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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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87号 2002年9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已经2002年9月18日市十一届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第一条 为褒扬和嘉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荣誉证书、纪念证书,是指南通市人民政府为褒扬和嘉奖对南通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根据其所作的贡献而颁发的写实性荣誉性证书。

第三条 荣誉证书、纪念证书以南通市市长的名义授予。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由南通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规范格式。

第四条 南通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同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南通市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南通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台湾同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荣誉证书: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重要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为本市提供国际合作信息,介绍、推进重大利用外资项目或多个外资项目落户本市,以及为本市拓展国际市场、扩大进出口业务,发展开放型经济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为本市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发展信息工程、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提供信息、咨询或帮助并取得较大成效的;
(四)为本市无偿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供帮助,或捐赠、赞助款物折合人民币累计达100万元以上的;
(五)与本市友好交流合作5年以上,或所经营管理企业成为本市纳税大户及被评为市级先进,或其个人工作表现等方面优秀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应予表彰的。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纪念证书:

(一)介绍、推进较大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外资项目落户本市的;
(二)工作认真负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热情向本市传授先进技术或管理经验的
(三)热情宣传推介南通,有利于本市对外交往和开展国际合作的;
(四)在南通工作并与本市友好合作满2年以上的。

第七条 申请授予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由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本市工作的单位或其接待单位,根据其业绩和友好态度写出推荐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外事办公室或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或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仪式由南通市人民政府举行,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颁发。

第九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接受荣誉证书、纪念证书,应由本人参加颁发仪式。

第十条 对获得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事迹,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宣传报道,并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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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外商投资的股份制企业、以“三来一补”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协调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许昌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诉工作;

(二)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六)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其业务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处理外商投诉,其业务受市投诉中心的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处理制度。联席会议由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有关部门选派协调员参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必须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的管辖:发生在各县(市、区)的外商投诉案件原则上由当地投诉机构受理。投诉人也可以直接向市投诉中心投诉。

下列外商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四条 下列外商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仲裁、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电话和网上等多种形式。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投诉人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下发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投诉人可向市级投诉机构申请责成原投诉受理机构做出是否受理投诉决定,同时投诉人也可向市级投诉机构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的,投诉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经投诉人申请,投诉机构可中止调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投诉人申请,调解、协调工作可重新启动;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投诉机构自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投诉机构移交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投诉机构可直接做出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和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必须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或上一级投诉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查、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做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或者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许昌市投诉中心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可以请求省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者直接提请省投诉中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三十一条 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和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积极配合并严格执行。投诉机构对处理决定的执行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执法、执纪和行政部门及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投诉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对其他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投诉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澳、侨胞投资企业及投资者,外地来本市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商投诉由投诉机构会同台湾事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应提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又不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七条 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和违法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