品挂帐停息处理办法的通知》(银传〔1992〕26号)的规定处理

四、对清理出来的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损失,按现行批准权限,经审核后可以冲减企业的公积金,不够部分冲销资本金,并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清理出来的企业亏损挂帐,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逐年补足;属于超计划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的,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由企业制定补亏计划,在五年内用企业实现利润弥补。
六、对清理出来的1991年以前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贷款损失,企业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呆帐的,由开户银行审查,按银行贷款呆帐冲销的审批处理程序,经各有关银行总行、财政部汇总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可作为银行的呆帐损失,冲减银行的呆帐准备金。

属于政府(省、部级以上)制定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应按规定审查程序,经有关银行总行汇总,报国务院批准后作银行呆帐损失处理。
七、因处理清产核资有关问题而减少企业利润,对职工效益工资影响较大时,允许企业在留用资金中调剂解决,但不能用折旧资金解决工资、奖金问题。
八、清产核资试点企业计提的折旧资金,报经财政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九、在清产核资期间,清理出来的企业各项帐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的物品,要及时入帐。对此,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十、对部分由于基建还贷任务重,又需要重点支持发展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近期内解决亏损挂帐和资产损失确有困难,经国家计委、财政部专项审核批准,凡是由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安排的,可将这部分贷款余额挂帐停息。
在清产核资后,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企业的资产损失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不准再出现新的挂帐和潜亏。
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对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有关方面要相互配合,扎扎实实地做好试点工作,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奠定基础。



1993年5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搞好纺织工业生产和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搞好纺织工业生产和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由于上年度棉花减产,棉花流通秩序混乱,棉花及纱、坯布价格暴涨,致使大中城市国有棉纺企业原料紧缺的矛盾相当突出,针织、复制、印染等后道纺织工业企业生产、经营十分困难。为了妥善处理好目前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推进纺织工业的发展,在合理组织纺织工业
生产的同时,必须抓住机遇,进一步加快纺织工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为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取积极措施,组织好棉纱均衡生产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严格控制棉纱生产总量。1994年要根据纺织原料资源情况,按照棉纱生产控制指标和市场需求,组织好新棉上市前的纺织工业生产,做好上、下游产品的衔接。棉纱超产地区要研究切实可行的限产措
施,千方百计把超产势头减下来。已经停产的落后小棉纺厂,不得再恢复生产;对盲目超产的企业要采取控制棉花供应、限电和控制流动资金贷款等行政、经济手段,促其减产、停产。各地要将限产压库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中国纺织总会。
二、限期完成棉纺企业的压锭改造任务
为了解决棉纺行业存在的棉纱生产能力过大、设备陈旧落后这一主要问题,国务院决定要压缩淘汰落后棉纺设备1000万锭。已确定的500万锭压锭改造任务,务必在1996年底前完成;其余500万锭压锭改造任务要在1998年底前全部完成。压锭改造淘汰的旧设备要予以
销毁,不得转移后再使用。同时,要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国家定点生产的棉纺设备只能用于更新改造,不准用于扩大生产规模。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国有、乡镇、集体纺织企业具体的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的规划,采取有力的监督保证措施,坚定不移地完成压锭任务。各地
区每年都要将压锭改造的实施情况向国务院专题报告。
三、抓住机遇搞好纺织工业结构调整
当前是纺织工业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各级政府和纺织工业主管部门要抓住机遇,进一步搞好结构调整。在地区布局上,中心城市的纺织工业要实施总量压缩,鼓励中心城市、发达地区纺织工业的初加工能力向原料产区转移;在产品结构调整上,要向深加工和高附加值型产品方向发展
,重点提高产品质量,并注意扶持一批效益好、产品适销、出口创汇能力强、在行业中影响大的骨干企业;要改变目前低档次的同类纺织产品生产过剩和中、高档产品供应不足的状况,力争“九五”期末高档服装面料基本上能满足出口的需要;要大力发展装饰、建筑、土工等产业用布,同
时还要加快发展化纤及化纤原料,提高化纤在纺织纤维加工总量中的比重,力争“九五”期间达到45%。
四、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技术改造进度,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纺织工业要重点抓好印染、后整理、新型纺织机械制造等薄弱环节的技术改造。对重点企业的压锭改造,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等各个方面予以重点支持。对确需关、停、并、转的纺织工业企业,转产所需资金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安排,但转
产项目要纳入技术改造规划,按现行程序审批。通过调整、改组、改造,力争在较短时间内改变纺织工业工艺落后、设备陈旧的面貌。
五、依法组织好纺织企业的破产实施工作
要在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若干城市中选择一批纺织企业依法实施破产。实施企业破产的具体工作,由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主持,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等组织参加,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按以上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并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对在调整期间确需停工、停产、转产的企业职工的生活,要采取措施,针对不同情况妥善安排,积极主动地为企业排忧解难。各级劳动部门、工业、妇联组织要协助政府及纺织工业主管部门做过细
的思想教育工作,保证社会的稳定。



1994年10月7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六月九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项除外;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需要进一步提升规章法律效力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必需、必要、可行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对其中的经济立法项目,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充分考虑立法过程成本、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第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应当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初,向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市政府网站或采取问卷调查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相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并附有立项初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请立项的项目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上报市政府批准。年度法规草案制定工作计划,在上报市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等。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还应当明确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法规草案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追加制定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县(市)区政府负责起草;市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政府指定部门起草;综合性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委托专家、学者或有关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或大连日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组织听证会。
  听证会的程序,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政府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前四个月报送市政府;起草的规章,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政府。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说明理由,同时将该报告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报送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上位法依据和参考依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报送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采用正式文件形式(文字稿5份,并附送电子文本),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退回起草单位或建议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
  (二)条件不成熟或无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征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法规草案或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及采纳相关意见的说明材料分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签署意见情况,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及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简要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协调、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等。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议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前两日送交与会人员。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发。属于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市政府公报和大连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大连日报刊登的规章文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公布施行两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规章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