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0:37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贸易中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其他捐税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应在对等的基础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法令和规章并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并在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所达成的交易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为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贸易博览会和按照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条件在对方国家的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举办展览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六条 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议,缔约双方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不能解决,应按照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其它协议所规定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缔约双方应鼓励当事人通过两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地点和时间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的交易。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1962年7月2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青海、陕西、黑龙江、贵州、广西、内蒙古、河北等7个省和自治区检察院的报告,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逾期没有处理的数量很大。(中略)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的是:(1)有些劳改管理部门和监狱从1958年以来对生产抓的多,对执行政策注意不够,认为死缓罪犯即令减刑,也是无期徒刑,早一天晚一天没有关系;(2)犯人调动频繁,制度不严,手续不清,档案不全,犯人刑期何时期满也不清楚;(3)由于法院与劳改机关和监狱无领导关系,平时对死缓犯人的刑期没有检查,等等。这种情况,不仅反映了政法机关对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表现了极不认真和极不严肃的态度,而且也影响了对罪犯的改造。现在应当迅速改变这种状况,为此决定:
(一)各地劳改机关和监狱,应当对现在关押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全部彻底地进行一次清理,凡死缓罪犯缓期二年的期限已满,确有悔改表现的,监所、劳改队应根据其悔改程度分别提出减刑意见,对表现一般的可减为无期徒刑,个别特殊表现好的,也可以减为十五年徒刑,报送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公安厅(局)审查同意后,分别提请各该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然后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
(二)凡死缓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其有期徒刑的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至减刑确定前关押的日数应计算在新的刑期以内。
凡原判死缓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现在又减为有期徒刑时,其有期徒刑的刑期,应自判决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判决有期徒刑以前的关押日数,不得计算在新刑期以内。
(三)为了切实按期对死缓罪犯进行处理,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经常对在劳改机关和监狱关押的死缓罪犯进行了解,凡死缓二年期满的,应及时通知罪犯所在地区的公安厅(局),以便转知有关劳改机关和监狱。劳改机关和监狱对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缓二年期满后,应根据罪犯的表现主动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省公安厅(局)审查,不要拖延。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按期处理死缓罪犯的情况,应经常进行检察,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今后各地人民法院向劳改机关和监狱移送犯人时,必须附送判决书、执行书,没有这些文件,劳改机关和监狱应及时提出意见要求补送。监狱如果发现这些文件的记载和实际情况不符或不完备的时候,应当及时退交有关法院说明或者补充。
(五)对这一清理工作应迅速进行,越快越好。你们应根据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共同协商统一作出安排下达执行,并在清理工作结束以后分别报告我们。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国发〔1989〕76号),加强对“农转非”政策的宏观管理,改变政出多门、把关不严的状况,经与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现对制定与调整“农转非”政策工作分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国发〔1989〕76号)精神,负责对涉及本行业的“农转非”政策问题进行综合平衡,严格把关,承办有关工作。需要调整现行“农转非”政策或制定新政策的,要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先送
劳动部、人事部和财政部征求意见。
二、劳动部、人事部和财政部对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调整与制定“农转非”政策的方案,分别从劳动就业、干部政策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方面进行平衡,提出审核意见。在此基础上,由行业主管部门将其所提方案连同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国家计委、公安部
和商业部。
三、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作为“农转非”计划与政策的管理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负责“农转非”政策的综合平衡与审核工作,使政策与计划紧密衔接。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对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方案和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的审核意见进行统筹研究。

可以先由公安部和商业部提出各自的审核意见,送国家计委汇总研究;或由国家计委邀集公安部、商业部以及有关部门共同议定审核意见。经审核认为暂不宜调整或制定新的“农转非”政策,由国家计委会同公安部、商业部函请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经审核同意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
共同议定的审核意见,拟定给国务院的报告,会同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联合报请国务院审批。
四、对现行“农转非”政策的调整或制定新的“农转非”政策,一律报请国务院审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都无权调整现行“农转非”政策或出台新的“农转非”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有关“农转非”政策问题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提案、议案,按其所涉及的行业,由行业主管部门归口承办。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