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3:54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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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在企业“逐步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的精神,按照“一切经过试点,先立后破”的原则,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原则同意,现就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各
地,各部门实际研究执行。
一、关于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进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要坚持以转换企业机制,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重点是打破“大锅饭”和“铁饭碗”,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从而达到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搞好国
营大中型企业的目的。试点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通过试点,进一步总结企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经验,完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为逐步扩大试点,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打好基础。 二、关于试点条件和范围。为确保试点质量,抓好典型,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
试点面。按照条块结合的方法,先从地区和部门中选择少数既有行业特色和代表性,又具备以下条件的国营企业进行:一是实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二是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定员定额、记录统计、考查考核、经济核算等项规章制度健全;三是企业劳动、人事、培训、考
核等项制度的配套改革有较好基础;四是领导班子较强,劳资干部队伍素质较高,对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认识一致,自愿进行试点的企业。试点企业可以是经济效益较好的,也可选一些经济效益较差的。有些企业虽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但其他各项条件都具备,也可列入试点范
围,以利总结经验,指导面上工作。对近年来自发进行改革探索,试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主要内容的内部分配制度的企业,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上述条件,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从实际出发,提出试点计划,报送劳动部审核。
三、关于试点办法和步骤。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最近关于工资工作的指示精神,试点工作一定要积极稳妥,有领导、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防止一哄而起。为此,试点工作基本上应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自愿要求试点的企业,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拟订试点方案(包括岗位劳动评价
办法、岗位劳动规范、考核办法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门审批;第二,搞好宣传动员,发挥职代会和工会作用,统一职工认识,做好培训干部的工作;第三,认真进行岗位劳动测评,按劳动技能、责任、强度和劳动条件等基本要素的测评
结果,合理区分岗位劳动差别;第四,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加强职工业务培训并对职工的劳动技能和劳动贡献进行严格考核,正确区分职工实际完成的劳动质量和数量的差别;第五,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经劳动部门批准后进行模拟测算,并对岗位劳动测评和考核结果进行验收;第六,依据
按劳分配原则,制定分配方案并报劳动部门审批,在劳动部门审核批准的基本工资调整幅度内,对验收合格的试点企业职工兑现岗位、技能工资;第七,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建立健全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运行机制。试点的各个阶段要自始至终贯穿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原则,
同时,必须搞好综合配套改革,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等有关文件精神,把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与推进其他各项制度的改革有机地衔接起来
,并以此作为试点验收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志。试点中,首先要抓好拟订试点方案和岗位劳动测评、定额、定员及健全考核制度等基础工作。我部拟订的《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现一并印发,供各地、各部门在制定自己的方案时参考,以便一方面在宏观上指导各地区、部门及企业的试
点工作,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继续改进完善。
四、关于基本工资水平的调整及资金来源等问题。企业工资改革一定要坚持企业自己挣出钱来搞改革的原则,要确保完成承包和上缴任务,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不能形成试点就是长工资。试点工作要在国家下达的工资计划总盘子以内
,通过合理调控工资总量,调整工资结构的办法,提高基本工资的水平。要真正做到职工工资随企业经济效益好差和本人劳动贡献大小浮动,能升能降。试点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基数,先按照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工资基数与一九七九年、一九八八年国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及一九九一年
粮油调价补偿之和,并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核定,某些行业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津贴经批准也可核入基数,其调整幅度应根据调整结构的需要、岗位劳动测评情况和企业效益工资或奖励基金(包括历年结余)的多少,按照国家下达的工资计划区别情况合理核定(一般掌握在人均每月10
~15元幅度内)。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节存的效益工资中解决,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工资总额包干内解决,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要引导企业把新增效益工资或资金用在深化企业改革的刀刃上。
五、关于审批权限。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改革试点工作一律按工资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和审批。劳动部负责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门的试点计划,负责协调平衡地区、行业之间工资关系和有关政策(包括基本工资总量基数和基本工资
调整幅度及水平),负责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门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方案,协调平衡和审批行业、地区工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各产业部门审批所属地区和企业的实施方案(包括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基数和人均调整幅度等),并加强宏观控制,指
导企业搞好试点和内部分配。
试点工作中各级劳动部门要主动争取计委、财政、生产办、体改委、工会等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做到互相支持、互相配合。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把试点工作做好。
六、面上企业要进一步搞好搞活内部分配,对多数暂不进行试点的企业,应进一步搞好内部分配,按照劳动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意见〉的通知》(劳薪字〔1991〕19号)提出的原则意见,大力加强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基础管理工作,继续改
进、完善工资分配形式和办法,特别是要稳定生产第一线,向苦、脏、累、险岗位和技术要求高、责任重岗位倾斜,把职工的工资收入切实同其劳动实绩紧密联系起来,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各项措施,积极
推进劳动工资制度的改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七、加强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宣传舆论工作,及时掌握试点动态,注意总结和交流经验。各级劳动部门要深入试点企业,深入实际,认真调查研究,确保改革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

(1992年1月)

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和中央工作会议精神,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要“逐步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以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转换企业内部分配机制,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劳动
积极性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试行方案。

一、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基本内容
岗位技能工资是以按劳分配为原则,以加强工资宏观调控为前提,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和劳动条件等基本劳动要素评价为基础,以岗位、技能工资为主要内容,按职工实际劳动贡献(劳动质量和数量)确定劳动报酬的企业基本工资制度。它是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主体和基
础。
岗位技能工资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包括劳动评价体系、基本工资单元和工资标准的确定,辅助工资单元的设置等方面,还涉及运行机制的建立以及加强宏观调控和配套改革措施。
(一)劳动评价体系
岗位技能工资制通过劳动评价体系对各类岗位、职位的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等基本劳动要素以职工的劳动实绩进行科学、全面的测试和评定,以正确区分各类岗位、职位和职工的劳动差别,以此作为确定劳动报酬的依据。
劳动评价体系是建立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前提条件,它由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效评价两部分所组成。
岗位劳动评价:
岗位劳动评价是将各类岗位、职位劳动对职工的要求和影响综合归纳为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四项基本劳动要素,通过测试和评定不同岗位的基本劳动要素,科学评价不同岗位的规范劳动的差别,并以此作为确定工资标准的主要依据。
1.劳动技能。主要指不同岗位、职位、职务对职工所要求的:
(1)受教育(培训)程度,指文化知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2)实践经验,指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经历和从事专门工作的资历,工作经验和积累程度;
(3)实际工作能力,指工人的实际操作能力,管理人员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研究能力。
2.劳动责任。主要指因岗位、职位、职务不同:
(1)对产品(服务)质量、数量、成本和消耗所负的责任程度;
(2)对设备、财产所负的责任程度;
(3)对安全生产、劳动卫生、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所负的责任程度;
(4)对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所负的责任程度。
3.劳动强度。主要指因岗位、职位、职务不同:
(1)体力、脑力劳动紧张程度;
(2)疲劳程度;
(3)劳动姿势;
(4)工时利用率。
4.劳动条件。主要指不同岗位、职位、职务的:
(1)危险程度,包括矿山井下、隧道作业、高空、高速、潜水、海上作业,接触易燃易爆物等;
(2)危害程度,包括接触高温、辐射热、低温、粉尘、噪声,接触其它有毒有害因素等;
(3)自然地理环境和不同工作班次对劳动者生理、心理损害程度,包括高原、野外、海上、飞行等作业环境和长期夜班、倒班等。
岗位劳动评价体系由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各项指标的权数比重和评价的基本方法等子系统组成。从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可采取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科学测试与经验评估相结合、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相结合等方式,运用多种技术和切实可行的方法进行岗位
劳动测评。为相应确定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提供依据。
今后,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岗位劳动评价制度。对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等进行常规测评,以客观反映不断变化的情况。
职工劳效评价:
职工劳效评价是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本人(包括工人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业务水平高低和实际付出劳动量(劳动质量和数量)大小进行科学、定量的评价,正确区分职工的劳动差别,并以此作为确定职工实得劳动报酬的依据。
1.上岗、任职资格考试。即按照各类岗位、职务、职位的劳动规范或责任制要求进行考试,合格者方能上岗、任职。
2.技能水平考试。即分别对工人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能水平考试以确认其实际达到的技能水平。
3.劳动实绩考核。即分别对工人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完成劳动任务等方面实际情况进行考核,以确认其实际付出劳动量的大小。
要将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效评价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全面评价岗位和职工的劳动差别,为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奠定科学、定量分析的基础。
(二)岗位技能工资制各工资单元的设置
岗位技能工资制主要由技能工资、岗位(职务)工资两个单元构成,这是国家确认的职工基本工资。
1.技能工资。技能工资是根据不同岗位、职位、职务对劳动技能的要求同时兼顾职工所具备的劳动技能水平而确定的工资。
技术工人的技能工资可分为初级技工,中级技工,高级技工三大类工资标准,并相应设置若干档次,非技术工人(普通工、熟练工等)的技能工资视其岗位对劳动技能的要求程度原则上参照初级技工的技能工资档次确定;为鼓励普通工、熟练工钻研提高技能水平,其技能工资最高可延
伸到中级技工的技能工资档次内,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技能工资可分为初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中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三大类工资标准,并相应设置若干档次。根据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原则,为使技能考试与技能工资相对应,并使
各行业、各企业之间的技能考试具有可比性,技能工资各档次的设置应大体一致。
2.岗位(职务)工资。岗位(职务)工资是根据职工所在岗位或所任职务、所在职位的劳动责任轻重、劳动强度大小和劳动条件好差并兼顾劳动技能要求高低确定的工资。
工人的岗位工资可按照劳动评价中各岗位评价的总分数的高低,并兼顾现行工资关系,划分为几类岗位工资标准,并相应设置若干档次。不同的行业、企业,其岗位工资类别的多少不一样,其岗位工资标准也应有所区别;岗位名称相同,但在不同行业、企业乃至同一企业的不同车间、
班组、其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和劳动条件也不尽相同,其岗位工资也可以有所差别。
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所任职务、所在职位的劳动评价的总分数的高低划分为三类并相应设置若干档次。从低到高依次为初级管理(专业技术)职务,中级管理(专业技术)职务,高级管理(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因企业规模、类型不同,同样职务的管理(专业
技术)人员的责任、负荷也不尽相同。因此,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乃至同一企业不同科室、车间同样职务人员的工资也可以有所差别。
除基本工资外,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设置符合自己特点的辅助工资单元。
(三)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确定
从行业,企业岗位劳动测评和资金税利率、人均税利率、劳动生产率高低等情况出发,兼顾国家和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多数企业经济承受能力,并结合考虑现行工资关系,在国家拟定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职工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各主要行业和不
同地区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水平。
1.合理确定基本工资的最低、最高工资标准。基本工资最低、最高标准的确定,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现行工资水平,最低、最高工资的比例关系及近期预测变化趋势;二是企业职工现行工资结构情况及调整趋势;三是城镇居民月平均生活水平及近期预
测,四是关于企业经营者收入的规定及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起征点等。
2.分行业区别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单元的比重。其原则是:一要从行业生产经营特点出发,技术要求较高,以劳动技能为主要劳动因素的行业、企业,其技能工资的比重可以适当大一些;反之,劳动强度大、劳动条件差的行业、企业,其岗位工资的比重可以大一些。二要从
有利于发挥工资的激励职能作用出发,调动职工提高技术、业务水平的积极性和到技术要求高、责任重以及苦、脏、累、险及有毒有害岗位工作的积极性。
3.合理确定各类人员基本工资的区间及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各档次的工资标准。各类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确定,由各主要产业部门参照职工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比重,根据下列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其原则主要是:一要符合对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
动条件的测评结果;二要妥善安排不同类型、规模企业同类人员的工资关系;三要妥善安排企业内部主要岗位(职务)和其他岗位(职务)以及同岗位(职务)人员内部的工资关系;四要恰当处理相关类人员的工资标准的衔接和交叉程度。各地区参考产业部门拟定的行业岗位技能工资标准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分别拟定本地区各主要行业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
各部门、地区拟定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要有一定的弹性幅度,以适应本行业、本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需要。
4.各产业部门和各地区拟定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要报劳动部综合协调、平衡并审核批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本行业或本地区工资标准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具体化。
(四)工资分配形式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岗位技能工资制辅以灵活多样的具体分配形式,如计件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奖金、津贴等,把基本工资制度与具体分配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对职工劳动质量和数量的考核,浮动计发职工的实际工资,使工资分配既要反映职工潜在
的技能差别和静态的岗位差别,更要反映职工实际劳动贡献和劳动成果的差别。
(五)其他
1.现行国家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包括某些行业的特殊工资或津贴),一般应纳入到岗位技能工资标准之中,暂未纳入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先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再逐步纳入或用其他办法妥善处理。
2.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岗位、技能工资的确定方法,学徒工、熟练工学徒期、熟练期满后岗位技能工资的确定方法,另行研究制定。

二、逐步建立和健全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运行机制
岗位技能工资制应当是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与地区、行业、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动态系统,随之上下浮动。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岗位技能工资制的正常运行机制。
(一)结合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有计划地逐步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结合价格、住房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把一部分福利性补贴逐步纳入职工工资,使职工的基本工资占工资总额的比重逐步达到75%左右。1991年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先
将一九七九年、一九八八年国家两次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全国最低标准)和一九九一年粮油调价补偿以及国家规定的某些特殊行业津贴纳入岗位技能工资。
(二)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劳动生产率提高及物价、劳动就业等因素的变动,国家适时调整岗位技能工资制基本工资最低、最高工资限额,各地区、各部门可据此相应调整其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水平,以体现职工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公平原则,保证职工基本劳动报酬的实际水平
逐步提高。
(三)随产业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带来的设备工艺改进和劳动条件的改善,以及职工素质的普遍提高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可以适时调整岗位技能工资制中不同劳动要素的系数关系及与之相对应的工资比重,企业可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工资结构关
系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四)建立正常的职工考核增资制度。企业在国家核定的新增基本工资总额内,对考试和考核合格提拔、晋升的职工增加基本工资,切实把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结合起来,而且要做到易岗易薪,使职工的岗位工资随着岗位的调整而变动。职工技能工资、岗位工资的实际发放一定要
与企业经济效益好差和职工本人的劳动实绩大小紧密联系起来,随之上下浮动。

三、逐步健全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宏观调控措施
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建立以加强宏观调控为前提条件。根据国家已颁布的关于企业工资宏观调控的政策规定,结合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具体情况,配套实施以下加强宏观调控的措施并逐步加以健全:
(一)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量的调控,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工资计划管理办法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
(二)建立健全对企业基本工资总量调控和合理增长的机制。其调控和增长的具体办法是:
1.合理核定基本工资基数。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按照符合国家规定的现行职工标准工资含1991年粮油调价补偿和1979年、1988年国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全国最低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某些特殊行业津贴一次性核定其基本工资基数,这是搞好基本工资总量
的调控的基础。
2.合理核定试点企业基本工资的新增量,即在已核定的基本工资基数上,根据岗位劳动测评情况和企业资金税利率、工资税利率、劳动生产率的高低,结合企业效益工资(包括历年结余的工资储备金)的多少,根据国家下达的工资计划合理核定改革试点企业基本工资的新增量。
3.建立基本工资增长机制。对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今后将根据前条所述三项效益指标的高低在其各年度挂钩新增效益工资总量中合理核定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增量。企业在使用经劳动部门核定的基本工资增量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正常考核晋级,或用于提高岗位、
技能工资标准。

四、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配套改革措施
(一)劳动人事制度方面的配套改革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必须配套改革企业劳动、人事制度。各行业根据组织生产和经营的客观要求,科学地制定劳动规范、定员定额标准和岗位劳动评价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实行优化劳动组合或全员劳动合同制,合理配置各类岗位的人员。要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各类岗
位(包括经营管理和技术职务岗位)均可实行竞争上岗,工人可以参加竞争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干部岗位。在劳动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中,引入竞争机制,作到职工能进能出,职务能高能低,工资能升能降,促进人尽其才,按劳分配。
(二)养老保险制度方面的配套改革
试行了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一律要实行国家、企业、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养老保险办法,职工个人按基本工资的3%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同时将按标准工资计发退休金的办法、改为按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和岗位(职务)工资〕一定比例计发的办法,按基本工资一定比例计发的退
休金作为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外,企业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确定是否要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三)培训、考核制度方面的配套改革
在从现行的等级工资制向岗位技能工资制转换过程中,要加强培训考核,在保证大多数职工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基础上,着重解决好企业职工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脱节的不合理问题,使其技术水平与技能工资相吻合,对极少数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在使用和待遇上要有所体现。
今后要逐步健全全面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和待遇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根据培训、考核结果和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的要求合理增减职工的基本工资。要通过全面培训,普遍提高职工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为各类岗位(职位)输送合格人员。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按照《人工考核条例》规定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对工人进行考核;与此同时,要尽快建立健全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的标准和办法,并相应进行考核。将各类职工之间的劳动差别定量化,为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提供科学、准确的依据。
另外,还需在工资统计指标体系、劳动评价体系及组织机构等方面逐步加以配套。

五、岗位技能工资制的组织实施
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是企业基本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必须按照统筹规划、认真试点、精心指导、逐步推开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为了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工作必须贯彻劳动部门归口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的原则,由劳动部统一领导,由各地区、
各部门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组织所属企业实施。
(一)劳动部负责制订全国性的岗位技能工资制方案和政策;拟定全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职工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负责协调平衡地区、行业之间有关政策和行业、地区工资关系(包括基本工资总量基数和改革新增基本工资水平等),协调平衡和审批行业、地区工
资标准;负责审批少数行业的特殊工资或津贴;负责审核各地区、各部门的改革试点计划和方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各产业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改革试点计划、改革试点方案和实施细则。计划单列市的试点方案由所在省、区平衡。各产业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行业岗位劳动评价标准、评价办法、行业劳动规范及考核办法,负责拟定
行业工资标准。各地区参照行业工资标准,结合实际拟定地区工资标准。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和工资管理体制审批下属地区和企业的改革试点计划、改革试点方案和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所属企业的岗位技能工资制的逐步实施,加强宏观控制,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分配。
(三)企业在国家和地区、部门的政策指导下,本着自愿的原则,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制定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符合本企业特点的实施方案。企业要健全和强化基础管理工作,认真搞好岗位劳动测评,严格进行技能考核和上岗、任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兑现职工的
岗位、技能工资,自主决定符合本企业特点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的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以体现按劳分配,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199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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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罢工权立法焦点

周生军


  论文摘要:本文聚焦罢工权立法要点----保护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阐述通过罢工权立法实现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力制衡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罢工权 保护性规范 限制性规范 权力制衡与社会效益
内容: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劳资双方的利益冲突越来越频繁,而劳方对于改善劳动条件、中止人格污辱行为的诉求直接表明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存在着严重不平等现象。这种现象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而赋予劳方以罢工权,以达到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权力的制衡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学界普遍认可。本文着重对罢工权在立法方向上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归纳分析。
  一、对罢工权的理论认知
  一段时期以来,由于人们对罢工的认识不清,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罢工,混淆劳动法范围的经济性罢工与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的政治性罢工,致使罢工这一概念一经诞生就被打上了深深的政治烙印,罢工权也相应地被规避、被排斥。
  广义的罢工包括政治性罢工和经济性罢工。政治罢工通常指以实现特定政治主张为目的,针对国家机构的有计划中止工作的行为;相应地,经济罢工,又称狭义上的罢工或劳动法上的罢工,通常是指多数受雇人员为了维持和改善他们的劳动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诉求而共同中止劳动的行为。政治性罢工不利国家稳定,任何国家都是禁止的,我国学界承认的罢工权指的也是经济性罢工权,不包括政治性罢工权。
本文涉及到的罢工权是指劳动者为签订集体合同或维护其集体合同规定的权益,针对雇主的特定主张或行为有组织地共同停止劳动的权利,是集体谈判权的逻辑延伸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现代经济形势下的一种契约自由的体现。
  中国建国后对罢工权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肯定到否定的过程,目前仍然停留在学界讨论的层面。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没有罢工权规定,1975年、1978年两部《宪法》把罢工列入公民权力范围内,1982年宪法则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西方国家对罢工权的态度则经历了由禁止、限制、允许存在到最终立法加以保护的过程。中国这种与国际社会几乎相反的态度有其形成的历史根源。首先,在单一的计划经济下,企业归国家所有,经济罢工易于政治罢工相混淆,被一概否定;其次,文化大革命不加限制的罢工、罢课对我国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破坏;再次,两部罢工权宪法立法过于笼统,对罢工主体和合法罢工没有进行界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行限制。立法上的欠缺,也导致了经济罢工的破坏性远远大于其平衡作用。局限于当时的历史背景,1982年宪法取消罢工权是一次拨乱反正,有利于计划经济下的社会发展,只是不再适用于市场经济而已。
  罢工权立法将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构建。首先,确定法定范围内的经济罢工的合法性,利益化劳资双方权力的制衡,便于在平等条件下自由协商达成集体合同;其次,有利于引导罢工,避免不合法罢工,从而尽快地解决企业内部劳资矛盾,有利于经济平稳发展;另外,可以把政府从经济发展中的细节中解放出来,致力于总体规划和发展大方向的把握。罢工权立法不是支持罢工,其最终目的是把企业管理中产生的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消除罢工对国家稳定和企业发展的不利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罢工潮在各地不断涌现,引起司法界和学界的高度关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其中有关处理停工、怠工规定,明确无误是指集体停工、怠工,而所谓的集体停工和怠工应该是可以理解为罢工。但是,法律对这类罢工没有明确定性,工会如同一个有义务但是没有权力的第三方。
  学界对罢工权立法有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主张。修宪说观点认为通过修改《宪法》、修改完善《劳动法》、制定《罢工法》等方式,一步到位地实现公民的罢工权,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构建模式。缓行说观点,对罢工权执有审慎态度,认为我国目前以法律形式直接规定罢工权的时机尚不成熟,片面追求社会秩序并把它作为最终价值目标,认为不可以贸然将罢工权提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进而主张罢工权应该缓行。在中国,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占据社会经济关系的主导地位,“政府工会”的地位及工会经费都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它的社会地位远高于西方国家工会的地位。鉴于宪法是根本大法这一法理,不应舍本求末,笔者支持修宪说,即通过修宪赋予劳动者制衡权力,维护公允的劳动合同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稳定发展这一价值体系需求。
  由此可见,中国对罢工权的认识正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步深入,它越来越被更多的人所接受,亟待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二、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
  罢工权是中止资方侵犯劳工保护合法权益的最终自主权力,其立法宗旨应当保护企业中的弱势群体---劳动者,罢工权立法只有旗帜鲜明地确立、保护这一宗旨,才会收到威慑、约束资方行为的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劳资矛盾的激化。因此,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应当做为罢工权立法的主要内容拟定条款。
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是指法律为实现罢工权这一劳动者基本权利而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会独立享有罢工组织权,具有排他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方面,基于工会的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工会做出的罢工决定必须符合所属会员意愿,并且经过会员大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
  另一方面,劳动者个体的权利诉求只有上升到集体诉求,由工会组织实施方可受法律保护。罢工权与工会组织权(即结社权或者团结权)、集体协商权(即集体谈判权或团体交涉权)和民主管理权(即劳动者参与权或共同决定权)共同属于劳动基本权。劳动基本权是劳动者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其他劳动者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是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以外的权利,为劳动者共益权,它有别于个体劳动者的劳动权。在企业正常执行集体合同的情况下,由少数劳动者擅自发动的自发性罢工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危害远远大于个体劳动者的权力拆求,同时也阻碍到其他多数劳动者的劳动权的正常行使,国外称之为“野猫罢工”,属于非法罢工。
  再者,工会应是唯一的法律保护的罢工权行使主体。有学者称,职工代表大会应与工会同等享有罢工组织权。他们主要是依据国有企业现行机构下的职工代表大会职能而提出这一观点的。我们应该看到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深化,其参与制定企业重大决策等职能正逐步被股东大会所代替,而这种权力的划分易产生推诿,不利于矛盾冲突的解决。
  2、准许罢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性。罢工必竟会对资方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资方出于固守既得利益的目的考虑,一般会本能地对罢工进行阻挠,这就对解决产生罢工的矛盾带来不利影响因素,甚至会使双方矛盾加剧,最终激化到非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困境,这就无法实现最终协商缔结集体合同的目的。因此,准许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进行有利于加快矛盾解决的进度。例如设置纠察线,成立纠察队;在资方严重侵害劳动权益时,可以采取占领劳动场所等自力救济手段,只要没有发生打砸抢等恶性事件,符合妥当性标准,一般应为“正当非暴力”。
  3、行使罢工权的法律责任豁免。合法罢工享有特定的法律保障,这主要表现在合法罢工的民事免责和刑事免责方面。所谓刑事免责,是指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只要是合法行使这一权利便不承担任何刑事上之责任。民事免责,即使罢工直接或间接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或给资方以及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免除由此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确立罢工权行使的法律责任豁免,主要是解决法律间的冲突问题,对于非出于解决矛盾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破坏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保护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个人权益。一旦劳动者因罢工而导致失业或者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罢工权立法将形同虚设。罢工期间,因为劳动合同中止,罢工者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工会应发放必要的救济金,而工会也有义务筹集和管理有关基金。资方不得以参加罢工为由解雇或歧视劳动者。罢工结束,劳动合同复效,资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恢复罢工者原有职务或解除劳动合同。
  5、严格限制资方阻碍罢工的行为。为防止罢工权滥用,国际上通用的作法是赋予劳动者罢工权的同时,给予资方闭厂权,以降低资方损失,但是我们同时要谨防资方滥用该项权力,否则罢工权将形同虚设。只有在罢工造成企业的严重混乱,使公私财产及公共安全处于紧急危险状态时,资方才有权关闭工作场所,可有效防止劳动者罢工权的弱化。资方为维持必要的生产经营,在罢工期间可以招聘临时工,但是应当明确禁止永久替代原有岗位工人或者提供高于罢工者的劳动条件。资方以其他方式干涉、约束劳动者行使团结权、集体交涉权或集体行动权的行使构成不当行为,应当禁止。
  三、罢工权的立法限制
  罢工权立法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观点分别主张权力制衡和社会价值。笔者认为实现社会经济价值是权力制衡的目的,权力制衡是实现社会经济价值的手段,两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因此在支持修宪说的同时,对罢工权的行使进行规范是必要的,笔者赞成学界提出的对罢工目的、罢工主体、罢工程序和特殊时期及冷静条款等条件进行限制。
  罢工权的限制性规范,是指为保证罢工行动的有序性,平衡各种利益,而对罢工权划定的合法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罢工目的限制。
  一是必须对政治罢工进行限制。政治罢工缺乏宪法依据,不利于政局稳定,政治罢工当属非法罢工。二是经济罢工必须是以在法律范围内达成集体谈判意向,缔结集体合同或者维护集体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为目的。三是中国的主体经济体为国有企业,其财产是国家财产,笔者认为企业雇工在企业管理人员恶意低价评估、出售企业财产出售时进行罢工应为合法罢工。四是同情罢工易使矛盾激化,即为声援其他劳工之罢工行为而进行的罢工,并可能引发大规模的罢工潮,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超出了其制衡企业内部劳资权力的范畴,也应视为非法罢工。
  2、罢工主体限制。
  首先,应对罢工组织主体进行限制。法律只应保护工会的罢工组织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享有这项权力。要保证经济罢工有序进行,顺利达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确立其组织主体是首要的,其参与主体必须在此基础上加以限制。若是只对参加罢工人员适合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果任由这些合格个体举行罢工,就会形成“野猫罢工”的非法罢工状态,因此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对罢工组织主体进行保护的同时进行限制。正如前面在罢工权立法保护规范中所论述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做出的决定往往对企业有强制约束力,与最终要求实现自由协商达成契约---集体合同或正常履行的目的相冲突,不应列入罢工主体;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不同于劳动者基本权益,它与资方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劳动争议机构和法院一般能够很好的解决,也不应列入单独行使罢工权力。无论何种行业,其罢工组织者都应当是工会,而不是其他组织或机构。中国工会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会组织,它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它的社会地位和经费来源都有法律上的保障。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中国工会出现会员流失现象;在非国有企业里,组建工会组织非常艰难。这些困难并不能说明工会缺乏独立性,相反地,它反映着赋予工会以罢工权主体资格的迫切性。
  其次,可根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限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外的人员不得参与罢工。经济性罢工既然是以签订和维护劳动集体合同为目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法理基础,应当加以限制。根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自然不是合格的罢工权主体,应当加以限制。
另外,依据社会价值标准评价体系,罢工群体所从业行业对公共事业影响较大的应当加以限制。比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为实现公共福祉而设立的工作岗位;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电煤气供应、医疗卫生和教育等为保障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行业从业人员,一般也加以限制。
  3、罢工程序限制。罢工权立法主要应对罢工前置程序进行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罢工决定进行限制。工会在做出罢工决定前,必须召开会员大会,经过绝大多数会员同意。二是罢工权实施之前,应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调解无效方可进入罢工程序。三是应当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工会在实施罢工前应通知资方和相关部门,突袭性罢工应属非法罢工。以上三项程序应当作为认定合法罢工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现行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了审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具体部门的处理矛盾的紧迫性,致使相应部门在实践操作中往往采用的是治标不治本的粗暴的严禁措施。而经济性罢工虽然限于对经济目的的实现,但处理不当也会扩大社会经济损失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罢工权的主要目的是制衡资主的权力,若实行批准制度,将可能滋生官僚主义,出现严重官商勾结损害雇工利益的事情,造成事态进一步恶化。鉴于些,笔者主张前置程序实行通知义务。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程序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一直起到重要作用,相应的机制比较健全,调解工作的作用不容忽视,从“均衡原则”出发,减少不必要的罢工事件发生,调解或仲裁应列入前置程序。
  4、特殊时期和冷静条款限制。在受灾区域在抢险救灾或受灾威胁急迫的区域防险期间、戒严期间和地点、宣布进入动员状态、战争状态及其他与国防紧急状态相关的特殊时期或特殊地点罢工被禁止,我国立法上已有所体现,例如1996年《戒严法》第13条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禁止罢工、罢市、罢课”。此外,行政机关在有证据证明罢工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大众生活、国家安全时可申请法院发布一定期间不得罢工的禁令,而有关机构在冷静期应积极介入劳资谈判,斡旋调解。
  5、罢工限度限制与和平条款限制。罢工不是目的,劳动者行使罢工权的合法目的只是期望借此制衡资方对企业的绝对自主控制权,以达到最终双方处于一种比较公平的地位进行协商,而达到自由契约的目的,因此应当限制罢工限度。对于恶意破坏或侵占资方财产以及对资方人身进行攻击的不当行为应当禁止,因此而带来的后果,不应免责。对于双方已经缔结尚末期满的集体合同,只要没有严重损害劳动员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保持克制,对于违反各平条款的行为应当加之限制。
  四、结论
  罢工的最终目的是非强制性的自由协商契约,它要求劳资双方就其各自利益不断进行妥协,最终达到平衡。法律环境一旦成熟,将会大大降低社会公共财富的损耗,形成良好的契约机制,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中劳动合同关系的推行。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经济性罢工权对资方的威慑作用与法律强制处罚相辅相成,互相补充,有效实施将起到较和平处理企业劳资双方矛盾的作用。
  罢工权立法可以有效地抵制官僚腐败现象。中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因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不断,中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很好地解决纠纷。但是,市场经济的推进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资本官僚的侵蚀,而争议处理部门的不作为又将直接引发矛盾的激化,甚至使劳方对政府产生怨言,劳动合同矛盾转移成劳方与政府间的矛盾,不利于而国家稳定。而劳动者拥有最终的罢工权,就会对其产生威慑,可以有效地提升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
  对罢工权进行符合中国国情的保护和限制规范,是保障罢工权立法成功的关键。保护规范是为了避免干扰,便于早日达成一致意见,而限制规范是出于均衡和适合原则,在保护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的同时维护正常的经济发展秩序,其中工会在罢工期间的组织地位不容动摇。


周生军(中原油田)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宏观管理与指导
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八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和提高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全面执行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宏观管理与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进行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有重点、有选择地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占适当比例。
第八条 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合同制、责任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行招标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扶持技术贸易和中介机构,开展技术转让、咨询、中介、承包、入股多种形式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总体规划,并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积极支持软科学研究,扶持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积极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省有关部门制定和推荐更新换代产品、限制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淘汰产品目录;制定主要行业原料、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定期发布。
第十四条 企业是技术开发的主体,依法享有推进技术进步的自主权。企业必须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调整产品结构,加快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企业、企业集团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保障其相应的经费、设施和技术人员。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建立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
企业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和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攻关计划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发展科学技术含量高的农村支柱产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县、乡(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村设立农业技术服务组或者农民技术员。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规划建设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繁育基地。
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
第十八条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进行农业技术承包或集团技术承包。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与县、乡联合,建立技术经济服务体系,实行有偿服务或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有效的节育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加强对矿藏、土地、河流、山川、林木等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
加强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科学技术研究,搞好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污染的综合防治。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放在优先地位。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及相关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优化结构,形成布局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根据其研究与开发的效益,择优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六条 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可以创办或与企业联办科技型企业,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引导技术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按照自然经济区域设置,根据不同工作性质进行系统化和结构性调整,形成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结构体系。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型的研究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支持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制定和落实有关扶持政策,依法加强管理和引导,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履行参加国家和本省现代化建设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和经费自收自支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直接参加技术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实行联效计酬。在农业和乡镇企业中从事承包、领办、租赁、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或其他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个人所得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国家和省重点攻关项目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领办、兴办各种技术经济实体,也可以受聘于有关单位,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优秀科学技术专家评审制度。被命名的优秀科学技术专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贴。
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应当合理使用本单位科学技术工作者。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规定的合理流动和业余兼职活动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多种形式到经济建设第一线工作。对到县以下(不含县)农村或经济不发达地方从事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待遇从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重点培养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自学成才。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继续教育制度。

第七章 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 开展政府和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与境外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学术组织建立科学技术经济合作关系,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技术开发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开展技术出口和产品出口业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科技型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拥有进出口经营权。
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为宗旨的技术中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省外、境外的科学技术人才、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对留学回国或从省外、境外引进的科学技术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作和生活条件上,待遇从优。
第三十九条 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省内依法独立建立或者与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科研院所、试验室、试验基地和其他研究开发机构。
省外、境外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联办等方式在省内设立研究开发基金和风险投资公司及科学技术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在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机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点五。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对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统计、监测、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到2000年,省级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市(地)、县(市、区)争取达到百分之二至三。经济发达地方的科学技术投入应当高于全省科学技

术投入的增长幅度。2000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应逐年提高。
省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中安排百分之二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科研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科普场馆和工程技术中心等建设。
省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应当列支专项经费,用于重大科学技术活动的专项开支。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经费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技术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科学技术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纳入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从事技术开发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粮食、棉花、烟草、林果、畜牧等专项农业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新品种的培育、推广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农业技术发展基金实行省、市(地)、县三级归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总额中逐年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返还给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对研究选育新品种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年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企业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经济效益好的开发项目和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的回收再贷资金继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
发展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事业。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科学技术信用社应当为科学技术开发提供资金服务。
第四十九条 省设立青年科学基金和自然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青年科学基金择优支持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自然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优秀自然科学技术著作的出版。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和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星火奖,必要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星火奖授予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中小企业、乡镇和广大农村科学技术管理水平,促进地方技术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五十二条 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对在本省工作做出贡献的省外、境外专家、学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的;
(二)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五)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依法进行的科学技术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单位和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二)以辞职、调离等方式离开原单位的人员,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以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五)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
(六)经营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七)采用或者转让、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