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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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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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配偶;
(二) 18周岁以下子女;
(三) 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 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下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 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 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 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 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 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 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 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 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
(六) 继承的遗产格接受的赠予;
(七) 遗属生活补助费;
(八) 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
(九) 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六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 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 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 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 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 劳动部门认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营养保健金。
第七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市和旗、县、区以及乡镇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赠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各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旗、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一般情况、旗、县、内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 收入证明:
1、 已入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领取养金证明;未入养老保险者需有原单位提供的领取离退休金证明。
2、 已下岗并且签订协议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应当领取的基本生活费证明,未签订协议的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提供工资证明。
3、 失业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4、 有固定职业的人员需有单位提供的领取工资总额证明;无固定职业的人员,需有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收入情况、生活状况的证明。
(四) 其它相关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同一家庭成员有两类户籍的(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由非农业户口面员向户籍据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由另一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农业的口的收入情况,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非农业户口方成员可按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保障金,农业户口方成员生活困难等问题按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同一家庭面员都属非农业人口 户籍不在同一城市的,由家庭成员分别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同一家庭成员都属同一城市户籍但户籍不同一管辖区的,由居住地辖区户籍成员方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以及家庭成员户籍在两个户籍辖区管辖的,只能由户籍成员一方提出申请,并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将申请书和第九条所列有关材料递交居民委员会,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民委员会核实其家庭实际收入后,对初审合格人员张榜公示一周,征求群众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和新建居民小区的申请人,可以直接把申请书和有关材料递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经研究 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旗、县、区民政局。
旗、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保障对象进行抽查和调查,经审批后,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对无异议者,由旗、县、区民政局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管理机关同时做好保障对象有关资料的建档等工作。
根据本市的实际,区民政局在审批后,对张榜公布一周内无异议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备案。
旗、县、区民政局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旗、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张榜公布的保障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不同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符合保障对象的申请人,旗、县、区民政局应当在30天内局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对区民政局上报的审批备案材料张榜公布,经群众监督无异议后,予以备案,并做好有关工作。
凡不张榜公布,不接受群众监督者一律不予备案。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 :
(一) 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 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有高档消费 家庭,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都要选择适当的地点设立固定的张榜公布栏,张榜公布内容为保障 对象户主、人口、家庭住址、收入情况、补差金额、保障的主要原因、发放时间等,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旗、县、区执行,所需保障金由市财政全额支付。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各区经市民政局批准,旗且经旗、县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享受土石方崌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持有关证明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二十条 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一般每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旗、县、区民政局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核实一次,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 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人口及收入状况发变化时,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听在地的旗、县、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停发保障金;市区内的户口变动时,保障待遇不变,但需办理变更手续;异地迁入出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审批程序操作,擅自发放保障金的;
(二) 用城市居民最在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临时社会救济金的;
(三)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对虽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但在享受差额补助时优亲厚友的;
(四) 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铁管理使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 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2日

关于转发银发〔1994〕40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银发〔1994〕40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银发〔1994〕40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见附件)转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遵照执行,并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对现有贷款户进行一次检查,发现贷款发放后企业又发生兼并、改组、承包、租赁、合资、分立等与债权债务相关的经营改制和产权变动的,要及时检查借款企业债务落实情况和偿还能力变化情况,对已查明发生债务转移、分立,债务不明的要按原合同中银行的权益重新签订合同
,对偿债能力变弱的要增加抵押和担保。
二、对已撤销或申请破产的企业所欠的贷款本息,在未进行清盘、清盘情况不明或清盘后贷款未得到应得的补偿前、不能作为呆帐、坏帐进行核销,经办行及其上级行应依据有关法律继续追偿。对因产权变动和经营改制造成的贷款损失,原则上不能作为呆帐核销,应重新落实债务。
三、今后凡有借款企业改变资产经营形式、重组、产权变动或企业被撤销、破产的,经办行要按照联合通知的要求主动参与组织对债权债务的界定、落实、转移、清偿等工作,积极参加撤销、破产企业债权人会议,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四、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借款人及其抵押人、担保人不能因改制而解除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义务。

附件: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近来,发现一些企业借破产、兼并、改组、承包、租赁和合资、分立之名,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对银行贷款和利息的清偿责任。这种做法,就其本质讲,是一种侵蚀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必将给国家信贷资金造成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国家银行的信誉和正常经营,也不
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健康发展。为了保障国家银行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维护金融秩序和借贷纪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经贸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一些企业以各种方法逃避对银行债务的现象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对实行兼并、改组、承包、租赁、合资、分立的企业的债务清偿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审核和落实有关企业对银行债务的归还责任,坚决纠正逃债、废债的各种错误做法。有
关银行应按原合同规定收回贷款和利息或与债务人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对已造成的损失要由有关企业承担补偿责任。
二、各地银行、经贸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改变资产经营形式、重组和产权变动过程中,组织对债权债务的界定、落实、转移、清偿等工作。凡有银行贷款的企业,
在进行兼并、承包、改制、分立、合并、合资、拍卖、租赁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和经营方式调整时,必须经贷款银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同意后,才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对于资产分割、处置不合理,银行债务不落实的转制企业,经贸委、银行和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停发营业执照。企业转制前,必须进行严格细致的清产核资,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评估、分割、交换和变卖转让处理工作,有关银行必须参加。对银行贷款债务的处理,须经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未经规定的审
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冲销和冲减银行贷款本息,以确保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因改变资产经营形式、重组和产权变动等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要按以下原则进行分类处理:
(一)企业变更法人实体或名称时,原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由新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将老企业改建为新企业或实行“改、租、卖”,划小核算单位和分立时,要在资产评估基础上,由新组建企业按有效资产的实际划分比例其分担清偿老企业银行贷款的责任,并由分立后各企业共同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三)企业兼并时,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四)企业发生合资、联营、分立等经济行为时,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动用已向银行设定抵押权的资产对外投资。
(五)企业解散、破产时,要成立由财政、银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组成的清算组,对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有关银行应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财产担保的银行债权应优先受偿,无财产担保的银行债权应按法定顺序和比例受偿

(六)实行兼并、承包、改制、分立、合资、租赁等经营形式的企业,在清偿所欠银行贷款前,必须在原贷银行保持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不得通过转移帐户的形式转移资产,逃避还贷责任。
(七)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违法操纵,不合理分割,低价变卖、私分、隐匿、擅自转移企业财产等形式逃避债务的行为,银行要及时提起法律诉讼,经法院裁决后,银行有权依法冻结企业往来帐户。
四、各级银行要加强对信贷资产的管理,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定期监督、检查企业贷款的使用、偿还和转移情况。银行呆帐核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对于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擅自推脱、逃避和悬空银行债务的,擅自停息挂帐的,银行要按规定在信贷、会计结算
、现金管理等方面给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扣收贷款、加息罚息、控制现金支取、不办理结算、依法诉讼、处分抵押物等。对债权债务落实好的企业,其正常信贷资金需求,银行要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继续提供良好的服务,给予贷款支持。今后,各级银行要尽量减少信用放
款,逐步扩大抵押贷款和经济担保贷款的范围,减少信贷风险,形成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保障机制,确保国有信贷资产的正常运转。



199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