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钻石岛珠宝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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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钻石岛珠宝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 钻石岛珠宝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江府[2004]23号
蓬江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钻石岛珠宝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新闻单位予以宣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钻石岛珠宝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为进一步促进江门市“钻石岛”珠宝产业的发展,加快产业优化升级,凡在江门市“钻石岛”潮连珠宝生产基地内投资新办珠宝产业项目的企业,给予如下优惠:



  一、享受《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中规定的政策优惠。



  二、享受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政策优惠。



  三、享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税收优惠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设定的“扶持工业发展资金”、“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科技三项费用(资金)”向生产企业倾斜。



  四、投资具一定规模的,可再享受下列优惠:



  (一)对2年内实际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的企业,其开发建设中应向政府部门缴交的规费,市级行政规费全免。



  (二)对2年内实际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每亩建设用地投入达到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企业,控制出让土地规模,在规模范围内的企业建设用地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出让。



  (三)对2年内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企业,除免收开发建设中市级行政规费外,还可按每投资40万美元免费提供1亩建设用地;对免费提供的建设用地,在企业项目投产时,按实际投资额核发相应数量的土地使用权证。免收企业车辆通行市区路桥收费站年票费3年;投资者享受江门市荣誉市民待遇。



  五、珠宝产业项目和企业实际投资额的确认由市经济贸易局和蓬江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六、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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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运市场坚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保护竞争、搞好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向所在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需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15天向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价格的有关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要执行统一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市定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中准价格或市场指导价,部分可实行同行议价。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时,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紧急运输调度命令。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主要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和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资料。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 ,必须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运输危险货物、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货物、冷藏货物的车辆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购车手续,经批准方可购置。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的货物,不得超限运营。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危险、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货运车辆执行运输任务时,必须持有《道路货物运单》。跨省运输的车辆,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大宗货源和重点货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信息发布,并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货运场(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作业。
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五条 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非法所得额难于查清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滞留车辆,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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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紧急运输调度命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聘用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机动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货物运输的;
(五)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购置机动车辆申请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车价1%至5%的罚款后,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货运场(站)、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者受理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为无证车辆提供配载服务及搬运装卸危险货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物服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8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行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落实《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杨凌示范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非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纪、权责一致、客观公正、违规必究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政府负责人问责: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目标任务落实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的;

(三)年度目标建设管理任务部署不及时、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任务未完成的;

(四)对违规问题瞒报、漏报,有案不查或查处不力,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规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多报少建,擅自变更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税费的;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将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审查保障对象,指定供应对象,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的;

(十)未按规定公开房源信息、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造成非保障对象占用保障性住房或骗取补贴等问题的;

(十一)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十二)对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自建房(不含棚户区改造、未享受房改政策的)监管不力,造成向非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的;

(十三)擅自提高销售价格,违规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十四)上报或对外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数据信息失真,造成影响的;

(十五)对信访举报未及时核查或查处不力的;

(十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性住房受理、申请初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受理、审查并向上级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申请人名单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受理审查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应当问责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政纪处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行政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责任追究及处理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影响重大的违规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27日起施行,至2013年8月26 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