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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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4]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二)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三)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设
  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
  (四)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定期存款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六)贷款转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三、进一步明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权限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权限在中央财政部门,各中央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一)各中央部门(一级预算单位,下同)不得要求地方单位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库司,下同)审批。
  各中央部门不得要求所属中央预算单位超出《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经财政部批准的除外。
  (二)中央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确实情况特殊的,可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中央预算单位接收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中央部门根据《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商财政部制定其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审批管理规定。各中央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管理,从严控制境外账户开设,并将审批开设的境外账户报财政部备案。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办法》和本通知制定本省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操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四、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一)每年1月31日之前,中央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的中央财政部门。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报其所在省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每年4月31日之前,中央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1、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2、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3、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4、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5、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6、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7、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8、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三)每年6月1日前,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就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五、强化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
  中央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应根据《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中央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中央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办法》、本通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六、关于西藏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问题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委托事项的通知》(财库函[2003]2号)的规定,行使对该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等管理职能。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单位公章)            第  页,共  页
  申报单位:         上级主管单位:     中央主管单位:
  单位国标码:        单位国标码:      单位国标码:
  财政分配码:        财政分配码:      财政分配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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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账 户 基 本 情 况│ 账户审批备案情况 │备┃
┃号│                           │          │注┃
┃ ├──┬──────┬────┬─────┬──┬───┼──┬──┬────┼─┨
┃ │账户│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类别│开户行全称│银行│账户 │是否│是否│备案后是│ ┃
┃ │代码│      │(用途)│     │账号│到期日│审批│备案│否变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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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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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负责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联系电话:
  注:1、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均应填报此表;
    2、“账户代码”是指中央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上核定的“账户代码”,无中央财政部门核定代码的账户,此栏空置;
    3、“账户到期日”是指中央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保留账户有效期的执行到期时间;
    4、“是否审批”、“是否备案”和“备案后是否变更”栏须如实填写“是”或“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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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泰政发(2004)257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泰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已经送达拆迁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裁决书要求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提供了行政强制执行需要的周转用房。
第五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意见书;
(二)裁决书送达后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调解记录;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相关情况;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拆迁人提交的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
(八)其他与提请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听证;不符合要求的,将资料退回。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情况,认为需要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执行单位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
(二)所有参加行政强制执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分工;
(三)实施房屋拆除及物品搬迁队伍;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防止意外的预案;
(五)公证部门具体处理的所有事项;
(六)行政强制执行后善后事项。
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应当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3日前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单位、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文明强拆,爱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财物,确保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不因强制拆迁发生短少、损坏。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或丢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体艺〔2004〕5号


  自1985年我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艾滋病防治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我国艾滋病疫情仍呈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其传播与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据流行病学调查的最新结果显示,全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84万人,其中8万人为艾滋病病人。

  为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有效遏制艾滋病疫情快速上升的趋势,国务院近期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并召开了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作出进一步部署和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会议精神,现就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障学校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维护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筹规划。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和《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意见》等文件要求,进一步部署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狠抓落实,确保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在各级各类大、中学校全面、深入地开展。

  二、要切实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开设相应的课程或讲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按照《中学生预防艾滋病专题教育大纲》要求,在普通中学的地方课时中安排预防艾滋病专题教育课时(初中6课时、高中4课时)。中等职业学校要参照《中学生预防艾滋病专题教育大纲》要求,安排4-6课时,开展预防艾滋病专题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应开设专题讲座或将其内容纳入健康教育等相关课程,每学年平均课时不少于1课时。使学生了解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掌握预防艾滋病的知识和相关生活技能,建立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抵御艾滋病侵袭的能力,避免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行为。

  三、各类大、中学校要充分利用每年12月1日“世界艾滋病日”的机会,动员学校各有关部门及团组织、红十字会等广泛参与,通过同伴教育、主题班会、绘画、读书活动、知识竞赛、图片展览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具有一定声势的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四、采取多种宣传教育形式,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普通高中必须要结合新生体检和入学教育向每一位入学新生发放“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处方”。到2005年,发放率应达到100%。高等学校、普通中学及中等职业学校图书馆或阅览室应根据师生人数配备相应数量的预防艾滋病、远离毒品、无偿献血等相关知识的科普读物,供师生开架阅读或查阅。到2005年,学校相关科普读物的配置率达到80%以上;到2008年,达到100%。各类大、中学校校园宣传栏中应设有相对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宣传园地,并做到内容定期更新。到2005年,宣传园地的设置率应达到70%以上;到2008年,达到80%以上。建有校园网络的大、中学校应在校园网中设置相对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栏目。到2005年,宣传栏目的设置率达到70%以上;到2008年,达到80%以上。还要利用校园广播、闭路电视等不定期地宣传预防艾滋病科普知识。

  五、重视和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师资培训工作和教学研究工作,提高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效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按照《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 >的意见》要求,在2005年底前对大、中学校承担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师资和校医进行一次轮训。要安排和筹措相应的培训经费,调动各种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对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师资进行培训。师范院校要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知识纳入相关课程,对学生进行相应的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应利用当地医学院校或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建立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师资培训基地,或依托当地卫生专业机构开展师资培训工作。要重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各级教研部门要把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教学研究纳入教研工作计划,要把对学生的技能培养作为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针对不同学段学生特点,开展以知识传播与技能培养相结合的教学研究工作。要鼓励教师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制作教学用多媒体课件,以提高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质量和效果。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关心艾滋病患者遗孤的义务教育,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卫生、民政等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切实解决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义务教育问题,以确保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七、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应与学校社会公德教育、法制教育、远离毒品教育、青春期教育等教育教学活动有机结合,把课堂内教学与课堂外教学活动结合起来,以发挥整体教育效应。学校在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时还应与社区宣传教育活动有机结合,通过学校、学生将预防艾滋病的知识与技能、将党和政府防治艾滋病的有关政策与措施传递到家庭以及社区其他成员,带动社区艾滋病防治教育工作的开展。

  八、加大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力度,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落实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评估及有关专项工作检查内容,定期对学校开展该项工作的情况,特别是落实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课时、开展师资培训、健康教育处方发放、科普图书配备、宣传园地设置以及学生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情况等进行检查与督促,以保证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之后的青少年都掌握必要的预防艾滋病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