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6:43:37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先行和关键,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
初步设计是依据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而编制的设计文件,是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施工图设计和安排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三条 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是主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员和专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定。因此从这种意义来说设计审查是为国家“把关”。对初步设计的方案是否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等进行审理,又是优化设计的过程。
第四条 部建设协调司是化工行业初步设计审查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省、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是各级地方化工设计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要组织、参与、配合部和各省市建委(建设厅)、计委、经(贸)委做好化工项目设计审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初步设计审查的条件与内容
第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化工部关于“化工工厂初步设计内容深度的规定”和“化工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等规定的要求,并附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以及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和复印件。
第六条 引进装置必须在合同技术附件和商务合同签字后才能报审初步设计。
第七条 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执行,不得改变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和厂址方案。如果因外界条件变化,需要做必要的调整时,需经原批准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初步设计概算必须严格控制,超过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过多时,必须报告原批准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初步设计的外部条件应具有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包括经过国家或地区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抗震设防标准、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

第三章 设计审查的原则及指导思想
第九条 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布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技术装备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十条 要推广新技术,把经过鉴定并在工业上有一年以上运行实践经验的新的技术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被淘汰的工艺方法和设备。新设计的大、中型项目,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内的先进水平。
第十一条 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节省占地。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要做到尽量利用原有设施,又坚持以新带老的方针。
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需统一平衡,充分利用原有条件做好挖潜改造。
第十二条 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老厂技改工程要贯彻环境治理以新带老,总量减少,点源治理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采用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对总图布置应做方案比较,对推荐的设计方案应有充分的论据。
第十四条 要降低能耗,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有效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
第十五条 对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大修工作应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第十六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现代化管理的原则设置工厂管理体制及操作定员。

第四章 初步设计审查的过程管理
第十七条 设计的审查是一个过程管理,它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日期开始,到工程验收为止,其中包括设计批复及调整概算等重大步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应把备选的设计单位向初步设计的主审部门报告,以便对设计单位的资格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对引进技术项目,初步设计的主审部门要参加掌握主要的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和概算审核等。对引进技术和装备的必要性可行性要经主审部门和相关部门事先审查。引进的合同正文和技术附件,应及时报送主审部门,以便对组织初步设计审批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报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文件份数,小型项目为一份,大、中型项目为两份。参加审查的相关单位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后,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及时向主审部门汇报工程及初步设计的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审部门对不符合审查条件的初步设计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审查条件的设计,小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半个月内,大、中型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有关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主审部门应归纳各方面所提出的意见,经集中统一后形成纪要。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按纪要所提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形成文件后上报主审部门,经主审部门审查后正式行文批复。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加强化工建设的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凡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和限上项目,由化学工业部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由地方单独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批,报化工部备案。地方小型项目由地方审批。化工部直属企业的基建和技改项目直接报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境内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以中方为主的合资项目按第25条办理,以外方为主的合资项目应在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指导下由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省、部主管部门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化工厅(局、总公司)作为项目所在省、市的化工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和组织行业管辖范围内项目设计审批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的主要内容和概算不得任意修改。如有重大变更,需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1年省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1年省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930

实施时间:20020930

内容分类:预算 决算

题注:(2002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童道友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省级财政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2001年省级财政决算,同意省财政厅厅长童道友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省级财政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财政预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全国增收节支会议精神,按照《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湖北省2001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02年财政预算的决议》的要求,积极组织财政收入,不断提高收入质量,加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采购的改革力度,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强化预算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继续加强审计监督,为更好地实现2002年全省财政预算而努力奋斗。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250号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时可以结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予以保障;
  (四)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含人防重点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并应当向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的生产企业采购。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一项目规划范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充抵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标志牌。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设备、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其使用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而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