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精神,配合市委市政府建设金融强市的工作部署,加快企业上市步伐,打造东莞上市板块,推动经济社会双转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并经市政府发文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
第三条 在“科技发展与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中安排鼓励企业上市项目经费,鼓励和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优化企业规模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盈利能力。
第二章 目标、原则与任务
第四条 按照“培育一批、申报一批、上市一批、做强一批”的要求,鼓励我市企业上市,并努力打造东莞企业上市板块。
第五条 鼓励我市企业上市的原则是:
(一)政府引导,政策扶持。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企业上市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完善专门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对企业上市的指导、扶持和服务。
(二)企业自主,市场化运作。强化企业开展资本运营的意识与能力,遵循市场化运作规律,建立健全包括拟上市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各类资本营运中介服务机构在内的市场化运作体系。
第六条 鼓励我市企业上市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企业上市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政府宣传引导力度,在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建立推动企业上市系列工作机制,积极构建企业上市的绿色通道。
(二)培育企业上市后备队伍。按照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工,滚动建立上市后备企业队伍,构建企业上市平台,加速打造产业、产品、品牌优势,提升行业地位,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加强对企业上市的分类指导。对盈利能力较强、创新能力较高的规模企业,要尽快纳入上市后备企业队伍,重点扶持培育;对基础较好但规模偏小的企业,要帮助引进战略投资伙伴增资扩股,壮大企业实力,尽快进入上市轨道;对上市后备企业要加快改制步伐,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与盈利能力,完成上市辅导,实现申报上市;对产品外向度较高、获利能力较强的上市后备企业,要帮助引进境外战略合作伙伴,通过改制重组,推动企业上市。
(四)加快建立企业上市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大专院校、投资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功能和作用,重点引进和培育发展一批投资研究和上市服务机构,加快建立我市企业上市的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章 纳入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包括制定企业上市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选择确定上市辅导中介机构,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第八条 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掌握企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在同行业居领先地位。积极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在同类企业中,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较高,有健全的研发机构或与国内外大学、科研机构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领先的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第十条 具有行业带动性和自主品牌。在行业发展中具有明显的先导性和较强的带动力。注重自主品牌的管理和创建,通过竞争发展,在市场中形成了优势品牌。
第十一条 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文化。重视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创新,努力营造并形成企业的创新文化,把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打造自主品牌作为经营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支持范围、额度与条件
第十三条 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经市政府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由市政府颁发“上市后备企业绿色通道卡”,享受东莞市重点项目所有优先、优惠待遇,自动纳入审批“绿色通道”。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要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或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 上市后备企业改制时需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使用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由规划、国土、建设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用地手续及核发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对已完成上市辅导的拟上市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经批准后可先行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优先办理报批手续。市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市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上市后备企业为达到上市要求,根据企业上市的相关规定对自身历史年度帐务处理进行重新规范而增加的成本费用支出,由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相应的专项补助。
第十六条 在上市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奖励:
(一)上市后备企业已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并且支付了规定范围内的必要费用,并已通过广东证监局的验收,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二)向境内外证券管理机构提交上市申请文件,并获得受理的,每家企业奖励100万元。
第十七条 为了帮助企业减少上市成本,对于已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且上市企业注册地在我市的企业,市财政给予每家企业连续两年的专项资助,资助额度以上市企业新增对地方经济的贡献额度为主要考核指标,由上市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给予相应的资助,年度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八条 每年度对推动企业上市工作成绩显著的镇街、部门,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九条 成功上市企业享受过市财政资助的,资助后应在莞连续经营不少于5年(从企业获得最后一笔上市资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否则须退回财政资助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已获得过市财政其他税收奖励或资助的,则在申请鼓励企业上市项目经费中作相应的扣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据实报送申请资料。对于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获得支持的,除全额追回已取得的财政支持经费外,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支持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府金融工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修订具体实施本办法的配套操作规程并负责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买壳”、“借壳”上市,我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首次迁回东莞的,或市外上市公司首次将注册地迁入我市,享受相应的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市政府已颁布的相关优惠政策以本办法为准执行。原颁布的《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东府[2007]31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目标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行动计划》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的行政监察。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行政咨询系统和行政信息系统,加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绩效评估、监督和责任追究,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的公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和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编制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签订重大政府合同;
(四)制定和调整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文化、医疗卫生、科技、教育、劳动就业、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社会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和调整资源开发利用、产业结构和布局、生态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管理、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房屋征收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和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开展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执法整治活动;
(九)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则:
(一)制定政府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依照下列程序规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三)政府办公厅(室)、政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四)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直接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二)政府办公厅(室)、政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下一级政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下一级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方案。需要进行方案比选的,应当提交比选方案。
第二节 决策论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制度。评估后提出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对相关风险及其可控程度的评估意见,对成本效益的评价意见,以及相关对策和措施。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后,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公众建议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由政府领导交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提请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其制订说明;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论证相关报告及材料,包括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送请政府领导批示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方案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启动、论证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向政府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日内送请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可以提交审议的,提请审议;不能提交审议的,向承办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形式包括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
审议决定程序由行政首长启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集体审议;
(三)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办公厅(室)、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分解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指导、监督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八条 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实行绩效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照本市决策评估有关规定,督促执行单位建立绩效评估指标,明确评估方法和标准,落实绩效评估工作。
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颁布实施一年内作出决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估报告。
绩效评估情况作为对执行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执行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绩效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绩效评估报告包括: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成果;
(三)决策执行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评价;
(五)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六)后续措施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绩效评估报告,可以对原有决策作出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
对重大行政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执行。但在紧急情况下,不即时调整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首长或者受行政首长委托的政府领导可以作出即时调整决定,并在事后向原决定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决策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工作,掌握执行中的情况、进度和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众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审议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领导因重大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中的时间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