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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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

1995年4月3日,化工部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两项补充规定,促进化工部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维护国家政府机关的良好形象。结合化工部的实际情况,特作以下规定。
一、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
1.不准在化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规划和立项审批;化工施工工程和勘察设计单位认证、评优;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以及竣工验收、调整工程概决算费用等项业务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任何名义的宴请。
2.不准在化工产品的质量检查、监督与管理;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与发放等项业务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任何名义的宴请。
3.不准在重大化工项目的组织协调;科研项目的立项审批以及成果鉴定与技术评审等项业务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任何名义的宴请。
4.不准在公费临时出国团组立项审批;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调配与考核任免;专业技术职称考评晋升;执纪监督部门查办案件等项业务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任何各义的宴请。
5.不准在进行资金、特资及计划指标分配、调剂等项业务活动中接受与分配、调剂有关单位的宴请。
6.凡因工作需要参加有关部门(单位)的庆典及其他重要活动而被邀宴请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方可参加。
二、关于“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具体规定
1.不准接受邀请参加或要求任何单位组织的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2.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
3.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免费娱乐活动。
4.各单位组织的活跃职工生活、增进身心健康的内部舞会、卡拉OK和其他娱乐性活动,要本着“花钱少、活动好”的原则,不允许铺张浪费。
三、落实上述具体规定的措施
1.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出表率,切实做到严于律己,从我做起。既要以身作则执行规定,也要管好自己的下属。
2.把执行两个具体规定的情况列入国家公务员和干部廉政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领导干部的考核,要记入廉政档案。
3.各级党政部门要建立分级负责制,一级管一级。严重违反规定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主管领导责任。化工部有关监督职能部门要加强同各省区市化工管理和监督部门及企业的联系,检查了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规定的情况。各单位要结合民主生活会,半年检查总结一次,并将检查结果报部反腐倡廉办公室。
4.财务部门要认真执行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费开支有权拒绝报销。审计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防止违反规定的问题发生。
5.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纪律。对执行规定好的,予以表扬。对违反规定的,初次进行批评教育。再次发生,除本人做出书面检查外,还要退赔和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6.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及化工系统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情况,提出实施意见。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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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6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库管理,保护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在册的101座中、小型水库,以及坝高大于10米、总库容大于10万立方米、下游有重要交通设施的不在册水库(含省湖泊保护名录中本市的湖泊)的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的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综合利用、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水库水资源环境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水库流域内外调水沿线及集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负责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工作。所有水库应明确水库的专门管理机构。

发改委、规划、环保、国土、农林、建设、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库作为防洪除涝、保障水源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管理、维护运行费用应纳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是水库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水库主要功能、防洪及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根据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大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

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规划的编制大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农林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本市的水库分为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以下简称水源地水库)和非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以下简称非水源地水库)。

第十二条水源地水库依法划定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保护区。水源地水库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在水源地水库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印制线路板、制革、酿造、电镀、印染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围垦河道,影响行洪安全;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强行取水、用水、挖渠毁闸、拦渠堵水;

(六)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在水源地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非水源地水库周边或者在水源地水库保护区范围以外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项目应符合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区域防洪、土地利用、水利工程保护等要求。项目审批部门在办理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前,应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从事其他建设工程、开办矿山、电力等企业或者开展农业开发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对水源地水库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及其排污项目、设施,依法实行限期治理、拆除、关闭或者搬迁。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封堵排污口。

第十八条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体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和当地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水利、农林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组织搞好水库流域的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工作,以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水库流域范围内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水利、环保、国土、农林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库水资源和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先予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



浅谈民事执行监督与违法情形调查
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起动比较晚。就法律规定而言,先有二O一O年七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再有二O一一年三月两高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这之前有的地方只是摸索性地开展了一些执行监督工作。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就整体而言,是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一个方面,按说早就有了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之所以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大多认为是由于对民诉法有关检察监督的条款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但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相比较,在检察监督的方式上,也确有其自身的特点,必须有明确法条规定,上述两文件在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上有了一个好的开端。

民事执行活动,需要启动检察监督的情况,一般都是责任性的违法,即司法人员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乱作为和不作为的情形。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中,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进行调查是经常要走的程序。

一、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违法情况

民事执行容易发生的不作为的情形主要是怠于执行,对可以执行到位,能够按期执结的案件,放任拖延而不尽责去执行。而乱作为情形主要是过度执行,滥用强制措施和违反执行程序等违法执行。

1、随意中止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也有的是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对查明的财产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应执行的财产流失,等等。

2、随意查封案外人财产,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长期不予审查和答复。主要是在案外人提出异以后不管不问,长期不予审查;或者审查后长期不予答复;或者不负责任,随意作出处理。

3、随意采用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逼标。不进行财产状况调查,不了解履行能力,动不动就直接约谈被执行人,逼迫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判定的义务,或者强制进行执行和解,约谈被执行人变成了拘禁被执行人。更为严重的是,动不动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以拘促执,以拘代执。

4、随意甚至故意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严重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5、违法拍卖。由于拍卖活动背后蕴含着很大的经济利益,客观上容易使拍卖成为违法问题的多发环节。

6、违法使用、截留、挪用甚至侵吞、私分执行款物。执行标的物不及时发放给债权人,执行款长期滞留在法院帐户上,为违法使用、截留、挪用执行款物创造了条件;或者故意将某一案件的执行款物发放给另一案件的债权人,随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中违法情形的调查工作

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违法情形的调查,虽说主要是针对一般违法情况的调查核实,但同样要重事实、重证据,依法确定违法情形是否存在,并以此为依据,对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1、先调阅执行卷宗,了解执行的具体情况。有的违法情形,从执行卷宗中就可以反映出来,如,对提出的异议没有书面裁定回复;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查明的财产没有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造成财产流失等。

2、查明违法的主要事实,固定证据:提取、收集有关法律文书等。在查阅执行卷宗时,对相关的法律文书、材料应在第一时间复印收集,并由执行人员签名认可材料来自执行卷宗。同时还要到标的地提取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一般通过查看有无法律手续和使用法律文书是否合法等即可体现出来。

3、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核实情况。一是询问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二是询问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人员,如银行,被执行人单位等;三是询问相关的案外人和证人。

4、找司法执行人员谈话,了解起因、动机等,听取辩解。如果认为违法情形确实存在,并与执行人员个人有直接关系,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意见,那就应当找相关执行人员进行调查谈话,以确定违法的责任。

5、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二)项,对违法情形经核查确已存在,属一般违法,不涉嫌犯罪的,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法院予以纠正。在实际操作中,有的认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过于严厉,就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纠正,只要能达到纠错的效果,这种变通也未尚不可。

6、提出更换办案人或对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意见。从纠正违法的效果着想,宜对存在的违法情形先提出意见进行纠正,待法院对该违法情形认可并予以纠正后,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如果同时提出,往往会因顾及对责任人的处理,而法院不认可违法的存在,这样会使检察监督工作造成被动。

民事执行工作的违法情形,相对民事审判存在的违法情形,情况要严重得多,纠正的阻力也大得多,久拖不纠或扯皮不纠的情况时常发生,可见民事执行监督任务的艰巨性。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盛楠(笔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