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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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朱镕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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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8号令


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公共供水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应依靠群众,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服务功能,对破坏、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群众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城市供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环保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源整体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严禁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地区非法开采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用、水利、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共同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如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水单位可以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由供水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单位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按规定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计划性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片区。突发性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尽一切努力,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自来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向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实行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单位基建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行以表计收水费,因建设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无法抄收时可根据其建筑面积以2吨/m2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水费额5‰的滞纳金。拒缴水费的, 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如需转让、移交、变更户名时,应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区供水经营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社区服务功能,供水单位实行总表营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实行分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如非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如因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的150%计收水费。用户外出或其它原因连续三个月无法抄表收费的,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水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周期校验。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消防部门以城市公用消防栓取水救火,只计量不收费。消防部门应按季向供水单位填报救火次数及用水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进行水价调整。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与所属用户签订供水 ─7─合同,规范供用水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环卫、市政建设用水应在规定地点取用,并一律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严禁动用消防设施。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供水单位生产和供应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水源泵房、深井泵房、输水管道、水厂、供水管道、供水站、闸阀(井)、水表井、消防栓(井)、蓄水库、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表前部分属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表井及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护,并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居民用户的产权界定以用水合同为准)。用户不得私自移动表井位置,不得私自拆装、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闭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的闸阀。

  第三十三条 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设、安装供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规划选址、土地批复、设计图纸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由用户承担费用,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闸阀井、检查井、水表井、消防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以及其它有碍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需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先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拆迁改装费用由拆迁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严禁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系统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装有锅炉、冷却设备的用户和压力要求大的用户,应自备蓄水池、高位水箱,加压泵等设施,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得将锅炉用水直接与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九条 自备蓄水池、高位水箱的用户要根据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起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是消防火警的专用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维护、保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按照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转供水的,根据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径及天数,依每日24小时的额定流量和用水性质价格标准的3倍处以罚款。

  (二)盗窃、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除盗窃交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污染水体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向供水管道的闸阀井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它杂物;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强行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处罚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的,除予以罚款外,并赔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 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市人大]
[1999-09-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市民的城市环境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房产、公用、交通、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维修、粉饰、清洗。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临街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房屋雨搭、挑檐、阳台、外墙以及占压道路红线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建筑物外部立面变更和修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周围以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采用透景栅栏、绿篱,并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临街施工、拆迁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渣土、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出场地,施工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于15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三章 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支车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结束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占路市场须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设立明显界限或隔离设施,经营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用面积, 并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和屠宰禽畜。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浑河城市段及沿岸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置景观灯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设置在城市地上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消防、景观灯饰等各类设施应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不得缺损。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应保持容貌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绿地、花坛、行道树及园林绿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

第十九条 不得向浑河及支流倾倒垃圾、残土,不得擅自占用河道、堤坝。禁止在景观河段采沙。

第四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 、应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以及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应用语准确,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等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须经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悬挂。到期或残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擅自变更、修饰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外部立面的,由市城市市容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处以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可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返还: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批准、处罚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工作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查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