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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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一九八五—一九八六)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刚方),为发展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四十名左右的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刚果人民共和国,继续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刚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并且针对医院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协助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
  刚果卫生、社会事务部和医疗队所在医院,负责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疗设备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保证医疗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分四个组,分别在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来格来医院、达拉盖依医院、奥旺多7.31医院和黑角吉吉医院,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现行工作时间进行工作。各组人员的配备和工作地点的变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大使馆和刚果卫生、社会事务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根据中国医疗队每年提出的计划,由刚果人民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订货。订货的具体办法,按中、刚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一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刚果的旅费和在刚果工作期间的工资。
  刚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回国机票,和在刚果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和零用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并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住房(包括家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司机、油料和修理),以及支付在刚果境内的运费。
  根据目前刚果市场物价情况,中国医疗队人员每月生活费标准规定如下:
  队长、医生     每人每月二十万非洲法郎
  医务技术人员、翻译 每人每月十五万非洲法郎
  厨师        每人每月八万非洲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刚方按月拨付到中国医疗队在刚果银行联盟开立的帐号为2900129074-6帐户上。其办公费、出差费、汽油费、家具添置费,由中国医疗队每年作出预算,由刚果人民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报刚果政府,刚果政府根据批准的预算按季拨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限,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确定为二年。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享有中国和刚果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应尊重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现行有关政策法令和刚果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刚方应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付食品的海关税。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即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           刚方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       刚果人民共和国
  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合作部秘书长
     钱 习 之          恩德·萨贝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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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及其劳动力中介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总称。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同用人单位、外地驻同用人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市劳动行政部门监察机构有权处理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交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或随时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可依法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机密;
(三)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对各类劳动力中介介绍机构在劳务中介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的监察。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的监察:
(一)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招聘临时工(包括农民临时工)的情况;
(三)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退伍军人安置和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员就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劳动合同的签订、鉴证和履行及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察。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工资、奖金分配方面的监察:
(一)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监察: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劳动保护方面的监察:
(一)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其他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监察。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佩带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九条 查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终止当场处理,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有关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加强和发展渔业领域的相互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韩民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按照本协定和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发放入渔许可证。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每年决定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并通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各方决定第一款所规定事项时应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并应尊重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进入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应遵守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国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
  三、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扣留或逮捕的渔船或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一方在扣留或逮捕缔约另一方的渔船或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
  2.北纬36度22分23秒,东经123度10分52秒之点(A2)
  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3)
  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4)
  5.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5)
  6.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6)
  7.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A7)
  8.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A8)
  9.北纬32度11分,东经123度49分30秒之点(A9)
  10.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A10)
  11.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A11)
  12.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A12)
  1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A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4)
  15.北纬36度45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5)
  16.北纬37度00分,东经124度20分之点(A16)
  17.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7)
  二、缔约双方为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应按照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采取共同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在暂定措施水域对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尊重对方的通报,并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对方。

  第八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下列(一)及(二)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一)中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2)
  3.北纬34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00分之点(C4)
  5.北纬31度50分,东经123度00分之点(C5)
  6.北纬31度50分,东经124度00分之点(C6)
  7.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C7)
  8.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C8)
  9.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C9)
  10.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0)
  1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1)
  12.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2)
  (二)韩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K2)
  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K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K4)
  5.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K5)
  6.北纬32度11分,东经126度45分之点(K6)
  7.北纬32度40分,东经127度00分之点(K7)
  8.北纬32度24分30秒,东经126度17分之点(K8)
  9.北纬32度29分,东经125度57分30秒之点(K9)
  10.北纬33度20分,东经125度28分之点(K10)
  11.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35分之点(K11)
  12.北纬34度25分,东经124度33分之点(K12)
  1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48分之点(K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4)
  二、为在过渡水域逐步实施专属经济区制度,缔约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调整并减少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国民及渔船的渔业活动,以努力实现平衡。
  三、缔约双方在过渡水域应采取与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还可采取联合监督检查措施,包括联合乘船、勒令停船、登临检查等。
  四、缔约双方各自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渔船发放许可证,并相互交换渔船名册。
  五、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后,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以北的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对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处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为开展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包括交换必要资料),应加强合作。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设立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必要时可设立专家组。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如下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根据需要,可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三)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第二款第(一)款的建议,并按照第二款第(三)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救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以下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0年八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朝民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权丙铉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入渔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授权机构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决定的书面通知书,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发放许可证时可收回适当费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渔获量统计资料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表)。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的联系部门为海洋警察部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通讯联络方法。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大韩民国政府代表就二000年八月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的有关规定,达成如下谅解:

 一、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线以北的韩方一侧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中方一侧部分水域,尊重沿岸国有关渔业的现行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措施,使本国国民及渔船遵守这些法律、法规。

 二、双方相互通报第一款提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圆满实施这些法律、法规,通过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就具体方案进行协商。
  本备忘录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署,自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陈耀邦                   洪淳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