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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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等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采取紧急措施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决定》(人职发〔1990〕3号),全国各地遴选了一批老中医药专家及其学术经验继承人。这些继承人通过三年的继承学习,即将期满结业。现将有关继承工作出师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结业考核评估方案》(国中医药教〔1993〕42号)的各项要求,做好考评工作,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走过场,确保此次继承工作的质量和信誉。考评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
,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人事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此项工作共同进行检查和验收。
二、继承人考评合格者,由国家统一颁发出师证书;指导老师由国家颁发荣誉证书。凡继承人不符合人职发〔1990〕3号文件规定条件者,以及未参加考评或考评不合格者,不能发给出师证书。
三、合格出师的继承人拟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按照现行职改工作统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评。评审通过者,在聘任职务时可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人事部下达的职数内调剂解决。继承人在继承期间已经晋升了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的,不在此列。
四、各地继承人出师考评工作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牵头,人事(职改)和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共同组织实施。



19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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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委、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林业局关于调整北京地区木材费用负担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委、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林业局关于调整北京地区木材费用负担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各县(区)经委、林业(农林)局、财政局、税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铁路分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北京矿务局、北京市国营农场管理局、北京卫戍区: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参照一九八八年三月,国家经济委员会、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的经重〔1988〕122号《关于整顿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及林业
部、财政部对此作的补充通知和说明,结合经济形势的实际变化,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征收育林基金标准进行调整,同时补充征收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规定如下:
一、国营有林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均按物价部门确认的林木价格的12%交纳育林基金,8%交纳更改资金;每立方米木材交纳林政管理费3元。
二、根据一九八八年四月林业部、财政部林财字〔1988〕176号补充通知的规定,调整后增收的育林基金,一律上交市林业局作为市林业基金收入,用于营造重点速生丰产林、防护林等建设。
三、更改资金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并专户存储,主要用于采伐后更新造林,经检查验收合格后返还,如第二年没有进行更新,没收其更改资金,交乡林业工作站组织更新造林。
四、林政管理费由市、县(区)林政部门征收使用。市级铁路、水利、公路和部队采伐林木及经市林业局审批发放采伐许可证单位上缴的林政管理费,统一由市林业局征收使用。林政管理费主要用于林政管理的宣传、业务培训支出,也可适当用于奖励等支出。
五、国家和农村集体合作造林有合同的,分别按合同分成比例向市林业局和县(区)林业(农林)局交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
六、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薪炭林、农民自留地、庭院内及规定的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的采伐,不交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八、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1989年9月14日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政府1999年6月13日印发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宁政发〔1999〕122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委托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一)住建部建筑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中2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第三条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主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相关专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由持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完成,其中外省甲级设计单位承接我市初步设计业务,应办理核验资格(资质)手续。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初步设计文件由多家设计单位联合编制的,应明确由一家设计单位进行牵头。

  第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必须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

  第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住建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说明书、各专业设计图纸、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工程概算书、有关设计基础资料和批准文件。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初步设计文件质量。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和现行技术规范、规程。

  第八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由中方或中、外两方设计机构合作编制完成,并执行国内有关技术规范、规程。

  中、外设计机构应当按合作设计协议书分工承担各自的技术和经济责任。

  第九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主审部门,同时将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专业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书分别送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审查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报告;

  (二)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项目涉及的专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介绍项目建设情况;

  (二)设计单位介绍项目的总图布置、交通组织、管网综合及各专业设计;

  (三)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四)各专业专家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五)主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和使用功能确定的其他参加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意见;

  (六)主审部门根据各方面审查意见形成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主审部门的审查结论,修改、调整初步设计文件,并将调整后的文字说明或图纸报主审部门审批。主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文件经主审部门批准后,设计单位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凡涉及调整总平面布置、改变使用功能、变更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政府投资项目)等重大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一)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二)编制深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存在技术性错误的。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要求,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