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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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


财政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会(2001)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乡镇企业局、农
(牧渔)业厅(局)、农(经)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清〔2000〕2号)、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规范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业管理的意见〉》(国清〔2000〕4号)、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清办函〔2000〕20号)等文件精神,为确保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顺利完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钩改制的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持省级乡镇企业局、农业部门批复的脱钩改制方案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营业范围核定为“资产评估”,然后再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二、省级以上农业部门颁发的乡镇企业《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6月30日。届时仍未取得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法履行终止程序,并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新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评字〔1999〕38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1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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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2004]2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我省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资、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各地区、各部门,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牧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农村牧青海省人民政府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农村牧区卫生工作和农牧民健康保障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要先行试点,不断完善,典型示范,逐步推广,稳步发展。随着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农牧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统一管理,设立独立的合作医疗专项基金。
第七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民政、审计、药品监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村(牧)委成立新型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村(牧)委会新型合作医疗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州(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具体业务工作。所需人员由同级政府在核定的编制内调剂解决,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九条 州(地、市)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合作医疗基金,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
(二)对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合作医疗工作。
县(市、区)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管理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医疗费用;
(三)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工作;
(五)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作医疗工作。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农牧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负责注册登记及新型合作医疗证发放工作;
(二)负责农牧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县(市、区)合管办;
(三)按照授权,负责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医药费用的审核、报付;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人员、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特困农牧民医疗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农牧区卫生和新型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扶贫部门负责把贫困地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扶贫规划统筹安排。农牧部门负责新型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对农牧民的宣传工作。药监部门负责农牧区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事等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新型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牧民个人缴费、政府资助、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来源:
(一)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每年的缴费;
(二)中央、省、州(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从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特困户代交的个人缴费;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五)其它。
 第十二条 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每年每人10元。
第十三条 农牧民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或财政所在每年秋粮收购征收农牧业税时或其它适当时间一次性代收。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要与农牧民签定合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及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当年缴费不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家庭成员增加的,参加下一年度合作医疗,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个人缴费和下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省级及以下财政补助资金在每年11月底前拨付到县(市、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县(市、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补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五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资助农村牧区五保户、特困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对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其利息纳入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省卫生行政部门选择一所国有商业银行做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统一承担全省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结算、划转业务。
县(市、区)合管办在代理银行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对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原则上分为家庭帐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三部分。各部分应分别做帐,按项列支,结余基金结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帐户基金。占总基金的25%。主要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费用补偿。以家庭为单位使用,用完为止。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也可继承,全家迁出县外时可以转移或领取,但不能抵交下一年度个人缴费。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65%。主要用于农牧民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医疗救助基金。占总基金的10%。主要用于封顶线以上大额费用的补助和大病统筹基金超支部分的弥补。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财务制度。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全省新型合作医疗专用收费票据。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应建立健全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三线控制。起付线、报付线和封顶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新型合作医疗资金的筹资数额和当地居民健康状况、医疗费用水平确定。
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起付线应当控制在200元左右,封顶线控制在15000元以内,报付线控制在60%以内。
第二十条 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医疗费用,给予医疗费用补偿。
医疗费用补偿可以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原则上在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应高于在省、州(地、市)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也可以按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总额分段按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也可委托乡(镇)合管办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要严格执行医疗费用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医疗费用报销事项,方便群众。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持证就医、报销。县(市、区)合管办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颁发《新型合作医疗证》。
《新型合作医疗证》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县(市、区)合管办按照就近方便、优质低廉的原则在省内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县(市、区)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选优汰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住院病人向上级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合作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要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参与和支持合作医疗,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规范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为农牧民提供便捷、优质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强化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药费用的考核、监督、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合作医疗工作及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充分发挥基层人大、政协、农牧民的监督作用,防止挪用、侵占合作医疗经费。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合管办要提高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透明度。采用张榜公示、广播电视公示等措施,每季度要公布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乡(镇)合管办要每月公布农牧民、医疗费用报销情况。接受农牧民监督,确保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新型合作医疗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挤占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指导所辖各县(市、区)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引导、实施以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财政厅、农业厅2003年1月7日印发的《青海省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青卫(2003)6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 〔2006〕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当地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杂志、广播、电视等权威性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镇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
  依照本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作出处理;制定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定不适当;
  (四)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法制工作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
  (二)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日发布的《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威政发(1999)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