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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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性病防治的管理,控制性病的蔓延与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税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以下简称艾滋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含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设性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财政、公安、司法、民政、外事、城建、财贸、教育、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交验其所在国医院六个月之内签发的含性病全部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证明。无此证明或检查项目不全的,须在入境二十日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在国外定居或出国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对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中疑似性病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八条 婚前体检和保教人员、饮食服务人员、出租车司机、供血员及长期在外的采购人员等的健康检查,须把性病列为必须项目,由承检单位负责检查。
第九条 性病患者在未治愈前,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计划生育部门不分配生育指标,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安排其参加保教和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第十条 孕妇患有性病时,应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含铁路公安机关)应对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舞厅、影剧院、火车站、公园等公共的场所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性乱活动。
卫生防疫部门应对面向社会营业的浴池、游泳池和收容所、治安拘留所、看守所、劳动教养所、收容遣送站等看押、收容场所加强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消毒监测,严格控制性病的传播蔓延。
医疗卫生单位对血液及其制品必须严格地进行检查检疫,针灸、注射、手术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医疗器械和医用材料的消毒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防止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二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转归、治愈标准,由市性病防治机构制定。性病的诊断、治疗、疗效复查和临床治愈的判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收客、拘留、劳教和服刑人员中性病患者的治疗,由性病防治机构负责。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配合。
服刑或处罚期满,但性病尚未治愈的人员,获释后必须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四条 检查、诊治性病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诊治性病的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待遇人员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
(二)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人员的医疗费自理。

第四章 性病的疫情管理
第十六条 性病的疫情管理与监测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含民办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立即将其转诊到指定诊治性病的医疗单位,同时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于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的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派员对疑似被性病患者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指定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劝导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同时动员其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经医务人员劝说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动员。艾滋病患者的配偶和与其有关性关系者经动员仍不接受检查治疗的,由公
安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协助指定医疗单位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承检单位不按规定对保教、饮服等行业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其限期组织补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消毒达不到标准和不按规定报告疫情、收取诊疗费等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位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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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否要国家赔偿需要价值权衡

            杨涛

   9月16日,打工妹吴金艳被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宣告无罪时,这位已被羁押10个月的姑娘除了喜极而泣,对这个结果“已经很知足了”,一再表示:自己在北京遇到了“青天”,感谢法院还以清白,虽然白白坐了10个月的牢,但不要求国家赔偿了。
   针对这一消息,《新京报》于9月19日、20日和21日连续发表交锋文章,对于“正当防卫”行为被羁押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了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属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吴金艳因此而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将“正当防卫”归入“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吴金艳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笔者赞同因从现行法律推导出“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为,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正当防卫”可能进行类比只有第二款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和第三款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规定,而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内容针对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内容针对的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等情形,这二款情形都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实质的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为刑法的相关规定不负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正当防卫”并没有实质的危害社会行为,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当然不能等同于这二款的规定的行为,从而将其纳入国家免责的范围。如果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上看,“正当防卫”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因为其阻却了违法,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及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等情形不认为是犯罪是因为不具备道义上的责难或不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两者并不在一个层次上,不能简单雷同。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论者仅仅是在现行法律应然的角度讨论“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笔者认为,“正当防卫”尽管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其与没有犯罪行为或者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相比有着特殊性,因为,“正当防卫”从其表面上看是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的行为,而其行为是否正当,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查明,如果此时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极可能放纵犯罪。因而,对“正当防卫”者进行羁押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角度上进行价值评判和权衡。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是被告人进行抗辩的事由,检察机关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从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看,国家对“正当防卫”者进行羁押当然不负赔偿责任。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此类的羁押都应当负赔偿责任。
从打击犯罪角度及现行法律对于拘留的证据标准上看,拘留是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实施的,其证据标准要求比较低,为了不放纵犯罪和保证案件顺利查处,此时的证明行为是否正当的举证责任宜由防卫者承担,“正当防卫”者除非在拘留的当时就提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否则国家对于“正当防卫”者的拘留羁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保护人权和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角度上考虑,逮捕是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证据标准要求较高,且一般移送逮捕都是在拘留后进行,司法机关有一定的时间来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就完全承担起所有的举证责任。因而,既然“正当防卫”实质上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检察机关又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对于“正当防卫”者的逮捕及其以后的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于因“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因为行为人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是正当防卫而被拘留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正当防卫”者错误逮捕、起诉和判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承德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6号

《承德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二OO四年二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承德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市区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泛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文化、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应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和处以罚款外,环保局将申请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工商局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完工后,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二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使用设备名称及型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及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三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等其他造成高噪声的施工设备以及产生环境噪声的施工运输,其作业时间一般限制在6-22时。禁止混凝土现场搅拌。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或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有建设部门的证明,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由施工单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时期禁止建筑施工。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六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的高音喇叭和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市交警支队可以根据本市市区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在市区行使的禁鸣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铁路机车进入市区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按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执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的娱乐场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环保局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文化局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局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或振动危害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已经设立的应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已交付竣工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防空警报试验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应报公安机关批准,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未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建设项目中需要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双桥区内规划建成区.
第三十五条 市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按承德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 件:

          承德市市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等效声级:Laeq:dB

执行标准 昼间 夜间 适    用    区    域
1 55 50 避暑山庄及其周围200米内、东大街、山庄路、山庄东路、武烈路、南营子大街、新华路、桃李街、
2 60 50 石洞子沟、狮子沟、牛圈子沟、水泉沟、大老虎沟、小老虎沟、车站路、半壁山、上二道河子、下二道河子、大石庙、双滦区、 营子区
3 65 55 承钢院内
4 70 55 城区铁路两侧、主要公路交通干线两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