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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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44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将辽宁省农业厅改组为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并挂辽宁省农业机械化局牌子,正厅级建制。省农委是主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省农业机械化服务总站承担的行业管理职能。

  (二)增加的职能

  增加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综合协调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拟定全省农业开发规划。

  (二)综合协调农业和农村工作,组织制定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政策;负责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提供相关信息数据;研究提出我省涉及“三农”问题的对策及措施、壮大县域经济和农村小康建设的意见;承办省政府涉及“三农”任务的督办工作。

  (三)组织起草种植业、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法规、规章;拟定农业的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提出有关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大宗农产品流通、农业信贷、税收及农业财政补贴等政策性建议。

  (四)研究提出深化全省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五)制定全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政策及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

  (六)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宜农滩涂、宜农湿地、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七)制定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八)负责农业有关产业产品、无公害农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管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九)贯彻执行国家农业机械化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定全省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结构调整;负责已投入使用的农用机械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农业机械修造、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负责农业机械统计等工作。

  (十)承办省政府有关农业方面的涉外事务,组织有关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一)承办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规定,管理省动物卫生监管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省农委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省农业系统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机关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政务信息、新闻宣传、保密、信访、档案和保卫等工作;负责机关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拟定机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农业系统劳动模范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拟定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政策;提出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实行引导、支持、保护、调控的政策建议;组织起草农业方面的地方法规和规章;指导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承担农业行政复议工作。

  (三)农村经济综合处

  负责全省农业和农村的综合协调工作,指导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工作;负责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综合性调查、研究工作,提供相关信息数据;研究提出涉及“三农”问题的对策及措施、壮大县域经济和农村小康建设的意见;承办农村经济工作会议,负责会议议定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办工作。

  (四)规划与财务处

  研究提出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拟定农业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研究提出主要农产品、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政策建议;指导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和保险的政策建议;负责委管资金的管理、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五)科技教育处

  拟定全省农业科技、教育发展规划,承办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工作;承办农业重大科研和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工作;管理农业科技成果,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指导农业教育工作;负责农用地、宜农滩涂、宜农湿地的开发及利用、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工作;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促进生态农业建设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六)市场信息处

  提出大宗农产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的流通及价格政策建议,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一体化;协调菜篮子工程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指导农业信息系统建设;引导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及农业有关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地方标准的拟定;负责组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地方标准的拟定;负责农业初级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

  (七)农业产业化处

  贯彻国家农业产业化政策;负责全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综合、协调和重大事项调查研究,拟定全省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组织和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系统统计及数据分析;指导农业产业化重大项目实施工作;负责农业产业化运行监测工作,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服务体系和市场体系建设。

  (八)外事外经处

  组织农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研究国外农业发展动态;拟定创汇农业规划;协调我省与有关国际农业组织或机构的合作、交流事务;承办有关农业方面的涉外事务。

  (九)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处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研究提出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负担情况的监测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

  (十)种植业管理处

  研究提出种植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调整;参与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发布农情信息;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工作;指导种子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协调指导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指导种子及其资源的品种审定和进出口审查工作;拟定植物检疫有关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农业植物内检工作。

  (十一)农机产业发展处

  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方面的法律、法规; 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结构调整;落实农业机械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指导全省农业机械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及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

  (十二)农机监督管理处

  负责农业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组织农机、农用运输车的产品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工作;指导农业机械修造、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

  (十三)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拟定全省扶贫开发工作的政策、规划;协调社会各界的扶贫工作和有关扶贫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拟定农村贫困人口的扶持标准;组织贫困状况监测与统计;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省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指导、监督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有关扶贫项目;承担全省贫困地区干部扶贫开发培训工作;承办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四)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和机构编制工作;拟定全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承担农业系统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置纪检组、监察处 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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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在户外场所、空间,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形、充气物、条幅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工商、规划、建设、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明确户外广告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生活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城市绿化、园林绿化设施,影响绿化正常养护、绿化设施维修的;

  (六)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影响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危险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八)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安全保证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构)筑物等设置除条幅、充气物以外的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受让人和出让金额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设置权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书面决定。对设置条幅、充气物等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内容实施设置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规定的安装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超过期限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后三日内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共同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的,设置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须进行安全检测的,设置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有关费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剩余设置期限占有效期限的比例退回设置人;对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其他类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期满后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实施设置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以对转让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七)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未进行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单位有责任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 12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八条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前,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

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区三环路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现沉降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水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取水量内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源井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带,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水文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采矿者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奥灰水突水点,应当采取封堵等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奥灰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十八条 井内出现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而拒不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的;

(四)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对地下水开采量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