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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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群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
(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
(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区、县地名办指导。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实施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的地名办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地名档案室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地名档案管理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应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团结,经与有关方面协商意见一致;
(二)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范围内的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地名;
(三)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市区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五)区、县范围内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镇、住宅区、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范围内的自然村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谷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二条 对于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向市、区或县地名办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凡涉及邻省边界的各类地名以及国家尚未明确行政区划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委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铁路(站、线)、机场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的意见后,归口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居民居住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市区主要干道、广场、隧道、大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一般道路、车行立交工程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本市范围内主要的人行立交工程、公路桥梁、长途汽车站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的命名,由区、县规划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地名的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按命名的程序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住宅区、工业区、开发区命名和更名,由市规划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综合性办公楼和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区片、地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县地名委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内的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集住地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十七条 山丘名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海港、长江口、黄浦江及杭州湾的航道、水道、沙礁、岬角、海湾、锚地等水域的命名、更名,由市航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桥梁、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乡、村级河流上的桥梁、水闸、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县级以上河流、湖泊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村河流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水利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江堤、海塘、围垦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第十八条 市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内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属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同级地名委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区、县地名委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市园林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区、县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园林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后共同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报命名地名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项目计划制订和规划设计阶段向市或区、县地名办申领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以下简称地名申报表),附上地图并标明位置。工程项目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已建的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也必须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以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县地名办接到地名申报表后,应将需征询意见的地名申报表及时送市地名办或有关部门,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或区、县地名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区、县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名办应及时公布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并通知公安、市政、邮电、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更新:
(一)市区道路、高架道路、县级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部门负责;
(二)门(弄)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新建居民地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由公交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等地名标志,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各级地名办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按照《地名使用批准书》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二十九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在地名标志设置后,应通知市或区、县地名办和有关部门到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 区、县地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应在两个月内改正;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应在两个月内更换;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应在两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地名办报告,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五章 地名的书写与书刊出版
第三十二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不得用外文书写。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市区的主要道路等应辅以用外文书写的地名指示。用外文书写地名指示,其中的地名书写应当符合有关的拼写规则。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应正确使用各级地名办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委批准的地名,由各级地名办汇集出版。未经市地名委同意,其他单位无权出版地名专集。市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行政区域名称单行本。
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单位应将出版物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方可出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地名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版地名专集和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和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浦东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根据本办法,另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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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5号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柏林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3年9月4日公布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2、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3、第九条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4、第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5、第十六条 修改为:“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6、第十九条 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2005年5月24日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8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促进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快发展,进一步提升全市区域技术创新能力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核心竞争力,我市设立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为保证基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市科技局、财政局研究制定了《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镇江市科技局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具体管理工作;镇江市财政局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三条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四条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镇江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技术领域;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镇江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外资比例不超过50%(留学生创办企业除外);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六条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创新基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基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第三章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市科技局每年年初制定并发布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明确创新基金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应按基金项目申请要求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企业提交的创新基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项目管理单位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管理单位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对受理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管理单位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不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项目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立项审查方式采取专家评审方式。

  第十三条创新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由管理单位聘请,并进入创新基金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专家应依据评审、评估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可通过管理单位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必要时管理单位可委托专家组到申请企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为保证创新基金项目立项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审查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管理单位尊重评估机构和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十七条管理单位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项目申请资料和立项审查结论意见综合决定创新基金的立项。

  第十八条经批准准备立项的项目,将在镇江科技信息网站以及相关新闻媒体上发布预立项项目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预立项项目异议期。

  第十九条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管理单位在异议期满后与立项项目承担企业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对于有重大异议的项目,管理单位暂不签定合同,并对项目进行复议,根据复议情况决定项目立项或撤消。

  第二十条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获批准的项目,管理单位将在镇江科技信息网网站上发出《不立项通知书》。不立项项目的申请企业当年不得再次申报项目。

  

  第五章项目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二十一条镇江市科技局、各地区(行业)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单位依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的相关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三条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定期填报监理半年报和年报。

  (二)管理单位、各地区(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定期抽查项目执行资金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根据企业定期报表和检查情况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项目承担企业因客观原因需对合同目标调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单位批准后执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管理单位可按合同终止执行项目,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管理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基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项目由管理单位依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相关工作规范进行验收,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镇江市科学技术局会同镇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