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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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9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七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申报时间。
第十一条 行为发生地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审核,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人。
  事迹突出,需要在全市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确认后9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报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产生的利息等收益;
  (四)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一次性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保险;
  (五)其他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开支。
第十五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见义勇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及时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十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行为应当给予支持,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固定职业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情况紧急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以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支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或者按第一、二项规定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固定职业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按照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单位的,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配偶、直系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鉴定、推荐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配偶、直系亲属、致残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住房租金、医疗、子女上学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持见义勇为证书向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政策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对其配偶、直系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和奖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收缴见义勇为证书,责令其返还已经发放和支付的各项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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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保障及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
(二)与法制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
(三)发挥各级普法主管机关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积极性;
(四)统一组织,归口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五)学用结合,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以县、处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为重点对象。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六条 对公民进行宪法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其权利义务观念,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能力。
第七条 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管理和办事的能力。
第八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组织在校学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其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和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的自觉性,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守法习惯。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行署、市、县(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验收;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律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普法对象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比照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法制建设领导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全区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资料。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和考试、考核等制度。其设立的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开设法律知识必修课,做好法律知识的教育及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考核的基本条件和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一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必备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会同法制建设领导机构,对青少年和其他普法对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集市、公园、文化站和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等场所向农(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职务法律素质考核制度,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本级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统一管理。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经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法制建设领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0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已经4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分包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实施。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施工总承包的分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施工分包的发包方式包括直接发包和招标发包。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及其以上,劳务作业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及其以上的应当招标发包。

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以下,劳务作业分包10万元以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施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

任何单位不得将应当进行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工程招标活动进行干预。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一个施工总承包企业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随意肢解,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确需分别完成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别组织招标或者直接发包。

分包工程施工图纸未全部完成,不得组织工程招标。

第八条 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中标后进行。

第九条 分包工程招标由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业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自行招标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可以不办理自行招标备案。

第十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活动应当进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其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参照晋价房字[2001]316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具体招标方式由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根据分包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施工分包发包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三)近三年无严重违约、违规行为及重大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项所称资格和能力是指下列事项:

1、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资格;

2、资金、设备、设施状况;

3、近三年完成业绩;

4、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状况;

5、入晋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分包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分包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组成。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评标委员会参照总承包评标委员会组建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分包工程发包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分包工程发包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施工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可以依序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开标评标过程记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

前款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分包工程发包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程(或劳务)价款、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工程分包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和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进行施工分包,其劳务作业只能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本单位相应管理人员,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其人员配备数量要求,执行《山西省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班子必设岗位及最低人数规定》(晋建建字[1999]24号文)。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工程分包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

(四)分包工程招标活动未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

(五)分包合同未在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非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转让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晋建建字[2005]10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实施细则》已经4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分包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行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实施。

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施工总承包的分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施工分包的发包方式包括直接发包和招标发包。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及其以上,劳务作业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及其以上的应当招标发包。

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以下,劳务作业分包10万元以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施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

任何单位不得将应当进行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工程招标活动进行干预。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一个施工总承包企业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随意肢解,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确需分别完成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别组织招标或者直接发包。

分包工程施工图纸未全部完成,不得组织工程招标。

第八条 专业工程分包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或者工程专业承包中标后进行。

第九条 分包工程招标由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业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自行招标备案,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可以不办理自行招标备案。

第十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活动应当进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其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参照晋价房字[2001]316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分包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具体招标方式由分包工程发包人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根据分包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施工分包发包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三)近三年无严重违约、违规行为及重大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项所称资格和能力是指下列事项:

1、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资格;

2、资金、设备、设施状况;

3、近三年完成业绩;

4、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状况;

5、入晋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分包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同时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分包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分包工程发包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劳务作业分包评标专家组成。

专业工程分包招标评标委员会参照总承包评标委员会组建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分包工程发包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分包工程发包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施工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可以依序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开标评标过程记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

前款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分包工程发包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程(或劳务)价款、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九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工程分包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工程分包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和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进行施工分包,其劳务作业只能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本单位相应管理人员,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其人员配备数量要求,执行《山西省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班子必设岗位及最低人数规定》(晋建建字[1999]24号文)。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工程分包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工程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

(四)分包工程招标活动未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

(五)分包合同未在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非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转让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