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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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
缴纳印花税。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书立、领受的各种应税凭证,包括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不征印花税。
二、企业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或原合同到期续签合同的,按规定贴花。
三、记载资金的帐簿,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的新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启用的其他帐簿按规定贴花。
四、199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取得的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有更改、换证、换照、转让行为的,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经营期已不足三年的企业,应在经营期内贴足印花。
六、其他征免事宜,均按照印花税现行规定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STAMP TAX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7 April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9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Circular On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Applicable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foreign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nd their offices in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s")
shall,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pay stamp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mp Tax
and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Related issues are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I. Enterprises which had contracted to be esta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and have received various dutiable certificates, including
contracts, property rights transfer certificates, business account books
and licenses of rights are exempt from stamp tax.
II. Enterprises which had signed dutiable contracts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revised the contracts after January 1, 1994 to increase the
amount of investment or signed a new contrac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original contract shall pay stamp tax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II. For capital actually received and capital accumulations
increased after January 1, 1994 as recorded in the account book, stamp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ncreased portion; the capital actually received
and capital accumulations which have not increased as recorded in the new
account book are exempt from stamp tax; for other account books started
using after January 1, 1994, stamp tax shall be levi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V. For property right transfer certificates and right license
obtained by the enterprise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which were revised,
replaced or transferred, stamp tax shall be levi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V. If the amount of lump sum stamp tax to be recorded in the account
book of the enterprise is too big, with approval from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deficient stamp tax payments are allowed to be made up by
instalments within three years. Enterprises with an operational period
less than three years shall make up the deficient stamp tax payment within
the operational period.
VI. The current regulations on stamp tax shall be acted upon in
regard to other tax-exemption matters.



199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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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嘉政发〔2007〕8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名牌对于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导向作用,培育和发展我市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出口名牌,参照中国出口名牌和浙江省出口名牌评选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出口名牌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嘉兴检验检疫局、嘉兴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嘉兴中心支局等部门组成。
评审委负责嘉兴市出口名牌的评审工作,统一组织实施相关的评价、管理和宣传推进活动,评审委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助和配合工作。
评审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负责评审委的日常事务,承担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出口名牌培育工作,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扶持政策,因地制宜开展出口名牌培育推广活动,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申报、创建嘉兴市出口名牌,争创浙江省出口名牌、中国出口名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嘉兴市出口名牌,应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企业在嘉兴市内依法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
(三)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净资产为正;
(四)申报类别商品(具体类别按照海关归类规则,不含武器、弹药及其零件、附件,下同)上年度出口额不低于500万美元;
(五)企业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六)申报类别商品在中国关境内和主要出口市场(含港、澳、台地区)均已注册商标;
(七)商标注册范围(核定使用商品)涵盖申报类别商品;
(八)申报类别商品商标首次注册地在中国关境内;
(九)申报类别商品商标持有人为中方;
(十)近三年来企业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出口商品无检验不合格经历。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社会责任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评审指标和评分标准

第五条 对完全符合资格条件的,按下列评审指标和评分标准评分:
(一)研发创新能力(10分,须在申报类别商品范围内)。
1.拥有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数量。每拥有一项发明专利得1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得0.5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得0.25分。
2.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拥有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品数量。每获得一项国家级科技进步奖或高新技术产品得4分,一项省级科技进步奖或高新技术产品得2分,一项市级科技进步奖得1分。
3.被评为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情况。被评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得10分,被评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得5分,被评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得3分。
4.参与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制修订情况。每参与一项国际标准制修订得5分,一项国家标准制修订得4分,一项行业标准制修订得3分。
各项得分可以累计,但最高不超过10分。
(二)按照国际标准(覆盖范围包括申报类别商品)组织生产(15分)。
1.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ISO9000系列、GMP、HACCP、Oeko-Tex Standard 100、ISO/TS16949)认证情况。
2.通过国际通行的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0系列)认证情况。
3.通过国际通行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OHSAS18000系列)或社会责任标准(SA8000)认证情况。
每通过一类认证(每一类中通过任何一项认证均可得分)得6分,但最高不超过15分。
(三)市场销售和消费者认可(40分)。
1.申报类别商品上年度出口额。申报类别商品上年度出口达到500万美元得5分,每增加200万美元加1分,但最高不超过20分。
2.申报类别商品上年度出口额增长率。申报类别商品上年度出口等于或低于前一年度得0分,每增长5%加0.5分,但最高不超过5分。
3.申报类别商品上年度出口市场份额(在同一类别商品所有申报企业中排序)。在所有申报企业中按照同一类别商品进行排名,排第1位的得5分,排第二位的得4.5分,依此类推,最低为0分。
4.企业上年度销售额。企业上年度销售额达到2亿元人民币得1分,每增加1亿元加1分,但最高不超过10分。
(四)知识产权保护(10分)。
海外(中国关境外)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范围须涵盖申报类别商品)数量。每在海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注册商标的得1分,但最高不超过10分。
(五)全球化经营(10分)。
海外(中国关境外)设立营销机构、研发中心、生产基地数。每在海外设立一个营销机构或研发中心、生产基地得2分,但最高不超过10分。
(六)社会评价(15分)。
获得权威机构颁发荣誉称号(有覆盖范围的,包括申报类别商品)的数量。
每获得一个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得6分;每获得一个浙江省名牌产品或浙江省著名商标得4分;每获得一个嘉兴市名牌产品或嘉兴市著名商标得2分。
各项得分可以累计,但最高不超过15分。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六条 出口名牌评审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根据中国出口名牌和浙江省出口名牌评选时间而定。
第七条 企业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在规定日期内向当地县(市、区)外经贸部门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各县(市、区)外经贸部门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上报评审委办公室。
第八条 评审委对上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评审标准进行评分,根据得分情况,结合行业特点,提出拟授予出口名牌的名单,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结束后,正式予以公布。

第五章 鼓励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 经确认获得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的企业,由评审委授予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条 获得嘉兴市出口名牌的,优先推荐申报浙江省出口名牌和中国出口名牌。
第十一条 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的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进行复评。在有效期内,可在其标签、包装、说明、广告宣传中使用嘉兴市出口名牌标志或字样,但要注明获得嘉兴市出口名牌的年份。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申报企业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有效,对于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的,由评审委撤销其称号,收回证书,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嘉兴市出口名牌产品的申报。
第十三条 对获得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的产品,当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或者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时,由评审委先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该产品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关于中央财政统筹部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中央财政统筹部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落实2011年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化解土地出让收益与农田水利建设投资需求不匹配的区域性矛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中央财政统筹部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2年1月1日起,中央财政按照20%比例,统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为确保市县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来源,中央和省(自治区)统筹比例合计不超过50%,比例超过50%的地区,应相应下调省级统筹比例。直辖市统筹比例不作限定。

  二、为客观反映中央、省、市县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状况,从2012年起,《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480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科目说明增加“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的内容。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在预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后,直接按规定比例,将中央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划转中央国库。

  三、每年各级财政决算清理期结束后,中央财政依据各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对各地区上缴的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退还和补缴均通过中央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理。

  四、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市县使用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发生的支出,统一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0812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支出”。

  五、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因素包括:耕地面积(权重35%)、粮食产量(权重40%)、绩效因素(权重10%)、地区倾斜(权重15%)。

  六、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规定执行,确保专款专用。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省级财政部门、水利(水务)部门汇总编制本地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专门做出说明。

  八、省级财政部门、水利(水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计提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划转,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对于不按本通知规定划转、管理和使用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水利部
   20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