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违约金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2:01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违约金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违约金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政[1989]22号

1989-04-21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分局:
  你局(89)国税油津政字第3号文收悉。关于对日本×××株式会社在华取得的违约金收入的征免税问题,我局意见:日本×××株式会社提前终止钻井合同,为补偿损失而支付给日本×××株式会社的违约赔偿金(包括复员费)可不视为船主的租金收入,免予征收租金预提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转发


《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转发




市政府同意市口岸办公室制订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单位在执行中,密切配合,团结协作,注意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港口口岸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0年国发221号文件批转的《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口岸实际情况,为了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的管理,组织、协调港口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紧密配合,加速车、船、货的周转,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主权,增强国际信
誉,经同港口口岸各部门商议,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航行国际航线的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在抵港前,外轮代理公司必须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申请书,报港务监督审批,同时报送各有关单位。离港时在办完出口联检手续后,经港务监督签发“出口许可证”方得离港。
航行港、澳地区的船舶,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手续,按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条 联检各部门,要按其职责范围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港务监督要认真做好联检的组织工作。在接到船舶预、确报后,及时通知各联检部门作好准备。开好船前会,统一口径,统一行动,准时进行联合检查。
对来自疫区或有疫情嫌疑的船舶,原则上先由卫生检疫人员在锚地检查处理后,其它部门再登船进行联检。对来自非疫区或未有疫情及出口船舶的联检进间和地点,可据情照顾港主或船方的请求。
船舶在进口联检前及出口联检后,未经联检部门同意,任何船舶不得搭靠,人员不得上下。

第三条 海关对外贸运输船舶要实施检查、监管工作,查禁走私。船舶装卸货物,上下物品,都要报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港口有关部门因公登轮人员用的办公用品和装卸工具可不申报)。接送船员的车辆必须经海关检查方得出入。
各有关部门对列入“进口载货清单”的货物,要卸到经海关许可的库场,由库方负责保管,凭海关签发的提货单、运单逐票出库。船、港交接中如发现货物溢、短、残、损,应由船方或其委托的理货人向海关报签证记录。
由于某种原因必须由船方直接交收货人的货物或起卸不列入“进口载货清单”和不出具“装货单”的物品、物料,也必须向海关申报验放手续,未经海关许可不准交付、提取和装运。
出口货物要按海关签发的“装货单”装船。装齐后经海关检查与“出口载货清单”相符方得离港。
为了加速港口的疏运,各收、发货部门(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时,远洋船舶必须在抵港前、近洋船舶在接到单证后和出口货物在集港前二十四小时,按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海关所需单证,海关根据申报,要及时验放。进口货物因特殊情况,发票和货运
单不齐,货主可以具保,凭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临时提单填写报关单,海关据此予以验放,事后应及早补交单证。
海关要加强对法定商检、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药品检验等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凭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条 港口公安部门和各单位提高警惕,按各自的分工范围,通力协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各种破坏活动,维护港口的治安秩序和安全。
边防检查站,要对进出口船舶、船员、行李物品及船舶所载货物,实行边防检查。对停靠在码头的外轮,要实施监护;对在锚地停泊的外轮要加强巡逻;对有工人作业、熏舱、遇险和发现有其它问题的重点船舶,要实施监护。
各部门与工作无关的船舶禁止搭靠外轮。因工作需要搭靠的,应提前与国防检查站联系,并提供船员情况,经同意后凭港监靠泊许可证方得搭靠。
航运公安局,要加强对外轮海员的治安管理,积极做好国际海员的探亲、旅游、留宿、留医、出入境等签证工作。对外轮海员的违法案件,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进行处理。
青岛港务局,负责维护港内治安,组织港口有关单位共同做好码头库场、机械设备和进出口货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对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船舶,要据情采取措施监护装卸。因车、船衔接不准,或退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关单位要按港口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处理,并报港口消防部
门实施监督。
远洋运输部门要加强在港所属船舶的治安保卫工作,积极协助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如发现有偷渡、走私及其它违法破坏活动应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进行检查和处理。
港务监督,要加强对进出口和过境危险物品的管理。船舶载运烈性危险物品时,要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进口货物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装船前七十二小时(进口船舶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港务监督申报,并提供危险物品的数量、性质、危规号、包装和装载位置,经审核批准
后,方得装卸或过境。

第五条 为了切实搞好海上救助工作,港务监督及其他部门在接到船舶遇难请求救助时,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迅速报告海上安全指挥部(同时报市口岸办公室),海上安全批挥部据情组织救助。如需征用本口岸有关单位船舶必须服从调动。海上安全指挥部在组织施救时,要通知人
民保险公司。

第六条 凡属动植物检疫所实施检疫检查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卸港的植物性垫舱物料),货主(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货物抵港前二十四小时或出口货物备货时申报检疫,并附合同副本或国外出具的有关单证。动植物检疫所接报后,要及时进行检疫检查,并出具检疫放行单或检疫
证书,通知申报单位及有关部门。未经检疫不得装卸。
对来自非疫区急需进港的船舶,经提前征得动植物检疫所同意。可在码头检疫后卸货。

第七条 凡进口货物发现疫情,需进行熏蒸处理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由省外运公司负责熏蒸。熏蒸期限单船从熏蒸会议的次日起七至十天完成。
熏蒸前的会议,由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召集(属外贸租船由省外运公司负责召集),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熏蒸具体事宜。

第八条 对进口食品、食品原料、添加剂及其包装、工作场地、装运工具等,均由食品卫生检验所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各进口食品收货单位(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货物抵港前二十四小时申报检验,并附合同副本或国外出具的有关单证。食品卫生检验所接报后。要在卸货前进行查验,并在取样后五至七天出具检验结果。港口卸货单位在卸货前,要把装有磷化铝和熏蒸药物的袋子取出后方得卸货。对在
卸货中发现重大残损、污染或有关卫生问题,要保护现场,及时通知食品卫生检验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按规定应由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商品,属进口货物,货主(代理人)要在船舶抵港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局报验,并附合同、发票、提货单等有关单证。商检局查验后,要在货物申报单上加盖“报验章”方得提运。进口货物的检验地点应在港口地区或合同规定的到达地检验(包
括重量、数量的检验)。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海关凭证放行。
对船舶所载货物需以船舱容量或水尺计重的检验工作,要在装前、卸后立即进行,为疏港创造条件。对外签注的或作业中发现溢、短、残、损的货物,港口卸货单位要按提单与完好货物分卸、分堆,货主(代理人)应立即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应及时发给公证证书,做到进口不误索赔
,出口不误结汇。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量取样。对包装货物取样时,要在封口处沿封装线破开取样,以减少货物损失。取样后的破包(箱)由货主复原,检验、检疫后的剩余样品要发还货主。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部门,要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法令和规定,对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外船舶进行技术监督检验,对船主、船方、船方代理人或其它有关方面的委托或申请。要及时派验船人员登船进行检验,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条件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及技术文件。
对由青岛港载运危险物品出口的船舶,在配载前要经船检部门检验,取得证件后方得装载。

第十二条 港口口岸各业务部门,要认真履行本部门的职责,逐步实行经济合同制。要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合理、重合同、守信用、讲质量”的原则,主动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港口运输任务。
各部门在编制船舶、货物流向、车皮计划时,要力求计划准确;要考虑港口作业条件和疏运能力;要有利于快装、快卸,加速车、船、货的衔接和周转;要注意收、发货单位的储存、接卸能力及货源集中情况;要准备好装卸船舶所需要的资料。为了做好以上工作,外运公司必须做到:
进口货物,远洋船舶抵港前七十二小时,近洋船舶在接到单证后二十四小时,向港口有关部门提供货种、数量、流向、特殊货物及危险物品的性质说明书等有关单证;出口货物,一般应按船舶到港顺序与港务局商定发货日期、货物发运方式,并提供贵重及特殊物品明细表、危险物品性质说
明书、受载期等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港口口岸各部门,要维护和支持港口联合办公室的工作。港口联合办公室的职责是:
1.每日召集路、港、贸、物资单位会议,分析上昼夜车、船装卸计划完成情况和存在问题,平衡制定了下一个昼夜车、船装卸、收运计划计划并下达各单位组织实施。
2.每旬逢“四”召集外运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海运局及有关物资单位会议,了解船舶预、确报和货物运量、流向;逢“五”召集路、港、贸和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商讨、编制下旬船舶作业、装卸车和短途运输计划,待纳入铁路旬度运输方案后,组织各单位执行。
3.每月末召集路、港、贸、地方交通和物资单位月度疏港会议,确定下月港口疏运重点和措施。
4.抓好短途运输。每日将港存市提货物通知收货单位,并安排好托运和自运计划。对轻、纺工业和重点急需物资要优先办理。
5.对重点船舶,要组织好船前会议,明确分工,协作配合,统一行动,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港务局对船舶作业,要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依照船舶抵港顺序和具备作业条件进行安排。对班轮协议和抵港卸完进口货物再装出口货物的船舶,要优先安排。要努力缩短船停时间,争取逐步达到船舶随到随卸。
在装卸中要做到:卸船时,按隔票层次顺序起卸,严禁混卸,保证卸货质量;要交代清楚按轴、线码垛,按疏港装车方案装车。在装船时,要按船图作业,遵守操作规程,做到一单一清,分隔清楚,分单推放。仓库、理货要认真做好交接,避免漏装、多装、掉件和货损差错事故的发生
。在装卸过程中如因港方操作不当造成货损,港方应及时出具商务记录。船舶装卸完毕前两小时,港务局要通知外轮代理公司联系有关部门办理货物交接、联检、离港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轮理货公司,代表船方或其它委托方对港口仓库或收、发货人办理交接手续。理货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理货规章制度,实行双边理货小票交接。对进口货物要按提单,出口货物按装货单标明的标志,切实理清货物的数字,唛关清楚,分清工残和原残,提供理货单证,并在
装卸作业结束后两小时内办完理货签证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保险公司,要做好进出口货物和远洋船舶的保险业务。在接到在港船舶或进口货物发生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案件后,要立即进行工作,并将情况与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口岸有关部门,同时向市口岸办公室备案。
凡货物运抵我港发现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收货人要迅速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联合验残,查明原因、数量、程度,提出联合检验报告,按规定进行索赔。

第十七条 外轮代理公司,要认真做好船舶代理业务和船方服务工作,按时向港务局、港务监督等部门提供船舶到港、离港的船期申报,做好预、确报工作。做到远洋船舶在抵港前七十二小时,将船舶规范、货物舱单(超长、超重、危险物品和过境危险品要注明)、积载图等单证报送
有关单位;近洋船舶在联检结束后二十四小时提供。对出口货物要在收到结载单七十二小时内,将出口货物舱单及船舶预抵日期通知有关单位。
出口船舶的联检要与船方商定时间,做到完货前两小时通知港务监督,以便于确定准检时间。夜间如需联检,必须在当天下班前通知港务监督。

第十八条 青岛国际海员俱乐部,要加强涉外阵地的管理,丰富活动内容,开展对国际海员的友好、服务、宣传工作,积极办好宾馆和餐厅。同时要注意听取各国海员对我国和国际的一些重大事件的反映,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并报市口岸办公室。

第十九条 外轮供应公司、外轮服务公司和船舶燃料公司,要按各自的职责努力做好工作。做到服务周到,保证质量,手续简便,不误船期。
外轮供应公司,要积极做好国际航行船舶的伙食供应,外轮船用物料、隔垫舱物料和船员生活用品的供应;负责隔垫舱物料的回收工作;接受船方和个人委托的备品及生活用品等项服务业务。
外轮服务公司,要认真做好国际航行船舶的劳务工程。
船舶燃料公司,负责对来港的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料油、润滑油和淡水。需加油。加水的船舶,船主(代理人)必须在加油、加水前七十二小时,向燃料公司申报。油、水的供应,除泊位水深不足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船舶外,一般应在装卸过程中进行。

第二十条 港口口岸各部门,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经常检查执行情况,注意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在执行中,部门之间如遇有纠纷,由市口岸办公室进行调解或仲裁。
本市及港口口岸有关部门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未尽事宜,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自下文之日起试行。



1982年3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一)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或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的行为;
(二)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三)依法保护或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负有执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桂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行政执法的时效,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自治区的行政执法工作。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对相对人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无偿解答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具有对相对人直接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职责;
(二)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经自治区区辖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并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并能依法自筹解决经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来源后,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聘用人员应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聘用人员一律不得单独执法或进行行政处罚。
聘用人员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制的协助执法证件协助执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审核颁发和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协助执法证件由聘用机关负责核发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申领。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按本规定申请领取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注册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交原行政执法机关,由原行政执法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
已经领取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制发(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每年应将领证人员总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相对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政府和部门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高的规定,并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逐级报告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管辖与委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
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执法机关需跨行政区域执法的,应当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协同执法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相关机关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和责任。
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由委托机关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